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857號
KSDM,98,審簡,4857,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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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值勤員警陳慶銓王福龍,並先後多次對 值勤員警陳慶銓王福龍吳秋賢施強暴,其數次侮辱及攻 擊公務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 同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各論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同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亦屬 侵害國家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予 以施強暴,揆諸上開意旨,亦應認係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 侮辱值勤員警陳慶銓王福龍,並先後對值勤員警陳慶銓王福龍吳秋賢施強暴之行為,依上開意旨所述,應分別僅 論以一罪。而被告對於上開員警侮辱、施強暴之行為,均係 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其行為不可分割,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更正審理。爰審酌被告因酒後 於夜間持除草用長彎刀在巷道行走,對於社會安全有妨害之 虞,不聽巡邏員警勸導,竟辱罵、毆打值勤員警,妨害公權 力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素行 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6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0巷
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酒後持1把除草用長 彎刀,在其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0 巷18號住處 外之巷道行走,嗣擔服巡邏勤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警員陳慶銓王福龍接獲 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到場處理,本於警察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之任務,勸導甲○○放下彎刀,詎甲○○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台語)此等 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慶銓王福龍多 次,陳慶銓因而拿出行動電話準備錄音錄影蒐證,甲○○見 狀,又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單一犯意,出手 搶取行動電話並作勢毆打陳慶銓,斯時,原擔服家戶訪查勤 務之中庄派出所警員吳秋賢亦據報到場支援,會同陳慶銓王福龍一同施行強制力,依據現行犯規定逮捕甲○○,甲○



○遭壓制過程中,復出拳揮擊陳慶銓等3 人而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致使陳慶銓受有左手肘抓傷(4公分×0.5公 分)及右拇指擦傷(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另吳秋賢則 受有左手背2處擦傷(均0.5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公然 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 與伊大兒子吵架,伊有作勢要打伊兒子,然後就有警察來家 裡抓伊,伊當時喝到茫,不知道有無搶警察手機,也不知道 有無罵警察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①其知悉陳慶銓等3人係警察之 事實。②其有與警察拉扯之事實。③其有口出「幹你娘」之 事實。
2、證人陳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證人吳秋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職務報告3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順診所驗傷診斷書各1份:證明陳 慶銓、吳秋賢受有傷害之事實。
6、照片1幀:證明被告手持長彎刀之事實。
7、錄音帶1捲: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警員之事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與被告對話時,被告聽的懂,不會答非所問,後來 伊壓制被告時,伊有問被告為何一直罵三字經並打伊?被告 就完全否認說他都沒有,所以被告聽的懂伊在說甚麼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事。況被告所辯縱 屬為真,然酒醉狀態乃其自行招致,是以,如被告確因此而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 顯著減低該能力者,依據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 據此為不罰或減刑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是本案員警 陳慶銓等人接獲報案後,到場勸導被告放下極易傷人之刀具 ,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陳慶銓



王福龍;另先搶取陳慶銓之行動電話,復於陳慶銓王福龍吳秋賢執行逮捕時,揮拳攻擊3 人,其數次侮辱及攻擊公 務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 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各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2 名以上公務 員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陳慶銓、王 福龍;另以1行為同時對陳慶銓王福龍吳秋賢3人施強暴 ,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自不能 併以該罪論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行簽結,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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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