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49號
KSDM,98,易,849,20100226,6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
      a○○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C○○
      R○○
      S○○
      酉○○
      癸○○
      E○○
      N○○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2
8 、16193 、17971 及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6至11、15、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a○○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8、19、20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5、22至2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X○○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 25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5、22至2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C○○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及附表三編號1 至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11、15、22至24、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R○○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及附表三編號 2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11、15、22至24、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無罪。
S○○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癸○○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E○○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N○○無罪。
事 實
一、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98年 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 毛」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毛毛」之成年人、「阿得」之成年人、「小楊」之成 年女子及黃重嘉(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毛毛」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 責統籌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 示該集團之成員綽號「阿得」、「小楊」及黃重嘉等人,於 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佯稱渠等係辦理貸款之銀 行行員、代書等人員,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事先支付費用 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甲○○等31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綽號「毛毛 」收購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綽號「毛毛」 聯絡擔任車手之t○○,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匯款,藉此詐欺牟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搜索,始悉上情,並於98年4月15 日在t○○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178號3 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t○○於加入上開綽號「毛毛」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後,見該詐欺集團獲利甚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同時擔任綽號「毛毛」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外,自98年2 月 中旬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另組詐欺集團,先後邀集其前妻 a○○X○○、綽號「小楊」之成年女子、C○○及R○ ○等人加入,而a○○則自98年3月27日至同月30 日止,X ○○自9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C○○自 98 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20日止,R○○則自98年4月初起至 同年4月15 日止,渠等各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 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小 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銀行融資借貸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 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 指示該集團之成員a○○X○○及綽號「小楊」等人,於 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由t○○自稱「代書助理 」、a○○自稱「吳襄理」、「丁小姐」、X○○自稱「楊 小姐」等名義,分別佯稱渠等係承辦貸款之代書、銀行行員 或代書助理等人員,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惟須事先支 付申辦債權憑證費用、信用保險費用、代辦費用及代書費用 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附表二所示之午○○等25人,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t○○ 收購之人頭帳戶,再由t○○聯絡擔任車手之C○○及R○ ○等人,先後持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藉此詐欺 牟利(a○○X○○C○○R○○參與犯罪時間、被 害人詐騙金額、方式,各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始悉上情,並在t○○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8號 3樓之住處,分別扣得t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物、X○○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10、11所示之物;在C○○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 712巷21號之住處,扣得C○○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 物;在R○○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9巷53 號之住處, 扣得R○○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三、C○○於加入t○○所組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後, 見該等詐欺集團獲利甚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 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另組詐欺集團,先後邀集S○ ○、酉○○癸○○E○○R○○等人加入,S○○酉○○均自9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癸○○則自98 年3月13日至同月20日止,E○○係於98年3月20日,R○○ 則自98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渠等於上開期間內,分 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任該詐欺集團之 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及「小



