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149號
TPHV,91,上,149,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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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理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 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有關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系爭陳夢榮股東所提「剔除 核四停工期間損失三‧一二億元案」究屬修正案抑或反對案部分: ⒈台電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係討論承認營業決算報告書表,與一般 議案或規章條文討論案不同,一審判決書第26頁所引用Mr. Laurie Rogakis對「 修正案」所下定義,並不符國內公司股東會議事實務。 ⒉台電盈餘係由收入、成本、費用等大項構成,其內又分為諸多細項,股東會本得 就不合法、不合理之項目、金額提出修正意見,且修正意見亦不以一案為限,例  如本案被經濟部官股投票否決之修正案,據審計部 90.7.10台審部肆字第901499  號函說明,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決算所列核四停工期間損失三  ‧一二億元,已經其查核後修正減列,而審計部查核修正台電公司決算盈餘項目  並不僅此一項,若台電股東事前能有充分資料,本可在股東常會上分別提案修正  剔除;即便股東會中未予修正剔除,台電公司仍要提報九十一年股東會修正(台  電九十年股東會第一案就是依據審計部查核結果修正前一次股東會以通過之營業  書表數字,如台電九十年股東常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及會議紀錄),可見第二  案之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並非絕對不能修改。另經詢財政部證期會投資人服務中心  ,據告稱並無法令規定股東會討論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承認案不得「局部」修改其  數字,只能「全案」反對或贊成。
⒊判決書第27頁第13行以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前宣示:「一個 票櫃係贊成剔除,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 電提案」,認定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 表決;而非針對「修正案」進行表決。惟實際會場真相,上訴人乙○○已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所提「民事訴訟案補充說明書」詳予說明,投票前因上訴人乙○○ 發現兩個投票櫃上書寫「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贊成台電原案」等字樣,



陳夢榮股東所提案內容不同,經上訴人乙○○發言請主席澄清更正後,主席隨 即宣布更正兩個票櫃所貼標示文字為「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剔除核 四停建利息」,會場兩座投影螢幕所顯示投票內容文字亦併同更正,並說明「兩 個票櫃,一個票櫃寫的是贊成、一個票櫃寫的是反對,贊成的是贊成你的(註: 指民股股東)提案、反對的是反對你的提案」,惟俟後在臨表決前又說明「一個 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 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以上內容請詳錄影帶)。故若依判決書所稱,依據 會議主席於投票前自行增加文句之口頭宣布,即認定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 爭第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則之前上訴人乙○○要求會議主席澄 清更正、修改投票櫃及螢幕文字,豈非毫無意義,一切又回到上訴人發言提出異 議前之狀態。
⒋股東發言後,台電常有人員趨前溝通、說明或勸說,故股東不一定能全神注意主 席說的每一個字,並及時發覺問題提出異議;但對於主席認定第一次投票就是代 表通過台電原提之第二案,上訴人及其他多位股東在後續發言都有不同認定,此 所以主席再度徵詢股東鼓掌同意,而有本次訴訟之產生,當然也不能如判決書第 27頁第19行所書理由,以與事實不符而有爭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照案通過 」做為本案係一「反對案」而非「修正案」之佐證。又因當日會議時間冗長,出 席股東常常進出活動、飲水、解手,而第一次投票時已超過台電下班時間,部分 台電員工股東係下班後臨時到場加入投票,故是否每一個股東都聽到主席口頭說 明,是否如判決書第28頁第14行所稱「在場股東當已充分理解」主席所宣布內容 ,頗待商榷,惟此爭議可向當時投票贊成刪除案之民股股東查證瞭解。 ⒌雖然民股股東股權相對官股股權微小,但議事之程序正義仍應維持,否則此例一 開,日後大股東掌控之公司都不需依法處理議事程序,糾紛必將不斷。但鑑於身 為台電公司股東,希望台電公司能儘量減少不必要支出,為避免台電公司因此案 而另行召集一次臨時股東會,謹建議裁定台電公司併本年度股東常會補正此項決 議程序。
㈡有關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對於經濟部官股投票反 對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有無涉及利益迴避部分: ⒈台電公司官股來自台灣光復後接收日資並續由國庫出資,股權屬中華民國政府所 有,而由行政院指示登記於經濟部名下,以利管理;行政院亦係經濟部之上級主 管機關,對於經濟部有指揮監督之權。本案若依法向政府索賠,被求償機關為宣 示停建核四政策之行政院,故經濟部官股投票反對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 ,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知經濟部已涉及未能迴避利益衝突。 ⒉台電公司於核四停建又復建之過程中明顯遭受損害,停建責任又不在於台電公司 本身,股東無法要求相關台電董事、經理人負責。台電公司部分董事私下表示該 停建損失不應由台電承擔,惟鑑於自身為官股代表身份,不便公開發言支持民股 索賠要求。但依據立法院公報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三十五期初稿第二十七頁,審計 部蘇振平審計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院會答覆 沈智慧委員質詢時表示,核四停建損失,因台電本身並無錯誤,理論上,這部分 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可見台電民股股東提案要求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請



