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8 月5 日12時52分20秒,以其經 營之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宇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登之網路IP位址60.249.177.13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均誤載為60.249.117.13 )上網、並以蔡敏茹(另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 向奇摩網站所申登之拍賣帳號「minna882」 號,於網路上之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西堤牛排餐券之訊息 ,嗣丙○○於97年8 月5 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資訊後 ,即信以為真,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標得標後,於97 年8 月6 日匯款至范麗卿(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辦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匯 款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㈡於97年8 月25日11時48分 57秒,以其經營之開宇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之 網路IP位址60.249.177.13 上網、並以不知情葉天和向奇摩 網站所申登之拍賣帳號「yeh58428」號,於網路上之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賣八仙水上樂園門票之訊息,嗣甲○○於97年 8 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資訊後,即陷於錯誤,以 800 元下標得標後,於97年8 月26日匯款至陳宏揚(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匯款後遲未收到貨 物,始悉受騙。㈢於97年10月20日11時前之某日許,以其經 營之開宇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之網路IP位址60 .249.177.13 上網、並以鄭詠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奇摩網站所申登之拍賣帳號「loveda y050627 」號,於網路上之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華納威秀 電影票之訊息,嗣乙○○於97年10月20日11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後,即不疑有他下標並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匯 款4,100 元至林僅雅(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四、實體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犯行,除以證人蔡 敏茹、陳宏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天和、鄭詠 彤、丙○○、甲○○、林僅雅於警詢中之證述;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97年9 月1 日遠銀財富字第104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鹿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 印影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函列印稿2 份、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8 日雅虎資訊98 字第03421 號函、電子郵件3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簡便格式表、通報單等,證明前揭時間證人蔡敏茹、葉天 和、鄭詠彤分別經以網路IP位址60.249.177.13 連線上網之 人冒用拍賣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證人 丙○○、甲○○、乙○○則各因該等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范麗卿、陳宏揚、林僅雅之存款帳戶而受損 害之事實外,係依被告自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 顯示上開60.249.177.13 為被告所經營並之「開宇科技公司 」(下稱開宇公司)申裝於高雄市三民區○○○街38號4 樓 之固定IP位址,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 報告書所示,以該公司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結果,認為並未有異常遠端連線情形及異常程式(即木馬程
式)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開宇公司負責人,上開固定IP 位址係該公司電腦申請供架設網站使用,電腦設在伊住處, 不曾借他人使用,伊沒有向他人詐欺,可能是遭駭客入侵, 伊公司電腦IP已經被盜用很多次,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開宇公司申請之IP位址60.249.177.1 3 屬於固定式IP,使用之電腦裝設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之上址 住處,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依卷附以鄭詠彤、蔡敏茹、葉 天和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其用以上網之數個 IP位址中,經發現有上開被告以開宇公司名義所申請使用者 ,因認被告即上網冒用帳號著手詐欺犯罪之人,然依卷附前 揭期間分別以鄭詠彤等人所有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明 細,僅就鄭詠彤(登記中文姓名「小葳」)所有帳號「love day050627 」部分,其自97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8分46秒起 ,至9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2秒間,雖有記載以被告上 開IP位址上網登入之紀錄11筆,然此期間前後數小時內,卻 另有以其他多個不明IP位址登入之紀錄者多筆,其中猶多有 經註明設置地點在「中國」(cn)者穿插其間(見北市中正 二分刑字第09731319900 號〔下稱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相類情形於蔡敏茹所有帳號「minna 882 」部分(97年 度偵字第26712 號案卷〔下稱偵㈣卷〕第24頁)、葉天和所 有帳號「yeh58428」(警卷㈡第17頁、第18頁)亦有同樣出 現。申言之,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果有冒用蔡敏茹等人 之拍賣帳號上網行騙之舉,以其身為電腦公司負責人身分, 縱不知掩飾而仍坦然以自己電腦IP位址上網為之,要亦難以 於短短數小時內,分別於南北不同地點上網,遑論其中尚有 位在隔海對岸者,顯非常人所能。況以現今網路科技而言, 一般網路IP或帳號遭他人入侵使用亦屬常見,復參以上開使 用奇摩帳號之IP申設位址相隔甚遠,各IP之申設位址並無關 聯性,是被告辯稱上開IP位址係遭駭客入侵盜用一情,尚非 虛言,堪可採信。又被告所有上開電腦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為並無以遠端連線或經植入如木馬等 惡意程式之可疑情形,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電腦硬碟內於 鑑定時未經鑑識人員發現有該等異常情形,是本件除有其他 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前 揭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 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