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示該集 團之成員S○○酉○○癸○○等人,於接獲欲辦理貸款 之人來電詢問時,由C○○假冒代書、S○○假冒「陳小姐 」或「王小姐」、酉○○假冒「陳玉欣小姐」或「江專員」 ,分別佯稱渠等係承辦貸款之代書、銀行行員或專員等人員 ,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惟須事先支付申辦債權憑證費 用、信用保險費用、代辦費用及代書費用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誘騙附表三之m○○等2 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之金額至C○○收購之人頭帳戶,再由C○○分 別電話聯絡擔任車手之E○○R○○等人,先後持提款卡 至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藉此詐欺牟利(C○○S○○酉○○癸○○E○○R○○參與之犯罪時間、詐騙 被害人金額、方式,各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於98年4月15 日在C○○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12巷 21號之住處,分別扣得C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物及S○○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在酉○○位於高雄市○○區○ ○路146巷18號之住處,扣得酉○○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9至2 1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卷卷一第205 至401 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卷三第 8 至213 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t○○X○○C○○S○○酉○○、R ○○及癸○○等7 人,對於前開時間內曾分別利用報紙刊 登假貸款廣告,誘使他人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而分別佯 稱代書接聽電話及擔任車手領出被害人款項情事坦承不諱 ,被告a○○雖坦承在電話中自稱係兆豐吳襄理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t○○向伊 表示電話中之一方係欲申請融資之朋友,惟因吳襄理不在 ,為免朋友擔心申請案件沒有通過,遂將電話交予伊,要 伊向對方表示申請貸款案件沒有通過,需要財力證明,伊 不知該通電話是詐騙內容云云。至被告E○○雖坦承持提 款卡領款2 次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因C○○欠伊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伊向C○ ○索討時,C○○即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要伊領款,伊 不知該匯款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團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t○○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問:檢察官起訴你於97年9 月和毛毛 等人組貸款詐騙被害人的集團,後來你於98年2 月和 X○○等人另組詐騙集團,98年3 月後C○○等人另 外自組一團詐騙集團,請問你在98年2 月自組的有哪 些人?)有我、X○○負責接電話、C○○是車手、 小楊(女子)接聽電話。R○○是3 月底或4 月初加 入負責領錢。E○○並未參加我組的集團。我是接聽 電話及負責自稱為代書……我的集團是在98年2 月10 日開始到4 月中旬被抓到」等語(見本院易卷卷二第 165 頁)、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 有加入t○○組織的集團」、「98年1 月份我在搬家 ,2 月7 日我爸爸褥瘡,安養院在急診,我去照顧他 ,2 月7 日照顧到21號,所以我就沒有去接電話」等 語(見本院易卷卷三第7 頁、卷二第55頁)、被告張 昭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從2 月份加入羅天 福的集團……」、「他(指被告t○○)2 月底通知 我,他叫我拿提款卡去幫他領錢……我是98年3 月20 日就離開該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卷三第7 頁、卷 一第72頁)及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 認幫t○○……領錢」、「(t○○問:你隨我領錢 領多久?)我從98年4 月份到15號,就被警察抓了」 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卷卷三第7 頁、卷二第93頁)。



又依被告t○○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自己 組的集團,詐騙的被害人有哪些?)我記憶中有七、 八個人,騙到的有四人,是起訴書附表內的編號30顏 榮宗、40K○○、45劉青河、48地○○」(見本院易 卷卷二第165 、166 頁)、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你參加t○○98年2 月組的集團,你 領了哪些被害人的錢?有起訴書編號3 戌○○○,我 是以f○○的帳戶領8 千元及以黃○○帳戶領1 萬 5 千元部分;編號9 j○○部分領86800 元、編號15李 正一部分領6000元;編號27W○○部分領56800 元; 編號56G○○部分領6000元;編號64k○○(筆錄誤 繕為蔣家宏)部分5000 元 」等語(見本院易卷卷二 第168 頁)及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你從4 月份加入t○○集團,總共領哪些被害人的 錢?)起訴書編號6 號r○○、23號天○○、24號盧 坤玉、31號B○○、57號H○○」等語(見本院易卷 卷二第168 頁),經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害人s○○等 15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 貸款為由,惟須支付相當費用,致渠等誤信其言而匯 款至其指示之帳戶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84-485、5 60-561、594-595、613-615、286-288、341-343、39 0、469、667、702、308-310、447、452、489-490、 67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記事本、被害人資料 、詐騙之金融機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資料 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紙、通訊監察譯文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紙、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紙、提款照片6張、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北富邦 銀行存摺累存款存入存根4紙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及土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 86頁、警一卷第94頁、警二卷第564、597、 191-193 頁、警一卷第464頁、警二卷第292-295、230、191、 196、344-345、229-230、391頁、警一卷第232 頁、 警二卷第470-471、668、181、703、314-315、453-4



