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06號
KSDM,98,易,706,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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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6、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乙天○
      乙P○
      甲D○
      V○○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762 、28810 、29458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1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乙天○共同犯竊盜罪,共伍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佰參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貳枚及記事簿(GALLANT 牌)壹本,應於各恐嚇取財罪名項下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貳枚及記事簿(GALLANT 牌)壹本,均沒收。乙P○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D○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乙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 、5 月間某日起,由S○○ 在屏東縣琉球鄉設置誘捕鴿籠,引誘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停 留飲水,而予以誘捕第次入籠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同1 日僅 以1 次計,共59次,檢察官未具體表明行竊次數,實際竊盜 次數以本院認定為主),為其自籠內所提取所捕獲之賽鴿得 手後,遂將竊得之賽鴿,由乙天○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核計,交付並藉此先行朋分不法利益予S○○;復經 乙天○取得洪杉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合作 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P○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盧木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黃偉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籬子內郵局(下均省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僅簡 稱某某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甲D ○申辦之屏東內埔龍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p○○○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甲戊○申辦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U○○○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均 由乙天○憑以作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所匯贖款使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乙天○S○○處取得之賽鴿腳環上記 載之電話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3 1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鴿主(共23 1 次),向各該賽鴿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每隻需匯款 1,000 元(如附表編號101 )至3,000 元(如附表編號47、 56)不等之金額,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鴿主 心生畏懼,而依乙天○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均經提領完畢而 得逞。
二、乙P○甲D○V○○均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 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電話號碼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㈠乙P○將其於96年1 月10日申辦之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㈡甲 D○將其於96年5 月11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內埔龍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分 別各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乙天○,㈢V○○則於97年 1 月間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分別蒐購⑴p ○○○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⑵甲戊○申辦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 號,⑶又於97年5 月中旬在該店家之小吃部蒐購U○ ○○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等3 個帳戶,並於各次購得帳戶後再行轉交乙天○,憑 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 所匯贖款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
三、嗣於97年7 月2 日8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天○位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8之1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28 0 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 而扣得供擄鴿勒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 枚



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簿(GALLANT 牌)1 本;另於97年 10月8 日,經警得S○○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 行」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於同年月5 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 乙天○之賽鴿(腳環號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 起訴〉、869829〈曾先生0000000000,未具起訴〉、178297 〈黃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4 號〉)3 隻,97年10月8 日在S○○所使用停靠在屏東縣琉球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 舶,扣得其於同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乙天○之賽鴿(腳環 號碼:168914〈張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2 號〉、8186 78〈隆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3 號〉)2 隻,始獲悉上 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S○○乙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與本案被 告S○○,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乙天○共 同所犯,被告V○○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與本案被告 V○○所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以97年度偵字 第31543 號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S○○乙天○甲D○V○○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陳稱無庸再詰問其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被告S○○V○○之辯護人並表明捨棄詰問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被告乙P○於審理中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作 為證據使用。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S○○乙天○乙P○、甲 D○、V○○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但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是認檢察官、被告S○○乙天○乙P○甲D○V○○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S○○乙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706 卷二第406 頁),而被告S○○乙天○所坦認之上揭事實 ,核與附表所示之鴿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乙天○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上開鴿主所提供之 匯款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緝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D○之內埔龍泉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U○○○之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范氏素鑾之旗津郵局帳 號000000-0號、p○○○之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 交易明細等事證附卷可稽,並在被告乙天○位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68之1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280 號及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113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手機4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盧木南〉、0000000000〈 洪杉評〉、0000000000、0000000000)4 枚及記事簿(GALL ANT 牌)1 本;另於97年10月7 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S○○位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7之16號住處實施搜 索,而扣得手機2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2 枚;又於97年10月8 日,經警得S○○之同意,在 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行」實施搜索,而扣得賽鴿(腳環號 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起訴〉、869829〈曾先 生0000000000,未具起訴〉、178297〈黃0000000000,即附 表編號234 號〉)3 隻,在S○○所使用停靠在屏東縣琉球 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舶,扣得賽鴿(腳環號碼:168914〈 張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32 號〉、818678〈隆00000000 00,即附表編號233 號〉)2 隻等物在案可憑,綜此,足認 被告S○○乙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S○○乙天○應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南仔」、「獨眼仔」之成年男子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云 云,且經被告乙天○於警詢供承在卷(本院易706 警卷第74 頁),惟因該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乙天○之自白,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S○○乙天○有夥同他人為上開之竊盜犯行 ,併此附敘。




