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67
號、第2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 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像,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 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10月26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代價 ,售予自稱為「王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他人使用 該門號。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 ,分別(一)以帳號「cmc6 316」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內,刊 登拍賣「SONY PSP」遊戲主機之訊息,並以丙○○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嗣於98年2 月11日12時許 ,適有被害人乙○○上網瀏覽,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遂 參與競標而得標,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4800元至戴永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二)以帳號「Indnd 」登 入雅虎奇摩網站內,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以丙○○所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使上網瀏覽之被害人甲 ○○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於98年2 月11日15時5 分許, 轉帳7500元至戴永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甲○ ○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 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 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 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 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 ,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
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 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 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可預見提供人頭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後至98年2 月13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堂哥「王三明」轉交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2 月11日晚上6 時許,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販賣PS3 遊戲機,並以丙○○售出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 話與陳凱文聯絡,謊稱須先給付貨款方能取貨,要求陳凱文 先匯款,致陳凱文陷於錯誤,匯款7,200 元至戴永泰提供之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 凱文久未收到貨物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8 日以98年度 桃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2 月8 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而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交付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核 與前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相同,故與被告前案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免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8年度偵字第29019 號)部分,即難與本案成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