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07號
KSDM,98,易,707,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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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6、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隆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潘瑞雄
      鄭鄉親
      郭美蘭
      阮錦翠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762 、28810 、29458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1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隆潘瑞雄共同犯竊盜罪,共伍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佰參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貳枚及記事簿(GALLANT 牌)壹本,應於各恐嚇取財罪名項下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貳枚及記事簿(GALLANT 牌)壹本,均沒收。鄭鄉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美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錦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輝隆潘瑞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 、5 月間某日起,由李輝隆 在屏東縣琉球鄉設置誘捕鴿籠,引誘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停 留飲水,而予以誘捕第次入籠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同1 日僅 以1 次計,共59次,檢察官未具體表明行竊次數,實際竊盜 次數以本院認定為主),為其自籠內所提取所捕獲之賽鴿得 手後,遂將竊得之賽鴿,由潘瑞雄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核計,交付並藉此先行朋分不法利益予李輝隆;復經 潘瑞雄取得洪杉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合作 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鄉親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盧木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黃偉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籬子內郵局(下均省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僅簡 稱某某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郭美 蘭申辦之屏東內埔龍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武氏英施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范素鑾申辦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阮氏金玉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均 由潘瑞雄憑以作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所匯贖款使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工具。潘瑞雄李輝隆處取得之賽鴿腳環上記 載之電話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3 1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鴿主(共23 1 次),向各該賽鴿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每隻需匯款 1,000 元(如附表編號101 )至3,000 元(如附表編號47、 56)不等之金額,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鴿主 心生畏懼,而依潘瑞雄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均經提領完畢而 得逞。
二、鄭鄉親郭美蘭阮錦翠均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 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電話號碼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㈠鄭鄉親將其於96年1 月10日申辦之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㈡郭 美蘭將其於96年5 月11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內埔龍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分 別各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潘瑞雄,㈢阮錦翠則於97年 1 月間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分別蒐購⑴武 氏英施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⑵范素鑾申辦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 號,⑶又於97年5 月中旬在該店家之小吃部蒐購阮氏 金玉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等3 個帳戶,並於各次購得帳戶後再行轉交潘瑞雄,憑 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 所匯贖款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
三、嗣於97年7 月2 日8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潘瑞雄位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00 0 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 而扣得供擄鴿勒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 枚



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簿(GALLANT 牌)1 本;另於97年 10月8 日,經警得李輝隆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 行」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於同年月5 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 潘瑞雄之賽鴿(腳環號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 起訴〉、869829〈曾先生0000000000,未具起訴〉、178297 〈黃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4 號〉)3 隻,97年10月8 日在李輝隆所使用停靠在屏東縣琉球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 舶,扣得其於同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潘瑞雄之賽鴿(腳環 號碼:168914〈張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2 號〉、8186 78〈隆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3 號〉)2 隻,始獲悉上 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李輝隆潘瑞雄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與本案被 告李輝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潘瑞雄共 同所犯,被告阮錦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與本案被告 阮錦翠所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以97年度偵字 第31543 號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李輝隆潘瑞雄郭美蘭阮錦翠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陳稱無庸再詰問其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被告李輝隆阮錦翠之辯護人並表明捨棄詰問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被告鄭鄉親於審理中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作 為證據使用。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輝隆潘瑞雄鄭鄉親、郭 美蘭、阮錦翠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但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是認檢察官、被告李輝隆潘瑞雄鄭鄉親郭美蘭阮錦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輝隆潘瑞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706 卷二第406 頁),而被告李輝隆潘瑞雄所坦認之上揭事實 ,核與附表所示之鴿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潘瑞雄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上開鴿主所提供之 匯款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緝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郭美蘭之內埔龍泉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阮氏金玉之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范氏素鑾之旗津郵局帳 號000000-0號、武氏英施之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 交易明細等事證附卷可稽,並在被告潘瑞雄位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00○0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000 號及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000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手機4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盧木南〉、0000000000〈 洪杉評〉、0000000000、0000000000)4 枚及記事簿(GALL ANT 牌)1 本;另於97年10月7 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李輝隆位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而扣得手機2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2 枚;又於97年10月8 日,經警得李輝隆之同意,在 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行」實施搜索,而扣得賽鴿(腳環號 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起訴〉、869829〈曾先 生0000000000,未具起訴〉、178297〈黃0000000000,即附 表編號234 號〉)3 隻,在李輝隆所使用停靠在屏東縣琉球 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舶,扣得賽鴿(腳環號碼:168914〈 張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2 號〉、818678〈隆00000000 00,即附表編號233 號〉)2 隻等物在案可憑,綜此,足認 被告李輝隆潘瑞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輝隆潘瑞雄應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南仔」、「獨眼仔」之成年男子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云 云,且經被告潘瑞雄於警詢供承在卷(本院易706 警卷第74 頁),惟因該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潘瑞雄之自白,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輝隆潘瑞雄有夥同他人為上開之竊盜犯行 ,併此附敘。




