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 之3 號「吉揚超商」(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建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 人,其與成年之丙○○(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由乙○○未經許可 ,在公眾得出入之「吉揚超商」內,非法擺設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28台,均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自98年3 月 間之某日起,以前開陳列手錶之電子遊戲機具24台為賭博工 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代價僱用與其2 人同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 聯絡之徐瑜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上開超 商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具、兌換零錢及賭博所得之現金,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具, 如夾中機具內擺放之手錶及錶架,可向徐瑜伶兌換現金(依 手錶顏色分別兌換數額不等之現金,例如紅色可兌換現金 500 元、黃色與綠色可兌換現金100 元、藍色可兌換現金50 元),如未夾中物品則投入之賭注由該機具沒入。嗣於98年 3 月26日17時15分許,適有賭客徐智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正以上開方式賭博,將夾中綠色錶架上之手錶 1 只,持向徐瑜伶兌換現金100 元後,再投入機具50元把玩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現場蒐證照片51張(警卷第44-64 頁),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 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超商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 由丙○○擺設機具,且僱用徐瑜伶擔任店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於97 年12月間向甲○○頂讓該超商時即有夾娃娃機,機具為丙○ ○所有,因丙○○說機具都是合法且支付電費,才提供場地 供擺設,伊對於店員有兌換現金的行為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被告乙○○為吉揚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由丙 ○○擺設夾娃娃機,並僱用徐瑜伶擔任店員,為警查獲店內 經營上開機具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瑜伶、徐 智忠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字第 5793021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 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 頁、第 42-64 頁),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超商內所擺 設如係「娃娃機」、「精品機」等機具,仍屬於電子遊戲機 之範疇,與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 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 ,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 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 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具未具聲光影像、圖案, 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則 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本件扣案夾娃娃機之
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將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 後,操作機具內之夾子啟動並夾取內部之禮品、手錶與錶架 ,且依手錶顏色分別向店員兌換數額不等之現金,紅色可兌 換現金500 元、黃色與綠色可兌換現金100 元、藍色可兌換 現金50元,如未夾中物品則投入之賭注由該機具沒入,業據 證人徐智忠、徐瑜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16頁、偵㈡卷第9-10頁、第40頁),參以卷附蒐證照片 所示擺設之機具未張貼持續投幣至一定價格可保證夾取物品 之文字,且均有插電營業等節,足見扣案之娃娃機一經投幣 即產生聲光及動作,如遊戲結束而把玩機具者仍未夾取物品 ,該遊戲即停止,是扣案之機具仍屬具有射倖性之娛樂行為 ,應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機具為丙○○所有,因丙○○說機具都是合法且 支付電費,才免費提供場地供擺設,其受讓超商時的租金是 2 萬6 千元,沒有向丙○○收租金是因為他的生活不太好云 云,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我在97年底將吉揚超商過 給乙○○,夾娃娃機是丙○○所有,他說是合法的,剛好當 時我也要將超商盤讓給乙○○,於是我請丙○○跟乙○○洽 談,我盤讓的範圍是1 樓店面,租金約2 萬多元,有包括後 來擺設娃娃機的空間,但之後如何經營、涉及賭博的事情我 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 頁)。然吉揚超商營利事 業登記證內關於營業項目欄,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該超商已有3 月餘,時間非短, 則其對於前開超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難諉為不知。 再衡情,被告既以每月租金2 萬6 千元之代價承租之空間, 而丙○○擺設所有夾娃娃機具達30台,所佔據面積甚大,豈 會無償提供丙○○使用而未收取任何費用?是其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設丙○ ○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足認其與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㈣被告復辯稱其對店員有兌換現金的行為不知情云云。惟上開 超商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由店員兌換現金予賭客乙 情,業據證人徐瑜伶於偵訊時證稱:我自97年9 月間起開始 在吉揚超商負責外場工作,負責看顧超商,包括夾娃娃機事 務,月薪18,000元,98年3 月間,店內開始依客人夾到手錶 顏色為紅色、黃色與綠色、藍色分別兌換500 元、100 元、 50元現金,我知道現在的負責人是乙○○,我會把手錶留下 來給機主,也要紀錄下來交班,警察查到30台機具,其中20 多台都是可以夾手錶換錢等語甚詳(見偵㈠卷第11頁),而 證人徐瑜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負擔偽
證罪責後所為證述,信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又證人徐瑜伶不 過為受僱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人,賭客能否以把玩電子 遊戲機具所得物品換取現金復與其無利害關係可言,苟其未 得超商負責人之同意,斷無擅自在店內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可 能,堪認證人徐瑜伶上開證述足以採信,被告應有同意證人 徐瑜伶於超商店內為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況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店員兌換現金要給丙○○的部分是另外擺的,並沒有 跟收銀機的錢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其主 觀上對於超商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店員為賭客兌換 現金等確係知情無訛。
㈤綜上,被告明知「吉揚超商」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均屬電子遊戲 機,仍提供場地由丙○○擺設機具,其主觀上知悉賭客把玩 上開機具後得兌換現金,客觀上並基於此等認識參與上開電 子遊戲場業包含雇用店員、提供場地等在內之經營行為,則 其對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顯已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惟本件扣案之機具為丙○○ 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又被告提供場地而參與電 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已臻明確,至其是否支付機具之電費 等,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且證人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再行傳喚並進 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其與丙○○、徐瑜伶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 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 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雖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本院認店家 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人賭玩,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難認有何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 間,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 ,故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及在「吉揚超商」內從 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於98年2 月25日因另案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警查獲,仍續為本件犯行至同年3 月26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擺設之機具達30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 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陳列手錶機具24台(內各含IC板1 塊,共24塊)、編號3 所示手錶與錶架,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陳列手錶機具內賭資11,8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陳列 手錶機具4 台(內各含IC板1 塊,共4 塊)、編號4 所示非 陳列手錶機具內現金1,740 ,分別係共犯丙○○所有,供其 2 人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娃娃機2 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9) ,因故障而未裝設IC板在內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該機具既無IC板而無法插 電營業,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查無該機具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警方自賭客 徐智忠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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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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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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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娃娃機 │28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至23、25至28│
│ │ │ │、30機具,其中編號26│
│ │ │ │至28、30之4 台機具非│
│ │ │ │陳列手錶機具)。 │
├──┼──────┼─────┼──────────┤
│二 │娃娃機 │2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4、29機具) │
├──┼──────┼─────┼──────────┤
│三 │綠色手錶與錶│1只 │ │
│ │架 │ │ │
├──┼──────┼─────┼──────────┤
│四 │機具內現金 │13,540元 │其中編號26至28、30之│
│ │ │ │4 台機具非陳列手錶機│
│ │ │ │具內現金為1,740元 │
├──┼──────┼─────┼──────────┤
│五 │現金 │50元 │在賭客徐智忠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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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