57、493-496、671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足見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二編號10至15、17至25之卯○○等15人。 ⒉又上開被害人戌○○○及s○○等2 人均係撥打詐騙 集團成員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絡 ,業據證人戌○○○及s○○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 警二卷第286-288 、484-485 頁),該號碼與被害人 M○○於警詢證述撥打詐騙電話號碼「 0000-000000 」均屬相同(見警二卷第459 頁),顯見附表二編號 16之M○○係遭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無疑 。
⒊另據警方在被告t○○上址住處查獲之筆記本上,記 載不詳之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0000 -000000」及「0000-000000 」等3 線電話,有 扣案之筆記紙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經 訊據被告t○○於警詢時供稱上開「0000-000000 」 及「0000-000000」2線電話均係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 電話等情(見警一卷第6 頁),且被告R○○於警詢 時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係被告羅天 福交予伊供彼此聯絡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453-454 頁),參以此3 線電話與f○○、戊○○、O○○、 i○○、黃○○等5 人撥打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電話均屬相同,有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 言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16、638、677、393、40頁 ),足見f○○等5 人亦係遭被告t○○所組之詐欺 集團詐害之被害人甚明。另該筆記上所載另一行動電 話門號「0000 -000000」,雖據被告t○○供述已無 印象其用途為何等語,然衡以該電話與前開2 線詐騙 電話在該筆記本為同處併載,並以劃線與其他記載內 容相區別,其性質及用途應與上開2 線電話相近而可 歸類為其詐騙所用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極高,復核對 F○○、午○○及丙○○等3 人撥打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電話,該「0000-000000 」亦在其中,有 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午○○及丙○○於警詢之證言及報 紙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6、352 頁、警一 卷第499頁),顯見該「0000 -000000 」確係被告羅 天福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電話,堪認F○○等 3 人亦屬遭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無疑。綜上,勾稽上開被告t○○所組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電話與被害人撥打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



,該詐欺集團詐害之被害人尚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之午○○等8人。
⒋再者,上開供被告t○○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於98年3 月17日9 時19分4 秒時,曾與證 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聯絡 (見警二卷第317 頁筆錄之電話聯絡欄),有監聽譯 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22 頁),其詳細對話 如下:
B (0000-000000 ):王小姐嗎?
A (0000-000000 ):ㄟ我是王小姐沒錯,你要找 我們襄理嗎?
B :對對對。
A :這樣喔好,我叫我們襄理給你回電話好不好, 他現在在忙。
B :好,謝謝!
細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為證人乙○○與自稱為 銀行行員之「王小姐」間之對話,惟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其自98年2 月27日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銀行襄理、代書、專員及行員等名義,佯稱 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並要求支付保險費用、預繳貸 款利息及手續費等為由,誘使其陸續匯款至指示之帳 戶乙節(見警二卷第317 至320 頁),足認證人王宛 穎係遭以辦理信用貸款為手法之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 害人。參照該「0000-000000 」係被告t○○所組之 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電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王宛 穎前揭假稱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詐騙手法及自稱為銀 行襄理等受騙情節,均與被告t○○所組詐騙集團之 詐騙行徑如出一轍,堪認附表二編號6 之乙○○係受 被告t○○之詐欺集團所訛騙無誤。
⒌被告a○○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98年3 月30日 9 時55分45秒及11時15分58秒時,曾與「0000-000 000」通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 警一卷第93頁),其詳細對話分別如下:
時間:3月30日9 時55分45秒
B (0000-000000 ):那個「張先生」是一直打電 話給我講,說「鄭先生」你
件是不是要辦啊,說你沒消
息,我也沒消息,現在究竟
是怎樣啊?




