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8年2 月8 日18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 129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欲左進轉錦田路時 ,適戊○○騎乘車牌號碼961-EEP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避煞不及,致戊○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葉子板處,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 膝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詎庚○○明知戊○○已受有受傷 ,竟未協助將戊○○送醫救治,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 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勤 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報案單等傳聞證據資料,雖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戊○○騎乘機車與其發生事故,戊 ○○並因此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找機車行維修戊○○的機車,才離開現場的,而 且我有請甲○○留在現場協助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肇事致戊○○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等 傷害後,究竟如何查看及離開現場,依戊○○於偵查中稱: 「被告有下車,他一下車就罵我為什麼去撞他的車,然後甲 ○○就說要幫我把車牽去修,然後被告就自己開車離開,我 沒有記下車牌號碼,但是我有跟甲○○說我頭很痛很暈不舒 服,請他先帶我去醫院,他有說好,他等我打電話報警之後 有說要去找被告回來,然後他就步行離去,我在現場等到警 察處理完,我被送醫急救,被告跟甲○○都沒有回來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38頁),業已明確指訴被告肇事之後,並未 留下聯絡資料、協助戊○○送醫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便逕 行離開肇事現場,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報案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稱:「為什麼沒有留姓名、電話給戊○○,那要問甲○ ○,我急著要去找機車行;我事後有問甲○○,他說沒有留 聯絡方式給對方」(見偵卷第40頁)相符,堪認被告並未留 待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可供戊○○及警方特定被告身分之聯 絡資料。
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離開是為 了要去找機車店,我有請甲○○留在現場協助戊○○」云云 ,然被告於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之際,明知戊○○受有傷害且 尚未處於醫療專業人員妥適照料之下,不思儘速將受傷之戊 ○○送醫救治,反以找尋修車行為由先行離開現場,僅留甲 ○○在場,已顯悖於常情,而被告空言請甲○○提供協助, 卻無從確保甲○○有足夠能力擔負後續之照料或護送就醫, 甚至在甲○○告以:「戊○○跟我說他母親等一下會過來, 他們要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76頁)後,既未懇請甲○○ 確認戊○○是否已獲得即時救護,亦未立即返回事故現場做 基本的確認,均與通常交通事故肇事者,因恐被害人傷勢加 重,而積極參與救護之態度不符,況證人甲○○稱:「我叫 被告去找我家旁邊的機車行,我家就住在現場附近,我離開 現場後就自己走回家了」(見偵卷第41頁),足認案發現場
與甲○○之住家相距甚近,縱使亟需尋找機車行拖吊戊○○ 之機車,亦可由甲○○步行返家尋求協助即可,被告肇事後 以找尋機車行為由離開案發現場,顯不合理。縱被告有請甲 ○○留在現場,但被告既未指示甲○○如何處理後續搶救傷 患之方法,且亦未請甲○○留下與被害人戊○○聯絡之方式 ,以協助釐清後續之肇事責任,被告委請甲○○留在現場之 作為,實與積極規避責任之逃逸行為無異。
㈢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稱:「當時被害人有打電話,至於 是聯絡何人,我不清楚,被害人打完電話之後就跟我表示, 等一下他母親要過來處理,不用我處理了,所以我離開案發 現場之後,有打電話跟庚○○說被害人他們要自己處理」( 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元泰機車行負責人丁○○於本院 稱:「2 月8 日庚○○有開車過來說發生車禍,要我們過去 幫他牽車,但我兒子不在,庚○○就跟我在店裡等我兒子回 來,但過了一陣子,他就跟我說不用幫他牽車了」(見本院 卷第80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前往元泰機車行尋求車輛維 修之援助,係因證人甲○○告以不用被告處理,被告才離開 元泰機車行,然證人甲○○於通知被告之際,就戊○○是否 經人救治、經何人救治、車輛如何維修理賠等問題,均未做 詳盡之交代,被告顯無從據以判斷確實係戊○○要甲○○轉 告被告無需回到現場;又自本院當庭勘驗車禍過程之翻拍照 片編號第23號所示,戊○○係彎腰行走,呈現受傷之貌明顯 ,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戊○○騎乘之機車前輪鎖 死,亦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以戊○○案發當時為18 歲之少女,遭逢車禍衝擊致車毀人傷,戊○○於徬徨無助之 情況下,見肇事之被告已然先行離開現場,豈會容許唯一全 程目擊案發經過,且允諾提供醫療協助之甲○○在未清楚交 代係被告之身分、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任由甲○○離去,獨自 承擔損害範圍不明的後續身體傷害醫療、車損理賠責任,此 由戊○○聽信甲○○之建議由機車置物箱拿出隨身物品等候 甲○○協助送醫,堪信戊○○於案發當時對於暫留現場之甲 ○○甚是依賴,是證人甲○○稱係戊○○表示讓其離開,亦 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顯非經戊○○授意而無需回到現場 負責。況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丙○○於本院稱:「我是調 閱建國路口警亭的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後,才 後續聯絡到該車輛之車主,並透過那個人才聯絡到駕駛庚○ ○到派出所來說明」(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即 98 年2月10日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值班 員警乙○○於本院稱:「庚○○當時是來查詢一件車禍事故 ,我不曉得她的用意;我不記得庚○○有要我幫忙聯絡被害
人出面協商;我有跟庚○○留資料以轉告承辦人員丙○○」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等語,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 後尚知前往長明派出所瞭解案情,顯然對於戊○○可能因甲 ○○未留下任何資料並提供必要之醫療救助,進而報警處理 一節,非無任何懷疑,是被告空言係信賴甲○○所言,而未 返回現場,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另以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報案單內容僅記 載「發生車禍」,並未提及「肇事者逃逸」,認被告係經戊 ○○之允諾始離去,然被害人案發後出現腦震盪之現象,業 據戊○○稱:「我有跟甲○○說我頭很痛很暈不舒服」(見 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衡情突然發生車禍之事故,伴隨頭暈、頭疼等不適感,戊○ ○於報警當時顯係首重尋求援助,縱漏未說明肇事者逃逸, 亦非不合情理,尚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 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 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 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 故而離開現場之意。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戊○○已因車禍受 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汽車離開現 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戊○○受傷,雖未為必要之救助、照護,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且犯後猶為否認,惡行 非輕,惟念被告已在原審賠償戊○○新臺幣160,000 元,有 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 戊○○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B-1298 號自用小 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對向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與戊○○騎乘車 牌號碼961-EEP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因之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 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