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6號
KSDM,98,易,546,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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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區」社區住戶,告訴 人乙○○為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7 月30日11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己○○與乙○○因社 區總幹事人事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該社區1 樓大廳中以「呸 呸呸、不要臉、你憑什麼」、「胡作非為」等語公然辱罵乙 ○○。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開 場所當眾指摘乙○○:「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組長是不是 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毀損乙○○名譽。在爭吵 間,因乙○○對己○○「呸」吐口水,己○○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1 下,使乙○○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3 ×2 公分之傷害(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丙○○、辛○○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庚○○、丙○○ 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該社區總幹事人事 問題,在該社區1 樓大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 「呸呸呸、不要臉」、「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組長是不是 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因告訴人第3 次呸伊,伊 才抬手要擋口水,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用下巴碰伊手臂,而 伊手揮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動手打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區」社區住戶,告訴人 為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在該社區1 樓大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因該 社區總幹事人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有以「呸呸呸、不 要臉、你憑什麼」、「胡作非為」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因告訴人無故要撤換辛○○,依 照住戶規約,撤換組長須經管委會決議,告訴人未經過管委 會決議,當時伊會出面,是因為其中一個委員打電話告訴伊 說告訴人突然叫聯合保全換人,且馬上叫人來交接,伊才趕 回來問為什麼要換人;伊有說「憑什麼,憑你是主委?」, 伊是說「我繳納那麼多費用,讓你們在這裡胡作非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因聯合保全派駐的總幹事辛○○工作態度不好被調 離,當天管理公司派新組長庚○○及襄理郭忠榮到場,那時 被告在現場,她對伊說「這個組長憑什麼叫他走」,伊說「 不適任」,被告就對伊「呸呸呸、不要臉、你憑什麼」,後 來走到大廳,被告說伊「胡作非為」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 第10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把伊換掉,後來他們就到大廳,伊聽 到告訴人對被告「呸」了1 聲,後來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 「呸」了3 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證人庚○○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新到任交接的總幹事,但辛○○拒絕交接 ,伊就退出到大廳外,伊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講「你憑什麼把 蘇組長換掉、不要臉、你沒權利把蘇組長換掉、若要換蘇組 長我就把聯合保全換掉」,這時被告走到辦公室門口,伊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呸呸呸、胡作非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聯合保全公司通知伊於97年7 月30日到「都會園區」交接,辛○○拒絕交接,伊退出辦公 室到大廳等郭襄理到後,伊2 人一起進去,就看到被告在辦 公室裡打電話,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才到,告訴人與被告2 人爭執為何要把蘇總幹事換掉,對話中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呸呸呸、不要臉」,「胡作非為」是在後面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只要講了1 句話就「呸」,再講1 句話又「呸」 ,講1 句話又「呸」,「呸」了至少3 次,被告有罵告訴人 「不要臉」,幾次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 149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都有 說「呸」,他們起口角罵「呸」時,就在辦公室門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 ,其中亦有錄到被告在現場說「憑什麼,憑你是主委啊?」 ,「我們繳了那麼多費用,讓你在那邊胡作非為,搞東搞西 。」(見本院卷第77、105 頁)等語,足認被告在該社區1 樓大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 告訴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雖未錄到被告在現場說 「呸呸呸,不要臉」等語,然此錄音檔並非全程連續錄音, 而係擷取部分內容,分為4 個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75至114 頁),則不能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未為上 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即無從依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 組長是不是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有說是蘇先生沒送禮給李先生才會被換掉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隔開後,伊有聽到被告說「是否蘇組長沒有送禮才 被撤換」,當時伊公司總經理已經到場,他也聽到被告講這 句話,當時被告是在大廳裡面的會議桌旁邊,告訴人在比較 接近大廳的入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及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社區的安全委員,案發當 天10點多,伊接到電話後就到大廳,後來從言談中發現被告 與告訴人為了蘇組長要調職的事起爭執,伊有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說因為蘇先生沒有送禮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胡作非為 將蘇先生調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證 稱:97年7 月30日大約10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組長 的交接有問題,叫伊下來處理,伊即直接去大廳,伊在大廳 的會議桌,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憑什麼調蘇先生走 、蘇組長是否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當時被告在會議桌 伊的斜對面,跟辛○○在一起,告訴人在伊後面,被告是對 著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未為上開誹謗言詞云云,而證人甲○○、戊



○○亦於本院證述渠等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講云云。惟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被打以後伊就離開現場,丙○ ○下來以後伊就走了,所以後來他們在那裡講的話伊都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為上開誹謗之言詞時 ,是在證人丙○○到1 樓大廳後,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則證人甲○○在丙○○到場後即離開現場,即不能以證人 甲○○證述未聽到被告為上開誹謗言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伊離開現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表示其全程 在場。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第2 次告訴人被架開之後, 伊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又再起口角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 187 頁),惟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第2 次肢體衝突後,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之 後被告、告訴人、丙○○、辛○○、張愛珠、聯合保全公司 胡姓總經理等人仍在現場,尚有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2 頁),證人戊○○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間,因告訴人對 被告「呸」吐口水,被告遂徒手毆打乙○○臉部1 下,使乙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3 ×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稱:伊抬起右手擋告訴人口水,當時伊與他是面對 面,有碰觸到他的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被告連續幾次 對告訴人「呸」,告訴人被惹火了,就走到被告面前,近距 離回了她1 個「呸」,就看到被告的手就過來了,打到了告 訴人的臉上,肢體衝突就開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及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6003號 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8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然由現場錄音內容 「乙○○:你呸!旁人等:不要這樣子啦!ㄟㄟㄟ,好了啦 ,ㄟㄟ,主委,不要這樣子啦!亂弄啦!(碰一聲,後有女 子「唉、唉」兩聲)旁人男:主委,主委,不要這樣!乙○ ○:他先動手打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乙○○ :你們都看到,她先動手打我的。監委:現在不是,我是要 針對問題解決。己○○:我自己看,我揮手揮到你的,你打 我打怎樣,我跟你講大家都有看到。乙○○:你打我一下也 是打。」(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確有揮手打到告訴 人,佐以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挫傷,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 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該社區總幹事人事 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其手段尚非劇烈,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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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