A (0000-000000 ):我自己有2 、3 個,現在在 這邊忙,我自己又要趕,我
想說你看到電話就會跟我回
了。
B :我沒那麼早起來。
A :你要給我講一下,我那一天就跟你說要安排10 點,你說你要來跟我我拿錢。
B :10點他說太急了啦!
A :我後面還有人ㄋㄟ,我沒辦法幫你安排了ㄋㄟ ,我現在沒有在辦公室了,我整個電話,客人
都一直跟我催ㄋㄟ,我都顧著忙你的,快被追
殺了ㄋㄟ!
B :你都讓人家找不到人,當然被逼殺。
A :我是把別人耽誤到,都辦你的。
時間:3月30日11時15分58秒
B :丁小姐喔,你在搞什麼!
A :我現在有跟對方講,說你最慢到4月初三。 B :丁小姐,那個台新那邊的貸款,要先跟我退喔 !
A :那你要打給張先生喔!
B :我要打給他?不是都你處理,你叫我打給他, 你阿媽ㄌㄟ。
A :你決定你這邊要退,你要跟他講。
B :我要退,你要跟他講才對啊!什麼我跟他講, 我是對你的ㄋㄟ,我不是對他的啊!
A :好好好,我跟他講。
B :你沒有帳戶要怎麼退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訊據被告a○○於警詢 時供稱:「這3 通電話是因為要辦貸款之人誤認我 是『丁小姐』,其實我是『吳襄理』,……t○○ 就叫我順勢裝做是『丁小姐』繼續行騙」等情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a○○於98年 3 月30日,已自稱為「丁小姐」,假冒係承辦貸款 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鄭先生聯絡貸款事宜甚明。
⑵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 」,於98年3 月30日11 時50分33秒及11時58分53秒時,曾先後與「000000 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 」通話聯絡,有 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4-95 頁 ),其詳細對話分別如下:




時間:3月30日11時50分33秒
A(0000-000000):他的狀況給我! B(00000000000000000):啊? A :你的那個住址啊!
B :住址?就那個忠孝東路2段123號!
A :忠孝東路2段123號。
B :銀行電話我都有顯示給他看。
A :就是顯示這家……
B :對對……就忠孝東路2段啊!
A :啊我是「吳襄理」嘛喔!啊你是「姓陳」喔? B :我姓陳!「陳心怡」,啊你要跟他講,你這個 都是給他走後門送件嘛。
A :我知道,這個我知道,他現在最主要給他保障 ,講什麼他聽不懂。
B :講得太多了,他聽不懂嘛,0000-000000。 A :0000-000000,他姓顏嗎?
B :對!顏色的顏,200萬,10年。
時間:3月30日11時58分53秒
A (0000-000000 ):顏先生嗎,你好,我是兆豐 的吳襄理!
B (0000-000000):嗯。
A :那個我已經安排好了,今天就可以撥款了,怎 麼說你那邊怎樣是不能撥款?
B :能夠撥款啊!現在是他要我錢要存到哪裡? A :要財力證明啊,因為我現在要委託我們南部的 兆豐那邊要幫你開戶。
B :不是啊!我直接去你那邊開戶就好了,為什麼 要在南部開戶?
A :不是啦!因為我要幫你作手腳嘛,已經都拜託 人家,已經都聯絡好了,現在等你那邊,等你
那個錢存進去,我已經都聯絡好了。
B :我錢存進哪裡呢?
A :我帳號給你,趕快給它抄起來。
B :不行啦!我要存到自己帳號,怎麼可以存到別 人的帳號呢?
A :不是啦!因為我要叫人家幫你,這個不是你想 像那樣啦,顏先生這個我跟你保證百分之百能
開,這個都辦好了,你要聽我講,我只是要幫
你動個手腳。
B :你是兆豐銀行的,是吧?




