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394號
KSDM,98,審易,339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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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17 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福誠高中對面「香城生煎包及蔥肉餅店」之負 責人,自民國94年間起僱用大陸女子林枝芳在該店負責包生 煎包及蔥肉餅,時薪新台幣85元。其明知林枝芳之工作許可 及居留期間均於96年5 月9 日屆至,且於期滿後未經核准許 可工作及居留,竟仍繼續僱用林枝芳在上開處所工作。嗣為 警於98年9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林枝芳從事包生 煎包及蔥肉餅之工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等3 條之規定,惟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該文書亦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枝芳於本院98年度審 簡字第6243號簡易程序調查訊問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供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枝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謄本等件,乃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該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枝芳於警 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80091714號函文等件, 係屬傳聞證據,惟該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18 張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林枝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台查詢、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蒐證及現場 查獲照片共1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自94年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林枝芳在址工作等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於96年5 月9 日起仍繼續僱用林枝芳工作有何違反上開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犯行,辯稱:94年間林枝芳來應徵工作時,其配偶李 進財亦有持林枝芳之居留證、工作證陪同前來,伊當時有看 過該工作證才僱用林枝芳,伊不知道李進財於95年1 月27日 死亡,亦不知道林枝芳之工作證屆滿日及依親居留有效期日 為96年5 月9 日,故伊於96年5 月9 日起仍繼續僱用林枝芳 在上址工作,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林枝芳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李進財於92年4 月28日結婚 ,於同年5 月26日向戶籍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嗣其先後以 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為由申請來台,並申請大陸配偶停



留期間工作許可證,其居留證及工作許可時間之截止日期 均為96年5 月9 日,嗣配偶李進財於95年1 月27日死亡而 不得申請延期居留,於96年5 月9 日逾期居留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見警卷第3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見警卷17至28頁)、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見警卷第 33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10 至12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9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二)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已先後多次修正,98年8 月1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有依親對象死亡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第17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 年。」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亦於98年8 月12日廢止 ,廢止前第3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第5 條規定:「大 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 許可依親居留期間。‧‧‧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 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許可文件正本 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工作,有依親居留之許經撤銷或廢止者,不予核發 工作許可。」查林枝芳以依親為由來台居留,其依親居留 證件有效期間屆滿時,若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仍得申請延期,且其若欲在台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工作許可,於依親居留期間屆滿時,欲持續在台工 作,依上開規定,仍應申請展延工作許可始能為之。被告 辯稱94年間林枝芳應徵工作時有見過其居留證及工作證始 為僱用等情,核與證人林枝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去應徵 工作時,配偶李進財亦有陪同前往,當天李進財有帶伊居 留證及工作證與被告討論工作內容等語證述相符(見本院 98年度審簡字第6243號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於94年 間僱用林枝芳時,確實有查驗上開證件後為合法僱用。又 林枝芳與李進財結婚後,先後以探親、團聚、依親為由來 台居留,倘未有特殊情事發生,衡情其申請延長居留應不 致不予許可,且由其上開先後申請來台居留並申請工作許



可在台工作以觀,其應有長期居留臺灣之計畫,是被告自 可合理期待林枝芳於居留期限屆至前,均得申請延長居留 及工作許可,是被告供稱林枝芳曾告知其辦理長期居留後 可以申請身分證,其主觀上相信林枝芳有長期居留之計畫 ,不致懷疑林枝芳不為或無法申請延長居留之情,尚能採 信;況林枝芳依親對象李進財已於95年1 月27日死亡,依 上開規定,林枝芳雖無法申請延長居留,惟被告不知其配 偶已死亡之情,業據證人林枝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李進財 死亡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辦喪事期間剛好店裡過年休息 ,因家庭經濟不佳,伊過年後之喪事期間亦未向被告請假 ,且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怕配偶死亡後會被別人瞧不起, 因此更不敢跟被告講李進財已死亡之訊息等語證述在卷( 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3號卷第39頁),顯見林枝芳確 有隱瞞李進財已死亡之訊息,致被告不知李進財已死亡, 亦不知其居留會因此遭撤銷而仍繼續予以僱用,是被告辯 稱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尚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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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