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534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98年3 月20日15時55分,騎乘H8C-999 號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 小港區○○○路距離和平東路以北約300 公尺處,其明知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 間自然光,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 其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以超越道路速限之80 公里左右時速超速行駛,且一時失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吳桂周所騎乘車號ZHU-015 號機車 左後車尾;吳桂周所騎乘車號ZHU-015 號機車因而失控滑向 右側路邊時,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康家豪)騎乘車號 736-BDL 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行經該處,致使吳桂周所騎 乘車號ZHU-015 號機車碰撞乙○○騎乘車號736-BDL 號重型 機車前車輪,乙○○、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 有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肘擦挫傷、甲○○受有左 肱股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 受裁判。
三、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甲○○之指述、 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乙○ ○之安泰醫院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縣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21日高市 車鑑字第098000320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98 年10 月9 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59112號函暨所附之鑑 定覆議意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乙○○、甲○○受傷,而 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 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記錄表、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且一時失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乙○○、甲 ○○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受之傷勢並非輕 微,因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2 人所欲請求之金額共約為157 萬元,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此據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2 人陳述在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