A :我是專門跟兆豐銀行……專門在辦他們總行的 件。
B :不是啦,我是說開戶應該我自己去開戶才對啊 ,哪有我錢會給別人去開戶,那我怎麼放心呢

A :顏先生,已經跟你講了,一定百分之百可以撥 款,啊你一直拖時間,你這樣鬧我沒有時間這
樣等。
B :我哪有拖時間啊?你們跟我講說錢存進去,半 個小時就撥款,結果我錢存進去說不能存。
A :我是跟你講叫你存去我們兆豐這邊南部這邊張 襄理,張襄理這邊我已經拜託好了,說你在上
個月前已經開好,不能在忠孝路這邊開戶,因
為我跟總行說你已經有在南部開戶了,要從那
邊的財力拿過來給我們看,是這樣子。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訊據被告a○○於警詢 時供稱:「經檢視警方所提示譯文(即98年3 月30 日11 時50 分33秒),這通電話是t○○打電話給 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成員,再拿給我聽,意思是 先演練好我等一下在電話中要扮演假冒的角色,由 我扮演吳襄理,大陸地區成員假冒銀行陳心怡小姐 ,共同分工進行詐騙被害人,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 成員要我告訴對方如果要貸款通過,就必須要走後 門必須要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通過」及「經檢視警方 所提示譯文(即98年3 月30日11時58分53秒),這 通電話是我依照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成員意思,假 冒兆豐銀行吳襄理的角色在取信被害人,讓被害人 顏先生前往匯款」等內容,且上開被害人顏先生所 持電話「0000-000000 」,即為被害人s○○使用 之電話(見警二卷第484 頁筆錄電話號碼欄所示) ,顯見被告a○○於98年3 月30日,依被告t○○ 之指示,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相 約各自扮演銀行吳襄理及陳心怡之角色,分工進行 詐騙,而被害人s○○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同手法受騙,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8之金額,被告a○○再依被告t○○之指示,在 電話中假冒吳襄理誆騙被害人s○○,其客觀上自 有行為分擔。復衡以被告a○○於警詢時自承:「 (問:t○○叫你扮演吳襄理,你有無懷疑係詐騙 他人行為?)我知道是騙他人的行為」等情(見警



一卷第78頁),益見其於被告t○○要求扮演吳襄 理之角色時,已知係從事詐騙他人財物行為,彼此 間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a○○自98年3 月27日起 至同月30日止,共同參與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 團應堪認定。被告a○○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 不知該通電話是詐騙內容云云,殊與其警詢所為供 述內容前後不一,核亦與前開事證容有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難盡予憑採。
⒍綜上,被告t○○自組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之被害 人午○○等25人之事證明確,被告t○○a○○X○○C○○R○○等人分別於其加入期間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t○○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我承認有幫毛毛領錢……」、「(問: 你之前97年9 月份那個集團是誰組織?)毛毛」、「 (問:那個集團有哪些人?)應該有五個人,是我、 毛毛、阿德、小楊、黃重嘉」、「我負責領錢,阿德 在中部,小楊是在廈門那邊打電話,黃重嘉擔任的角 色我不清楚」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卷卷三第7 頁、卷 二第166 頁)。又被告t○○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扣掉上次我說的編號45、30、40、48;R○○的編 號57、24、31、6 、23及C○○的編號9 、56、3 、 27、64、15之外(以上係指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 團詐害之被害人),其他是幫忙毛毛領的」等情不諱 (見本院易卷卷三第215 頁),惟被告t○○之自白 仍應審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依警方自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黃重嘉位 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142 號之34住處查 扣之筆記本內,記載「c○○」、「U○○」、「黃 俊卿」及「J○○」等4 人之年籍資料、地址、金融 機構帳戶及財力證明等內容,有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筆記本1 本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66-70 、83、85、89、91頁),核與證人c○○ 、U○○、Y○○及J○○於警詢時均證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貸款方式騙取款項等情相 符(見警二卷第685 、421 、621 、369 頁),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1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及謝瑞益之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集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25、62 6 頁),足認上開黃重嘉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均為綽號 「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被害人相關 資料,是附表一編號9、27、30、31 之Y○○、陳天 虎、U○○及c○○等4 人應係遭綽號「毛毛」所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被害人甚明。
⒊又被告t○○自組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詳如前述壹之一㈠部分)之人頭帳戶,均係 綽號「毛毛」所提供,其一方面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領款,一方面亦持以提 領自己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款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卷三第214、215頁) ,可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除供被 告t○○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領款外,亦供自 己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換言之,匯款至上開人頭帳 戶之被害人,扣除被告t○○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外,所餘應係屬於綽號「毛毛」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無誤。經彙整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總計有:申○○之板信商銀民 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