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一、第1 行「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之證述」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庚○○、己○○、丁 ○○、戊○○、薛雅方等人之所有物,並非本人所遺失,而 係因遭搶、失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 ,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人認其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占附表所示之物為己有,係侵害被害人庚○○ 、己○○、丁○○、戊○○、徐慧容、賴文彥、薛雅方等7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之財 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已領 回附表所示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復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54巷7
弄9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51號7樓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拾獲附表所示之物後 ,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附表所示之物占為已有。嗣於民 國(下同)97年3月8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1號7樓之 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係遭搶或失竊之物,復經被害人庚○○、己○ ○、丁○○、戊○○、甲○○(薛雅方之母)於警詢時指稱 無誤,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5份、查獲物品及搜索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各5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機關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5條搶奪 罪嫌云云;然除被告堅詞否認外,被害人庚○○、己○○於 警詢時均無法指認係何人下手行搶或歹徒有何特徵;被害人 丁○○、戊○○、甲○○亦不知係何人行竊;遍查全卷更無 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警方查扣之物品確係被告搶得或竊得 之物。按持有他人遭搶或遭竊之物原因非一,或係拾獲、或 他人交付、故買,情況多樣,且本件被害人被害之時間自92
年3月1日至96年間,地點遍及高雄市區、松山機場、臺北縣 土城市等地,自難僅憑被告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搶或遭竊 之物,即率邇推論其有何竊盜、搶奪或故買贓物犯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扣物品 │所有人 │備註 │
├──┼───────────┼──────┼─────┤
│ 1 │身分證、健保卡、COSTCO│庚○○ │遭搶 │
│ │會員卡1張、亞藝影音會 │(92年3月1日│(高雄市新│
│ │員卡1張 │) │興區) │
├──┼───────────┼──────┼─────┤
│ 2 │身分證、駕照、行照、機│己○○ │遭搶 │
│ │車保險證2張、金融卡2張│(94年12月間│(臺北縣土│
│ │、(華信、遠東商銀、世│) │城市) │
│ │華、中國信託、安信、聯│ │ │
│ │邦銀行)信用卡6張、全 │ │ │
│ │國電子會員卡1張、奇哥 │ │ │
│ │會員卡1張、大潤發會員 │ │ │
│ │卡2張 │ │ │
├──┼───────────┼──────┼─────┤
│ 3 │普通大貨車駕照(不含照│丁○○ │遭竊 │
│ │片)、長榮航空會員卡1 │(95年年底不│(臺北市松│
│ │張 │詳時間) │山機場) │
├──┼───────────┼──────┼─────┤
│ 4 │駕照、政大消費合作社社│戊○○ │遭竊 │
│ │員證1張、圖書證3張 │(96年1月間 │(高雄市三│
│ │ │) │民區) │
├──┼───────────┼──────┼─────┤
│ 5 │學生書城會員卡1張 │徐慧容 │不詳 │
├──┼───────────┼──────┼─────┤
│ 6 │美嘉歡樂世界會員卡1張 │賴文彥 │不詳 │
├──┼───────────┼──────┼─────┤
│ 7 │健保卡 │薛雅方(95年│遭竊 │
│ │ │不詳時間) │(高雄市新│
│ │ │ │興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