二、訊之被告甲D○V○○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706 卷 二第406 頁),查被告甲D○V○○所坦承之上揭事實, 核與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鴿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乙天○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上開鴿 主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被告甲D○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 被告V○○所引介予被告乙天○蒐購U○○○鳳山中山東路 郵局帳號0000000 號、范氏素鑾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號、 p○○○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等事 證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甲D○V○○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乙P○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 辦0000000000門號,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被害人接到被告乙天○ 撥打之恐嚇電話,先後匯出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 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 ,並有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 稽。又被告乙P○確有申辦該門號,有和信電訊96年1 月10 日冬季回饋預付卡酬賓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易70 6 號警卷第493 頁),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筆跡經比 對被告乙P○於98年9 月10日及16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論筆畫、筆順、字跡形體均極為相似 ,有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各該筆錄在卷可資比對(本院 易字第706 卷一第159 、195 頁),足認0000000000號電話 係被告乙P○親自申請無訛。據上,足認被告乙P○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被告乙天○以充作恐嚇被害人之工具 甚明。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 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利用人頭電話為恐嚇 他人取得錢財之犯罪手法,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本件被告乙P○甫於96年1 月10日申辦該門號,並於同月 15日啟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易706 號警 卷第496 頁),迨於同年5 月25日方用於電話恐嚇取財犯行



,是該門號電話業經被告乙P○持有數月之久,並無停用之 跡象,帳單寄送地址亦未經被告乙P○申請更易,可見該門 號應係被告乙P○掌管使用中無疑,且衡以被告乙P○為高 職畢業,顯見被告乙P○對於被告乙天○取得該門號充作恐 嚇取財工具之慣用手法自應有一定之認知,則其猶將其申辦 之門號交予被告乙天○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以之從事犯罪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乙P○雖另辯稱因其於95年10 月間搬家,故無從知悉該門號之申辦情形云云(本院易706 警卷第2 頁),然該門號係於96年1 月10日申辦,被告乙P ○尤對於帳單地址及電話,未有所更易,可見該門號之帳單 地址及電話,應係被告乙P○可資聯繫之地址及電話甚明, 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乙P○之認定,綜此,被告乙P○之 所辯情節不足為採,事證亦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S○○乙天○同謀設置誘捕鴿籠捕鴿,如無賽鴿飛 經該處,其設置誘捕鴿籠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如有賽鴿第 次入籠,但未為行竊者所提取,賽鴿仍有飛脫之可能,故尚 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以張籠捕 鴿之竊盜既遂,係以賽鴿入籠,且已為行竊者提取,始足當 之;又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 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權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 配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同旨可參)。本件被告 S○○乙天○取得賽鴿後,除可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 ,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為勒贖,倘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 既已置於被告S○○乙天○實力支配下,被告S○○、乙 天○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如繼續飼養、把它殺 死等),故被告S○○乙天○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 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S○○乙天○所為竊取他人賽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向各賽鴿鴿主要求支付擄 鴿勒贖之贖金,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 告乙天○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與被告S○ ○就竊盜之犯行,於事前謀議,且就該竊盜行為立於分工合 作之角色,故就其竊盜犯行,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S○○ 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與被告乙天 ○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於事前謀議,迅速提供綁有鴿主電話 之賽鴿,且就該恐嚇取財行為亦立於分工合作之角色,故就



各該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S○○、乙 天○2 人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乙天○2 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6 至7 、 8 至10、11至14、15、16、17至25、26、27、28至30、31至 36、37至39、40、41、42至43、44至45、46、47、48、49、 50至51、52、54至64、65至74、75至86、87至88、89至106 、107 至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 8 至119 、120 、121 至122 、123 至133 、134 至140 、 141 至151 、152 、153 、154 至173 、174 至180 、181 至190 、191 、192 、193 至194 、195 、196 、197 至20 1 、202 、203 至208 、209 至214 、215 、216 至217 、 218 至231 、232 至233 、234 (含扣案未具起訴之腳環號 碼:232642〈阿華0000000000,未具起訴〉、869829〈曾先 生0000000000〉等2 隻賽鴿)等賽鴿(共59次),其於同日 架籠捕鴿之舉,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有兩次以上之行為,又渠 2 人所犯竊盜部分,均係架籠後當日收籠而竊得賽鴿,各次 收籠竊得若有多隻賽鴿,縱使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能論以一罪,再依各次 收籠日數分別論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其於同一日竊鴿 所為均應僅論列一竊盜罪,共59次竊盜罪,另依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各次被害人中,雖有1 次竊得1 隻以上之賽鴿 者,然其致電要求匯款行為,均係1 次對同一被害鴿主為之 ,均應論以1 次恐嚇取財罪,是應論以231 次恐嚇取財之犯 行(附表編號232 至234 部分並無恐嚇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 、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正犯即被告李輝雄乙天○所為係成立 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而又被告乙P○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被告甲D○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被告V○○收購p ○○○、范氏素鑾及U○○○等3 帳戶供正犯為擄鴿勒贖犯 罪工具之行為,均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P○甲D○V○○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乙P○甲D○V○○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V○○3 次為被告乙天○收購帳戶之行為,雖均係



