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04號
KSDM,98,易,1404,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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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
字第5556、11998 、13387 、19047 、27246 、20193 、2592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6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免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而乙○○戊○○等2 人均明知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乙○○先於97年10月2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97年10月23日,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路173 號「立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 上旬之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電話門號之SIM 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總價3,000 元之代價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詐騙民眾匯款之聯絡電 話使用。嗣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輾轉由歐永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組成之詐騙集團 取得,而該詐騙集團以在網路拍賣或線上遊戲詐騙買家為主 要行騙手段,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 賣網站購物,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 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時間,與使用乙○○上開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嗣因匯款後未 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又乙○○所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另由詐騙集團用以供作詐騙民眾匯款之帳戶使 用,適有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在中國時報等報紙 ,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之性服務廣告,如附表壹 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因此撥打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 對渠等陳稱:為確定身分,避免係警察偽裝,所以需要先至 提款機操作匯款予對方,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六 、七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始知受騙;另於98年2 月 6 日23時40分許,在某交友網站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小藍 」之暱稱向正在臺北市○○區○○路12號居處上網尋找性交 易對象之壬○○假意相約從事性交易,並相約在在臺北市士 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之屈臣氏見面,惟屆約定時間,並未依 約前往,僅致電壬○○詢問個人資料,因壬○○不願繼續交 易,犯罪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嚴詞 要求壬○○支付費用,致壬○○心生疑懼,亦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 ○路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款 項至指定帳戶,並經提領花用,始知受騙。嗣經卯○○、丁 ○○、辰○○、己○○、庚○○、丙○○、子○○及壬○○ 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戊○○於97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成年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203 巷30號住處,以1, 000 元並獲該男子同意免除積欠之2,000 元債務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男子,再輾轉由歐 永毅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 賣網站購物,見歐永毅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 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 並經提領花用,然因匯款後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嗣因辛○○及丑○○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臺 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子 ○○訴由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戊○○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戊○○就其將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 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由歐永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 料之詐騙集團曾經利用而遂行如附表壹、貳所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 查:
㈠就被告乙○○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等5 人遭其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 等3 人遭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立揚科技公司老闆陳淑如於偵訊之證述相符(高雄 地檢偵5556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客戶申請書正本、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附卷可參(高雄地檢偵5556卷第160 至 163 頁),且經被害人卯○○、丁○○、辰○○、己○○、 庚○○(高市警一卷第439 至441 、445 至447 、451 、45 2 、455 至457 、459 至461 頁)、丙○○(中市警五卷第 2 頁反面、第3 頁)、子○○(桃園地檢偵10416 卷第13至 15頁)及壬○○(士林地檢偵8275卷第53、54頁)於警詢或 偵查中陳述遭人詐騙及匯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經過情形明確



在卷,復有被害人卯○○、丁○○、辰○○、己○○、庚○ ○、丙○○、子○○及壬○○等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交 易、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高市警一卷第442 至444 、449 、453 、454 、458 、46 2 至468 頁、高市警二卷第71、75頁、中市警五卷第10頁、 桃園地檢偵10416 卷第20、21頁、士林地檢偵8275卷第14頁 ),堪認詐騙集團因被告乙○○提供上開電話用於詐騙民眾 之聯絡工具而詐得財物,足徵被告乙○○前揭幫助詐欺犯行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互脗合,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堪 認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用於幫助詐騙集團之犯 罪工具無訛。
㈡就被告戊○○關於如附表貳所示等2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申 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事實,核與證人吳俊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 10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85度C 咖 啡店)被警拘提,於我使用之車號1998-UM 號車輛內查扣, 由友人歐永毅所交付被告戊○○名義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存摺1 本(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印鑑1 枚、身分 證影本1 張及金融提款卡1 張及密碼1 組,歐永毅每次領錢 都由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持他所交付的人頭提款卡前往統一 超商內ATM 提款,歐永毅所從事的網路拍賣工作涉及詐欺, 我大約知情」等語(高市警一卷第38至43頁),互相脗合, 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及所檢附之戊○○開戶資料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臺北地檢偵6155卷第18至 22頁)。而被告戊○○申辦之帳戶業經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 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已詐得款項,業據附表貳所 示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明:「我於97年12月9 日遭詐騙 先後匯款各30,000元及15,470元至上揭被告戊○○名義帳戶 內共45,470元」(高市警一卷第481 至483 頁)、被害人丑 ○○於警詢時亦陳明:「我於97年12月10日遭詐騙匯款27,4 50元至上揭被告戊○○名義帳戶內」等語明確在卷(高市警 一卷第474 、475 頁),復有上開被告戊○○名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97年12月9 日轉入30,000元及15,470元、翌日轉 入27,450元)、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臺北地檢偵6155卷第8 頁)、被害人丑○○提出之中 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高市警一卷第476 頁) ,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亦堪認被告戊○○之帳戶確用於幫助詐騙集團之犯 罪工具至明。




㈢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或金融機構,申請行動電話 之門號或開設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觀諸 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且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或金融機構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乙○○戊○○於本 案發生時,均已年滿40歲,衡情應有相當社會歷練或工作經 驗,足見被告乙○○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衡情應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 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 告乙○○戊○○將本件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及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施行詐欺取財或使被害人匯款之結果應 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乙○○戊○○自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提供其 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歐永毅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 惟被告乙○○戊○○均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分別為如 附表壹、貳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乙○○戊○○ 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乙○○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戊○○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6、20頁),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辛○○遭騙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54 號),則與 本件原起訴案件被告戊○○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為事 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業據本院審酌如上在案,併此附敘 。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彼此多寡不同,及 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取得販賣門號及帳戶不法利益、獲利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戊 ○○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癸○○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屏 東林邊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 轉由歐永毅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用以供作詐騙民眾匯款之 帳戶使用,適有附表參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 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因此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參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嗣因匯款後未取得購買之物 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 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 臺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癸○○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與密碼(下稱前案郵局帳戶)同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 害人林建宏財物之用,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6月16日以96年偵字第2190號偵查終結,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



