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
3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4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甫於98年4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1 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 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 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 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有傷害、妨害兵役、恐嚇、妨害自由、毒品、贓物、 詐欺、違反職役職責、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損害已經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甲○○」 署押1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至偽造之簽帳單業已交付該金融簽帳卡之特約商店,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南部 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10號前,因見自 小客車發動中,鑰匙掛在車上取走,乃以將車子開走方式, 竊取徐淑樺所有交由其夫甲○○使用之車號E5-2955號自小 客車乙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交 通工具之用;丙○於竊盜後因發現甲○○信用卡,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前 往高雄市○鎮區○○路556號麗山銀樓,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7600元之戒子乙只,丙○並偽簽甲○○姓名於簽帳 單上,致生損害於甲○○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信用卡消費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致麗山銀樓之結帳員蔡 國楨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述金額之戒子乙只予丙○,得手後 供己佩載之用,嗣於98年11月1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2巷5號情意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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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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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丙○之自白 │事實欄所示竊盜、盜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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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事實欄所示竊盜、盜刷之│
│ │之指述 │事實 │
├──┼──────────┼───────────┤
│三 │證人即麗山銀樓店長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盜│
│ │國楨於警訊時之證述 │刷信用卡之事實 │
├──┼──────────┼───────────┤
│四 │簽帳單1份及照片4幀在│證明被告盜刷被害人吳亮│
│ │卷可稽 │璋信用卡購買戒子之事實│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證明被害人甲○○遭竊盜│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盜刷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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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與竊盜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