二、訊之被告郭美蘭阮錦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706 卷 二第406 頁),查被告郭美蘭阮錦翠所坦承之上揭事實, 核與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鴿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潘瑞雄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上開鴿 主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被告郭美蘭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 被告阮錦翠所引介予被告潘瑞雄蒐購阮氏金玉鳳山中山東路 郵局帳號0000000 號、范氏素鑾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號、 武氏英施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等事 證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郭美蘭阮錦翠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鄭鄉親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 辦0000000000門號,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被害人接到被告潘瑞雄 撥打之恐嚇電話,先後匯出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 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 ,並有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 稽。又被告鄭鄉親確有申辦該門號,有和信電訊96年1 月10 日冬季回饋預付卡酬賓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易70 6 號警卷第493 頁),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筆跡經比 對被告鄭鄉親於98年9 月10日及16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論筆畫、筆順、字跡形體均極為相似 ,有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各該筆錄在卷可資比對(本院 易字第706 卷一第159 、195 頁),足認0000000000號電話 係被告鄭鄉親親自申請無訛。據上,足認被告鄭鄉親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被告潘瑞雄以充作恐嚇被害人之工具 甚明。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 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利用人頭電話為恐嚇 他人取得錢財之犯罪手法,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本件被告鄭鄉親甫於96年1 月10日申辦該門號,並於同月 15日啟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易706 號警 卷第496 頁),迨於同年5 月25日方用於電話恐嚇取財犯行



,是該門號電話業經被告鄭鄉親持有數月之久,並無停用之 跡象,帳單寄送地址亦未經被告鄭鄉親申請更易,可見該門 號應係被告鄭鄉親掌管使用中無疑,且衡以被告鄭鄉親為高 職畢業,顯見被告鄭鄉親對於被告潘瑞雄取得該門號充作恐 嚇取財工具之慣用手法自應有一定之認知,則其猶將其申辦 之門號交予被告潘瑞雄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以之從事犯罪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鄭鄉親雖另辯稱因其於95年10 月間搬家,故無從知悉該門號之申辦情形云云(本院易706 警卷第2 頁),然該門號係於96年1 月10日申辦,被告鄭鄉 親尤對於帳單地址及電話,未有所更易,可見該門號之帳單 地址及電話,應係被告鄭鄉親可資聯繫之地址及電話甚明, 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鄭鄉親之認定,綜此,被告鄭鄉親之 所辯情節不足為採,事證亦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輝隆潘瑞雄同謀設置誘捕鴿籠捕鴿,如無賽鴿飛 經該處,其設置誘捕鴿籠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如有賽鴿第 次入籠,但未為行竊者所提取,賽鴿仍有飛脫之可能,故尚 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以張籠捕 鴿之竊盜既遂,係以賽鴿入籠,且已為行竊者提取,始足當 之;又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 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權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 配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同旨可參)。本件被告 李輝隆潘瑞雄取得賽鴿後,除可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 ,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為勒贖,倘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 既已置於被告李輝隆潘瑞雄實力支配下,被告李輝隆、潘 瑞雄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如繼續飼養、把它殺 死等),故被告李輝隆潘瑞雄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 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李輝隆潘瑞雄所為竊取他人賽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向各賽鴿鴿主要求支付擄 鴿勒贖之贖金,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 告潘瑞雄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與被告李輝 隆就竊盜之犯行,於事前謀議,且就該竊盜行為立於分工合 作之角色,故就其竊盜犯行,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李輝隆 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與被告潘瑞 雄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於事前謀議,迅速提供綁有鴿主電話 之賽鴿,且就該恐嚇取財行為亦立於分工合作之角色,故就



各該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李輝隆、潘 瑞雄2 人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輝隆潘瑞雄2 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6 至7 、 8 至10、11至14、15、16、17至25、26、27、28至30、31至 36、37至39、40、41、42至43、44至45、46、47、48、49、 50至51、52、54至64、65至74、75至86、87至88、89至106 、107 至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 8 至119 、120 、121 至122 、123 至133 、134 至140 、 141 至151 、152 、153 、154 至173 、174 至180 、181 至190 、191 、192 、193 至194 、195 、196 、197 至20 1 、202 、203 至208 、209 至214 、215 、216 至217 、 218 至231 、232 至233 、234 (含扣案未具起訴之腳環號 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起訴〉、869829〈曾先 生0000000000〉等2 隻賽鴿)等賽鴿(共59次),其於同日 架籠捕鴿之舉,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有兩次以上之行為,又渠 2 人所犯竊盜部分,均係架籠後當日收籠而竊得賽鴿,各次 收籠竊得若有多隻賽鴿,縱使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能論以一罪,再依各次 收籠日數分別論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其於同一日竊鴿 所為均應僅論列一竊盜罪,共59次竊盜罪,另依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各次被害人中,雖有1 次竊得1 隻以上之賽鴿 者,然其致電要求匯款行為,均係1 次對同一被害鴿主為之 ,均應論以1 次恐嚇取財罪,是應論以231 次恐嚇取財之犯 行(附表編號232 至234 部分並無恐嚇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 、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正犯即被告李輝雄、潘瑞雄所為係成立 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而又被告鄭鄉親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被告郭美蘭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被告阮錦翠收購武 氏英施、范氏素鑾及阮氏金玉等3 帳戶供正犯為擄鴿勒贖犯 罪工具之行為,均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鄉親郭美蘭阮錦翠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鄭鄉親郭美蘭阮錦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阮錦翠3 次為被告潘瑞雄收購帳戶之行為,雖均係



