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21號
TPHV,90,重上,521,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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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井上太郎
   送達代收人 呂立全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寄附依賴書」雖係伊所簽署,惟係由訴外人田代實以日文 書寫內容後由伊簽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日本法以 決定是否為信託契約。
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當時信託目的係為迴避土地法限制外國人取得我國 土地之規定,係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生法律上效力。縱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僅能請求返還予被上訴人,尚 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乙○○(下稱臺灣乙○○)。我國人民固得於日本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日本人亦得於我 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並未經我國認許,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請求 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若依其提出之「念書」及「寄附依賴書」為請求基礎,其請求權時效已經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起訴請 求,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而被上訴人拒絕伊使用辦公室,伊始未能取回系爭不動產 權狀。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為日本宗教團體,因我國現行法律尚未承認外國宗教法人,伊無法以外國法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始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則依信託契約之意旨,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當含有於終止信託契約關 係時,若伊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之 合意。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全數係由伊匯款至當時擔 任伊在臺事務所所長田代實帳戶,而歷年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伊所 繳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伊出資購買。
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 上訴人,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尚未罹於時效。
兩造信託之標的為我國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係作為伊之臺灣事務所辦公處 所,「念書」亦於臺灣事務所所長田代實與上訴人於臺灣事務所成立,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
我國土地法並未禁止外國人購買我國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惟並無認許外國宗教法人 之法律規定,伊始委託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目的並未違反公序 良俗,亦不應認為脫法行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上訴人履歷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詢問外國宗教法人可否取得我國認許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寄附依賴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 律,且兩造當事人一為日本法人,一為我國人,國籍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系爭寄附依賴書係在我國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未 爭執,本件應適用之行為地法自為我國法。上訴人徒據前開寄附依賴書係以日文書 寫,率謂兩造默示定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一日本宗教團體法人,以弘揚佛法並推動中日兩國佛教交流為 宗旨,為方便在臺推展宗教交流業務,乃於六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建號二三九七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八一號一一樓之一房屋, 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八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做為伊在臺灣之事務所。惟因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尚無外國宗教法人認許之規定 ,致伊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信託登記於當時伊在臺事 務所職員即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信託時,即有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若伊仍無法 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名義人之合意。 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業已離職,經伊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詎上訴 人拒不返還信託財產予伊指定登記名義人臺灣乙○○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指定之臺灣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被上訴人職員,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得,而非受被上訴人信託 登記;被上訴人係外國宗教法人,依我國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縱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兩造並無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臺灣乙○○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日本宗教法人,係以弘揚佛法為宗旨,自六十八年間起即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為其在臺事務所。
㈡臺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設立登記,同月十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臺灣乙○○。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為一日本宗教法人團體,為方便在臺推展教務,於六十八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現行法律尚無外國宗教法人認許之規定,伊未能登記為所有 權人,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當時擔任伊心靈開發推進本部會本部長之上訴人名義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在台事務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寄附依 賴書、念書、「外國送金依賴書」、「外國向送金計算書」、房屋稅、地價稅為證 ,並經證人即當時乙○○幹部李明卿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 頁參照),被上訴人自認寄附依賴書簽名為真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心靈開發推進本部會本部長一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調查表、書函(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及履歷書(見本院卷七三頁)為 證,上訴人亦自認該履歷書係其自書,空言否認為被上訴人職員,自不足採。⒉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分十五次共匯款美金十萬 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元至當時被上訴人在臺事務所所長田代 實之帳戶,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及外國向送金計算書影本三十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四頁),上開金額核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寄附依賴書所載購 屋價款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臺灣事務所前會長 口頭答應還伊購屋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⒊被上訴人提出之寄附依賴書載明「中華民國台北市○○○路○段溫州街口に建築中 の欣欣大廈一一樓B面を乙○○が購しておりますが,中華民國の為替管理法上, 被居住者が不動產を取得する事は不可能であります。ついては甲○○名義で購入 する為の資金としてNT376萬元をご寄附下さるようご依賴申し上げます。」 ,意即「乙○○擬購入中華民國台北市○○○路○段溫州街口建築中之欣欣大廈十 一樓B面建物。茲因中華民國外匯管理法,非居住者未能取得不動產,因此做為以 甲○○名義購入之資金,委託捐助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亦自認其上簽 名之真正,雖辯稱其不懂日文文,惟依上訴人履歷書記載,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即已