求賠償,實屬合情合理。3本案台電公司因核四停建又復建,共計造成核四工程 停工一一0天,可見之損失約達三五億元(依據台電預算數),另據報載核四工 期將延後二年完工商業運轉,衍生增加成本約七0億元,合計損失共達百餘億元 ︵若核四未宣布復工,則停建損失可能高達千億元,相當於台電公司現有股本三 分之一︶。台電公司經理部門既無法本於職權依法向政府提出索賠,台電公司董 事、監察人亦因本身官股代表之身分,故意消極不作為,不要求經理部門依法向 政府請求賠償,經濟部官股進而在股東會上投票反對依法請求政府賠償,其行為 均已嚴重損害台電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然而台電公司民股股東又無法代位台電公 司行使賠償請求權,顯見政府及相關公務人員各項舉措已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二十四條明訂之國家賠償責任暨「國家賠償法 」立法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記錄節 本(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夢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訴訟 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者,即應認為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 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可稽(參照原審附件五)。依該見解,於訴訟進行中凡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發生變更者,當即構成訴之變更。而訴經合法變 更,原有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應就新訴為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曾分別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等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二度變更訴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認構成訴之變更,則其自變更後新訴之繫屬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時已近三個月,自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得 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之「新訴」,並非全部逾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至少上訴人聲明中之「撤銷臨時動議第一案 」之「新訴」部分,亦已逾前述「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殊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民事上訴補正狀中指出,「投票櫃」標示文 字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等字樣,至「一 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 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語,則係主席於臨投票前以口頭補充說明,據此 主張出席股東非針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進行投票云云(參照上訴人前開民事上 訴補正狀一、3)。惟查: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所庭呈自 錄影帶節錄下之二張議事過程照片中位於上方之照片以視,並未發現票櫃上貼有 「贊成剔除核四利息」、「反對剔除核四利息」之標示,是上訴人所言投票櫃僅 標示「贊成剔除核四利息」、「反對剔除核四利息」云云是否屬實,顯然可議。㮀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關於「投票櫃」標示文字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 及「反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等字樣而未將會議主席前開裁示完整記載之主張為 真,由於會議主席於投票前之前開裁示中,早已明確宣示「反對剔除,即仍然維



持台電提案」等語,故在場股東當已充分理解投下「反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票 櫃者,即屬表示「贊成維持台電提案」,亦將不影響在場股東係以系爭討論事項 第二案為對象,而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股東投票內容自應 以票櫃書寫文字為準」,顯不足採。抑有進者,上訴人針對投票前會議主席之前 開裁示及整個投票表決程序,不僅當場未表示異議,甚且分別擔任監票人及開票 人,此事業據上訴人乙○○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 (被上證 一號)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 號判例所揭櫫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就前開投票表決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
㈢又上訴人迭於「民事訴訟案補充說明書㈡、一」部分及「民事上訴補正狀一、3 」部分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主席董事長於表決前裁 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 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 (見前揭被上證一號之第三頁倒數第七 行以下) ,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對象等,最終當依前開主席裁示而定。 換言之,主席於前開最終裁示前,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一切表示及說明, 均應被前開最終裁示所取代而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所指主席於最終裁示前所為之  說明(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認為真正,亦應不復存在,而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討論事  項第二案表決對象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又因當日會議時間冗長,出席股東  常常進出活動、飲水、解手,而第一次投票時已超過台電下班時間,部分台電員  工股東係下班後臨時到場加入投票,故是否每一個股東都聽到主席口頭說明,是  否如判決書第二十八頁第十四行所稱『在場股東已充分理解』主席所宣布內容,  頗待商榷…」云云 (參照上訴人前開民事上訴補正狀一、⒋),並非事實。蓋以  ,果如上訴人所述,何以不僅當場未有除上訴人等以外之股東,針對前開表決表  示異議,甚且於股東會議後迄今,除上訴人等人以外亦無其他股東就前開決議表  示異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不可採灼然可見。 ㈣依據最近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
⒈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新增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而依參與修法工作之經濟部商業司劉坤堂司長指出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 乃「為避免小股東濫訴及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⒉次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縱認本件上訴人等關 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存在有所謂「表決方法」之違法之主張為真,因該「 違反事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⑴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違反事實」,並非「重大」: ①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事實」係以「鼓掌 方式」通過決議之「表決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等情 (參照上訴人等之「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一部分、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書面補充說明」、一部分及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書面補充說明」、二、三部分)。