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且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4至68頁),該前案郵局帳 戶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地,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屏東林 邊郵局帳戶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間、地點,俱屬 相同。是本件被告癸○○既以一行為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相 同郵局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俾幫助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從而,本案與 上述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係屬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8年 度偵字第1946號等案件,均認與本案被告癸○○被訴部分有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癸○○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 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壹:遭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而匯款之人┌──┬───┬────┬───┬───────┬─────────┐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 │轉帳或匯款金額 │
│ │ │時間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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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卯○○│97年11月│97年11│解順發之高雄前│分30,000元、29,000│
│ │ │20日20時│月20日│金郵局局號0041│元、22,900元3 筆轉│
│ │ │32分許上│ │106、帳號03846│入,共81,900元 │
│ │ │網購物 │ │02號帳戶 │ │
├──┼───┼────┼───┼───────┼─────────┤
│ 二 │丁○○│97年11月│97年11│同上 │97年11月22日轉帳20│
│ │ │22日12時│月22日│ │,000元、12,700元,│
│ │ │許 │及23日│ │97年11月23日轉帳18│
│ │ │ │ │ │,200元,共50,900元│
├──┼───┼────┼───┼───────┼─────────┤
│ 三 │辰○○│97年11月│97年11│解順發之台灣中│97年11月24日轉帳30│
│ │ │24日15時│月24日│小企銀北鳳山分│,000元,97年11月25│
│ │ │許 │及25日│行00000000000 │日匯款106,000 元,│
│ │ │ │ │號帳戶 │共136,000 元 │
├──┼───┼────┼───┼───────┼─────────┤
│ 四 │己○○│97年11月│97年11│同上 │9,200元 │
│ │ │23日12時│月24日│ │ │
│ │ │許 │ │ │ │
├──┼───┼────┼───┼───────┼─────────┤
│ 五 │庚○○│97年11月│97年11│中國信託商業銀│22,000元 │
│ │ │17日至19│月27日│行中壢分行1295│ │
│ │ │日之間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雷俊泰│ │
│ │ │ │ │) │ │
├──┼───┼────┼───┼───────┼─────────┤




│ 六 │丙○○│97年11月│97年11│臺中南屯郵局00│18,000元 │
│ │ │6 日某時│月6 日│000000000000號│ │
│ │ │ │15時33│帳戶(戶名:洪│ │
│ │ │ │分 │永松) │ │
├──┼───┼────┼───┼───────┼─────────┤
│ 七 │子○○│97年12月│98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12月25日匯款29│
│ │ │25日某時│月25日│行中壢分行3106│,267元,翌日日匯款│
│ │ │ │19時8 │0153號帳戶 │37,000元,共66,267│
│ │ │ │分及翌│ │元 │
│ │ │ │日某時│ │ │
├──┼───┼────┼───┼───────┼─────────┤
│ 八 │壬○○│98年2 月│98年2 │永豐商業銀行南│6,000 元 │
│ │ │6 日23時│月23日│崁分行00000000│ │
│ │ │40分 │1 時55│200678 │ │
│ │ │ │分 │號帳戶 │ │
└──┴───┴────┴───┴───────┴─────────┘
總計:390,267元
附表貳:遭詐騙而匯款至戊○○提供之帳戶之人┌──┬───┬────┬───┬───────┬─────────┐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 │轉帳或匯款金額 │
│ │ │或上網時│間 │ │ │
│ │ │間 │ │ │ │
├──┼───┼────┼───┼───────┼─────────┤
│ 一 │辛○○│97年12月│97年12│戊○○之高雄第│分30,000元、15,470│
│ │ │9日16時 │月9日 │三信用合作社 │元2 筆轉入,共45,4│
│ │ │25分許 │ │ │70元 │
├──┼───┼────┼───┼───────┼─────────┤
│ 二 │丑○○│97年12月│97年12│同上 │27,450元 │
│ │ │10日14時│月10日│ │ │
│ │ │30分至15│ │ │ │
│ │ │時許 │ │ │ │
└──┴───┴────┴───┴───────┴─────────┘
總計:72,920元
附表參:
┌──┬───┬────┬───┬───────┬─────────┐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 │轉帳或匯款金額 │
│ │ │或上網時│間 │ │ │
│ │ │間 │ │ │ │
├──┼───┼────┼───┼───────┼─────────┤
│ 一 │甲○○│97年10月│97年10│癸○○之屏東林│9,400元 │




│ │ │8日某時 │月8日 │邊郵局帳戶 │ │
│ │ │接獲簡訊│ │ │ │
│ │ │通知匯款│ │ │ │
├──┼───┼────┼───┼───────┼─────────┤
│ 二 │寅○○│97年10月│97年10│同上 │使用ATM 轉帳15,500│
│ │ │11日11時│月11日│ │元,及匯款3,500 元│
│ │ │10分至12│ │ │,共19,000 元 │
│ │ │時20分之│ │ │ │
│ │ │間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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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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