自大學畢業,曾從事教職,自五十年起擔任艾特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自五十 二年九月起即為上訴人職員,於簽署上開文件之六十八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在臺心 靈開發推進本部會本部長,與被上訴人往來、聯絡必甚頻繁,縱非嫻熟日文,要無 不明文義即在寄附依賴書上簽章之可能,是其所辯不識寄附依賴書內容云云,要非 可採。
⒋被上訴人所提「念書」中,上訴人之印文與前開寄附依賴書上者相同,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而該「念書」記載「靈友事務所購入建物欣欣不廈十一樓面名儀登錄職員 甲○○名儀登錄名儀建物必要經費及所有權乙○○事務所事證明」,意即「乙○○ 台灣事務所購入座落欣欣大廈十一樓B面建物,僅以職員甲○○之名義登錄,建物 全部必要經費及所有權均屬於乙○○台灣事務所,特此證明」。上訴人雖稱「念書 」上其印文是否與寄附依賴書相同,已不復記憶云云,惟印章是否為自己所有,有 無另棵與寄附依賴書相似之印文,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念書記載內容與寄附依賴 書內容相近,而系爭不動產自建造完成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 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上訴人亦自承:「我是乙○○的會員,因為乙○○要 用我的名義買房子,所以我和會員一起去看房屋,是預售屋,用我名義買房屋,後 來房子蓋好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地一一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二項應可斷定念書上印文應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念書之真正 ,亦嫌無據。參酌上訴人陳述及上開寄附依賴書、念書之記載及證人李明卿證述, 被上訴人主張:伊其因無法以外國宗教法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信託登記當時為伊職員之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㈡兩造間信託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⑴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次按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 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而我國目前並未訂定法律辦理有關外國宗教法人之認 許,故外國宗教法人不得為權利主體,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 九一○○六七五三七○號函在卷可稽。
⑵查:被上訴人為日本宗教法人,依上開規定,無法於我國辦理認許以取得權利能力 ,本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惟我國土地法就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雖有土地 種類之限制,然並未加以禁止,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日本國人在我國本得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見被上訴人未能成為權利主體而登記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因國內尚未訂定有關外國宗教法人認許之相關法律,惟我國立 法政策上並未以強行規定對此種情形明文加以禁止。從而,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更與公序良俗無違,



仍應承認其具有法律上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信託關係縱然存在,亦屬脫法 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何種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向台灣乙○○給付?
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 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 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 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 託財產者亦有之。故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 ,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亦因係外國宗教團體,依法不得 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委託人指示受託人於信託關 係終止後,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新受託人,依前揭說明既非法所不許 ,則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受託人,自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縱因為外國宗教 法人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本件請求仍無影響。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灣乙○○?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離職,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律師 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屬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表 示,則兩造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指定之台灣乙○○,已據提出前揭函文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⑵查:依卷附念書及寄附依賴書中,固無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原即為一日本宗教法人 ,乃因我國法令之故,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迄今均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為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即明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受託時既擔任被上訴人在 臺事務所心靈開發推進本部會本部長,對兩造成立本件信託契約之原因及始末知之 甚詳,自當對於信託契約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之方式有所認識及預見。則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應認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即含有於兩造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若被上 訴人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人之合意,始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臺灣乙○○名下,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臺灣乙○○云云,仍非可取。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信託契約成立後,須待信託關係消滅,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之日,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翌日方始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自六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寄附依賴書之日起算,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未能以外國宗教法人地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將所買 受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信託關係含有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如 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所指定之台灣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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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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