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所為,然其中武氏英 施及范氏素鑾帳戶係於97年1 月份購得、阮氏金玉帳戶係於 97年5 月份購得,范氏素鑾係知悉被告阮錦翠在蒐購帳戶、 且因武氏英施已出賣其帳戶予被告阮錦翠取得10,000元代價 後,才將其帳戶售予被告阮錦翠等情,業據證人武氏英施、 阮氏金玉及范氏素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易706 警卷第 228 至231 、236 至240 、252 至255 頁),是被告阮錦翠 蒐購上開3 帳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鄭鄉親郭美蘭均僅有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阮錦翠亦僅有三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雖正犯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鄭鄉親郭美蘭 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 阮錦翠亦僅有三次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鄭鄉親郭美蘭及阮 錦翠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即被告李輝雄、潘瑞雄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輝雄、潘瑞雄鄭鄉親郭美蘭阮錦翠等人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即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 生活秩序至鉅,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或出售 各該門號、帳戶之利益,及於共同或幫助犯罪中扮演之角色 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或(被告鄭鄉親)否認犯行 之態度,有無悛悔之意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輝雄、潘瑞雄阮錦翠 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被告李輝雄、潘 瑞雄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基於擄鴿勒贖之行為,係以於隱密地 點獵取賽鴿之竊盜行為為手段,進而以勒取贖款之恐嚇取財 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 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獵取地點尚未被發現前,反 覆多次實施獵取賽鴿之竊盜犯行,並進而衍生恐嚇取財犯行 ,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 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 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難僅以行 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 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 、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否 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裁量空間 ,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行),從



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被告 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 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 敘明),以資儆懲。
㈤本件扣案扣得供擄鴿勒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盧木南〉、 0000000000〈洪杉評〉)2 枚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簿( GALLANT 牌)1 本,為供被告李輝雄、潘瑞雄2 人犯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潘瑞雄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潘瑞雄供承在卷(本院易706 警卷第219 至222 頁),衡 情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輝雄、潘瑞雄2 人犯本 件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鄭鄉親之0000000000預 付卡門號未經扣案,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編號欄數字編號下之加註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之編號;若係起訴書原編號均加註「起」字,為追加起訴 書原編號則加註「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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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⑴失竊賽鴿時間│金額 │失竊│恐嚇取財使用門│相關證據 │
│ │即鴿主│⑵聯繫鴿主恐嚇│ │賽鴿│號及帳號 │ │
│ │ │時間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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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長海│⑴96年5 月11日│2,5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蔡長海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9 至12│
│22)│ │ 時間某時 │ │放回│ 蔡長海(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22、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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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秋源│⑴96年5 月11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許秋源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5 至11│
│21)│ │ 時間某時 │ │放回│ 許秋源(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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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南柱│⑴96年5 月11日│5,100 │2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南柱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15 至41│
│93)│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南柱(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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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允承│⑴96年5 月11日│2,53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莊允承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54 至45│
│103 │ │ 時間某時 │ │放回│ 莊允承(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5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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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坤勝│⑴96年5 月11日│2,5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陳坤勝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74 至47│
│108 │ │ 時間某時 │ │放回│ 陳坤勝(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7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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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淑芬│⑴96年5 月13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吳淑芬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7 至28│
│61)│ │ 時間某時 │ │放回│ 吳淑芬(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90、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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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子釗│⑴96年5 月13日│2,02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子釗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99 至30│
│64)│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子釗(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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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瑞楠│⑴96年5 月14日│2,0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瑞楠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83 至18│
│37)│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瑞楠(門號│ 5 頁) │
│ │ │⑵96年5 月15日│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10時許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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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憲諸│⑴96年5 月14日│2,0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潘憲諸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2│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3 至28│
│60)│ │ 時間某時 │ │放回│ 潘憲諸(門號│ 5 頁) │
│ │ │⑵同日12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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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茂章│⑴96年5 月14日│2,00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吳茂章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31 至43│
│97)│ │ 時間某時 │ │放回│ 吳茂章(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34、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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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榮輝│⑴96年5 月15日│2,5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葉榮輝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未│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99 至20│
│40)│ │ 時間某時 │ │放回│ 葉榮輝(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02、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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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國強│⑴96年5 月15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李國強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87 至38│
│86)│ │ 時間某時 │ │放回│ 李國強(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90、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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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丁田│⑴96年5 月15日│2,5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蔡丁田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91 至39│
│87)│ │ 時間某時 │ │放回│ 蔡丁田(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0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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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慶勳│⑴96年5 月15日│2,0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慶勳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62 至46│
│105 │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慶勳(門號│ 4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65、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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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瑞芳│⑴96年5 月17日│2,50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許瑞芳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2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95 至29│
│63)│ │ 時間某時 │ │放回│ 許瑞芳(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20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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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