②惟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業如前述。又  股東會議案之表決方法,以「鼓掌方式」為之,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九四五號判決所肯認。是以縱退萬步言而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存在有如  上訴人主張之「違法」問題,充其量亦不過是關於議案「表決方法」之違法,換  一個方法表決,議案仍然照樣通過,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之實質影響。因此,  縱認違法,其情亦屬輕微而非重大,核與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  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之要件不符。
⑵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違反事實」,對於「決議並無影響 」:
無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係採用「投票方式」或「鼓掌方式」而表決通過, 就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而言,不生任何實質之影響。蓋 從表決結果可知,反對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僅為「一千一百七 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百一十二 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0三」左右。反之,贊成通過「系爭討論 事項第二案」之股東,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七十五股」,已占 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八五.八二」左右。從而,縱認「系爭討論事 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存在前述之違法,然而,縱依「投票方式」重為表決, 亦應再次得出「決議通過」之表決結果。是以,縱認上訴人等主張關於「系爭討 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存在有前述之「違反事實」,該「違反事實」顯然 對於「決議並無影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席時濟變更為林文淵,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一○三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其 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又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 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始認為原訴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僅因當事人所為聲明,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為必要之聲明或敘明或補充,自與訴之變更有間。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依其訴狀記載已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 案經股東陳夢榮提案修正剔除核四停工期間利息損失,乃主席不顧在場多名股東 反對,即徵詢出席股東是否通過該項營業決算案,而以部分股東鼓掌方式通過決  議,決議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又股東即上訴人甲○所提核四停建損失之臨時動議  第一案,因承行政院之命令代管政府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之經濟部未於表決時,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爰請求予以剔除,並更正決議之贊成、反對之  表決權數,及選任公司代表人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等情。其起訴聲明雖原為  :「一、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 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二、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 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嗣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乙○○再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



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案」。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言詞 辯論時,又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 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然上訴人關於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部分,其聲 明或用「撤銷」,或為「更正」決議,但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而為, 且所主張應撤銷決議之原因事實前後如一,參諸前揭說明,其先後變異,核屬補 充聲明之完足,原無涉訴之變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並未逾「一個月」之除  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逾越除斥期間,尚不足採。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其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該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業經監察查核完 竣提請承認時,經在場股東陳夢榮提案修正應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 工期間之建設利息三‧一二億元,雖經表決遭否決,但此僅係針對該修正案之表  決,並非針對原案表決,經股東異議後,會議主席竟裁示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  其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又股  東即上訴人甲○所提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  案,因本案求償對象為行政院,而經濟部為其下屬機關及核四停建建議機關,承  行政院命令代管政府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事屬有自身利害,依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乃經在場股東異議後,法人股東經濟部代表仍  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背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  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係關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經監察查核完竣提請承認案,雖經在場股東陳夢榮提案自 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建設利息,惟此僅係該承認案之「反對意見」 ,而非「修正案」,此並經當日會議主席於表決前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 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並 進行表決甚明。況縱認係屬「修正案」,但在該「修正案」業經投票否決後,系 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亦業以絕大多數出席股東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因「鼓掌 方式」之表決,亦屬合法之表決,是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可言。再即認「鼓 掌方式」之表決方法不合法,但其違法事實輕微,縱認重新表決,議案仍然將照 案通過。另系爭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 通過與否僅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問題,是被上訴人 法人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表決,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有自身利 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該決議亦無違法之處。再縱認本件之表決容有 違法之處,但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亦應依修正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 台北市召開股東常會,惟於該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公司八十八年度下半