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所為,然其中p○○ ○及范氏素鑾帳戶係於97年1 月份購得、U○○○帳戶係於 97年5 月份購得,范氏素鑾係知悉被告V○○在蒐購帳戶、 且因p○○○已出賣其帳戶予被告V○○取得10,000元代價 後,才將其帳戶售予被告V○○等情,業據證人p○○○、 U○○○及范氏素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易706 警卷第 228 至231 、236 至240 、252 至255 頁),是被告V○○ 蒐購上開3 帳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乙P○甲D○均僅有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V○○亦僅有三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雖正犯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乙P○甲D○ 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 V○○亦僅有三次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乙P○甲D○及V ○○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即被告李輝雄乙天○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輝雄乙天○乙P○甲D○V○○等人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即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 生活秩序至鉅,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或出售 各該門號、帳戶之利益,及於共同或幫助犯罪中扮演之角色 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或(被告乙P○)否認犯行 之態度,有無悛悔之意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輝雄乙天○V○○ 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被告李輝雄、乙 天○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 至231 號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基於擄鴿勒贖之行為,係以於隱密地 點獵取賽鴿之竊盜行為為手段,進而以勒取贖款之恐嚇取財 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 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獵取地點尚未被發現前,反 覆多次實施獵取賽鴿之竊盜犯行,並進而衍生恐嚇取財犯行 ,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 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 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難僅以行 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 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 、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否 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裁量空間 ,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行),從



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被告 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 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 敘明),以資儆懲。
㈤本件扣案扣得供擄鴿勒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盧木南〉、 0000000000〈洪杉評〉)2 枚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簿( GALLANT 牌)1 本,為供被告李輝雄乙天○2 人犯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天○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乙天○供承在卷(本院易706 警卷第219 至222 頁),衡 情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輝雄乙天○2 人犯本 件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P○之0000000000預 付卡門號未經扣案,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編號欄數字編號下之加註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之編號;若係起訴書原編號均加註「起」字,為追加起訴 書原編號則加註「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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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⑴失竊賽鴿時間│金額 │失竊│恐嚇取財使用門│相關證據 │
│ │即鴿主│⑵聯繫鴿主恐嚇│ │賽鴿│號及帳號 │ │
│ │ │時間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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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D○│⑴96年5 月11日│2,5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乙D○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9 至12│
│22)│ │ 時間某時 │ │放回│ 乙D○(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22、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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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宙○│⑴96年5 月11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甲宙○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5 至11│
│21)│ │ 時間某時 │ │放回│ 甲宙○(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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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⑴96年5 月11日│5,100 │2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i○○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15 至41│
│93)│ │ 時間某時 │ │放回│ i○○(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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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戌○│⑴96年5 月11日│2,53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甲戌○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54 至45│
│103 │ │ 時間某時 │ │放回│ 甲戌○(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5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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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N○│⑴96年5 月11日│2,5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甲N○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74 至47│
│108 │ │ 時間某時 │ │放回│ 甲N○(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7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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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⑴96年5 月13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D○○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7 至28│
│61)│ │ 時間某時 │ │放回│ D○○(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90、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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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Y○○│⑴96年5 月13日│2,02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Y○○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99 至30│
│64)│ │ 時間某時 │ │放回│ Y○○(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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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m○○│⑴96年5 月14日│2,0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m○○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83 至18│
│37)│ │ 時間某時 │ │放回│ m○○(門號│ 5 頁) │
│ │ │⑵96年5 月15日│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10時許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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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地○│⑴96年5 月14日│2,0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乙地○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2│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3 至28│
│60)│ │ 時間某時 │ │放回│ 乙地○(門號│ 5 頁) │
│ │ │⑵同日12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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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⑴96年5 月14日│2,00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B○○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31 至43│
│97)│ │ 時間某時 │ │放回│ B○○(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34、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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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辛○│⑴96年5 月15日│2,5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乙辛○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未│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99 至20│
│40)│ │ 時間某時 │ │放回│ 乙辛○(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02、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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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P○○│⑴96年5 月15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P○○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87 至38│
│86)│ │ 時間某時 │ │放回│ P○○(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90、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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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玄○│⑴96年5 月15日│2,5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乙玄○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91 至39│
│87)│ │ 時間某時 │ │放回│ 乙玄○(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0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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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⑴96年5 月15日│2,0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n○○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62 至46│
│105 │ │ 時間某時 │ │放回│ n○○(門號│ 4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65、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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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玄○│⑴96年5 月17日│2,50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甲玄○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2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95 至29│
│63)│ │ 時間某時 │ │放回│ 甲玄○(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20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甲D○帳│
│ │ │ │ │ │⑵匯款至甲D○│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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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