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79號
KSDM,98,簡上,1179,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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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0
月9 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為兄弟,與蘇瑩瑩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97 年6月17日晚間,蘇瑩瑩及友人王怡潔,與辛○○、己○ ○、甲○○、丁○○、庚○○,在高雄縣梓官鄉○○路64巷 76 號 辛○○住處飲酒後,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辛○ ○等五人要求隨蘇瑩瑩王怡潔二人返家,並一同至王怡潔 住處繼續飲酒,於翌日即97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辛○○ 等五人隨同蘇瑩瑩王怡潔至高雄縣路竹鄉○○路194 之3 號附近,蘇瑩瑩不願辛○○等五人繼續跟隨,聯絡丙○○前 來會合,丙○○見辛○○等五人與蘇瑩瑩糾纏不清而心生不 滿,遂夥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 物於上址毆打辛○○、己○○、甲○○、丁○○、庚○○, 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截肢併骨折、右中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頭 皮撕裂傷(3 ×1 公分、3 ×1 公分、2 ×1 公分、4 ×1 公分)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處(各為 3 公分)、左前臂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踝扭 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己○○、甲○○、丁○○、庚○○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甲○○ 、丁○○、庚○○、證人蘇瑩瑩王怡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辛○○、己○○、甲○○、丁○○ 、庚○○分別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 卷8 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卷 10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偵一卷9 頁、 偵二卷54、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同 一時、地,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物共同毆打 告訴人辛○○等五人,致告訴人辛○○等五人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顯見被告丙○○乙○○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 ,就傷害告訴人辛○○等五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共同傷害告 訴人辛○○等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一個共同毆打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辛○○、己○○、甲○○、丁○○、庚○○受傷, 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均為成年 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二人僅因懷疑辛○○、 己○○、甲○○、丁○○、庚○○糾纏蘇瑩瑩,即夥同他人 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器具,毆打辛○○、己 ○○、甲○○、丁○○、庚○○,致辛○○、己○○、甲○ ○、丁○○、庚○○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與辛 ○○、己○○、甲○○、丁○○、庚○○成立和解,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尚可 ,且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現從事粗工為業,而被 告乙○○則無工作(偵卷5 、12頁),並斟酌被告二人僅因 主觀上懷疑即率以暴力以對,動機並非正當,而被告二人係 採取暴力手段犯罪,有礙社會安寧秩序,丁○○、庚○○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辛○○、 己○○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己○○更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截肢 併骨折之傷害,雖未使己○○之任何一肢完全喪失效用,而 不構成重傷,惟己○○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以致需承受 手指截肢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二人亦因此次肢體 衝突,而分別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撕裂傷3.5 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高新醫院與臺 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11、18頁),以 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敘明被 告丙○○乙○○夥同他人傷害所用之機車大鎖、棍棒、圓 鍬、磚塊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 等共犯所有,且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高,沒收 該等物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 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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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