年及八十九年(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 因有股東陳夢榮提出應於該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三‧一 二億元,案經投票表決否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前 揭表決僅係就應否剔除核四停工期間利息所為修正提案之表決,但非就所提承認 案承認與否之表決,經在場股東異議並請就承認為表決後,大會主席竟以「鼓掌 方式」進行表決,並於會議紀錄記載「照案通過」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鼓 掌表決之情形,惟否認股東陳夢榮所提為修正案,辯稱其僅係營業決算書表承認 案之反對意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股東陳夢榮提案請求將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利息剔除,就此 於進行表決前會議主席已明確向在場股東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即贊成 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當日股東會會議錄影 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提出自會議錄影紀錄截取之照片二 張(影本)並主張投票之際,一個票櫃貼上「贊成剔除核四利息」,另一票櫃則 貼「反對剔核四利息」字條,顯該投票係就修正案而非承認案之表決,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議程當中,於處理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時,大會錄影 機只拍攝主席台及發言台,沒有拍到兩個票櫃,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已無從調閱 錄影帶查明。然縱認票櫃上確實貼上前揭字條,但主席於進行表決投票前,既已 明白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 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再佐之上訴人所提之呈現表決議案 與得票權數之照片所示,其上亦明示「表決結果:本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並經監察人查核 竣事,敬請承認。○○核四利息費用。贊成剔除00000000得票權數。反 對剔除00000000000得票權數」等語,亦可信其時係為營業決算報告 書表之承認案,究係剔除核四利息費用,或反對剔除而如台電原來提內容而為表 決。
㈡又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意見,乃在 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決算報告書 表之承認案,因苟前述剔除意見成立,其結果將非僅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中關於 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並將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表列項目,必 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因此剔除利息費用之意見 顯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現原議案 預期之目的,反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更,其非屬於對 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不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甚明 。是上訴人所辯該次表決係專為應否剔除核四利息費用之修正案之表決云云,已 非可採。
㈢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於前述股東陳夢榮提出承認之「反對意見」下,進行表 決之結果,贊成陳夢榮之反對意見即反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權數合計為 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



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0三」。而反對陳夢榮之意見即 贊成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出席股權數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 七十五股,占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約「百分之八五.八二」。則系爭討論事項 第二案係經絕對多數表決通過,會議紀錄並為如是記載,其議決方法並無違反法 令或章程可言。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該決議,自有未合。至上訴人雖另陳夢榮出 具證明書,並聲請訊問陳夢榮,以查明陳夢榮提案意在修正承認案,而非提反對 意見等情,經查縱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會議主席既於進行投票前夕,明確 宣示「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之意旨,於在場股東充分理解投下「反 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票櫃者,即屬表示「贊成維持台電提案」,反之亦然。亦 可認陳夢榮所提剔除利息費用之意見,於絕多數股東贊成持台電原提承認案之同 時,同遭否決,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應予說明。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時,上訴人甲○所提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 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官股經濟部亦參與表決,並 經否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可信 實在。上訴人又主張本案求償對象為行政院,而經濟部為其下屬機關及核四停建 建議機關,承行政院命令代管政府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事屬有自身利害,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乃經在場股東異議後,法人股東 經濟部代表仍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背法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權利義務 之變動問題,自無關股東之自身利害,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情形不符。況 縱認於自身有利害之被上訴人公司官股股東權數予以剔除,再經表決,提案索賠 之表決權數仍無法過半數等語。
七、經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均出席系爭  股東常會,上訴人甲○並於討論事項第二案關於應否剔除報告書表中核四停工期  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時,提議就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求償時,經主席  裁示移作臨時動議第一案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部分第一案之記載為:「股東戶號三○六六六 ○號甲○提案:案由: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請公決。投票表 決:贊成:八七六、九五六、八五一股權。反對:二八、○二九、二三○、三七 五股權。決議:提案不成立。公司說明:台電係國營事業,年度預算須經立法院 審議通過,因此核四停建損失是否列入公司預算,將視審議結果決定,股東意見 亦會向經濟部反映。」,並未見出席股東常會之上訴人當場就有關經濟部官股加 入表決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或請求予以剔除,要求重新表決。此對照其下第二 、三提案,與第四點關於其他股東意見,請相關單位研辦部分,均臚列提案或所 表示意見及股東名姓甚明。況再參諸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亦僅請求將經濟部官 股剔除於反對部分之表決權數,並「更正」該案決議,非如關於前開討論事項第 二案,明確載明就所為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亦可信上訴人就經濟部之加入表



決一事未於表決前或表決後當場表示異議,縱認該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事,惟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 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股東陳夢榮或股  東會現場工作人員,經核對於本件勝負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訊問,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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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