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3876號、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附表二編號2所 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暨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暨附表三所示刑
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丙○○無罪。
壬○○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誣告罪及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11樓處所開設「人民 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適癸○○於 民國94年底某日,至上址「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諮詢壬 ○○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壬○○與辛○○明知 壬○○並無律師資格,辛○○卻對癸○○佯稱壬○○具特殊 身分,2 人營造壬○○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對癸○○將壬 ○○誤認為律師,亦不予澄清,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癸○○對壬○○誤認之機會,㈠、由壬 ○○向癸○○誆稱可代癸○○爭取其配偶王國寧全部遺產, 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4 月間委託壬○○ 代為處理有關其配偶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並 依壬○○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9 萬多元(其中包含本票 裁定2 千元及支付命令1 千元規費、支付命令執行費用4 萬 8 千元)。㈡、另於95年9 月間,由壬○○向癸○○表示可 以債權讓與方式以不知情鄭卓明(壬○○之外甥)接續丙○ ○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癸○○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復委託壬○○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鄭卓明相關 非訟及執行案件,癸○○並依壬○○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 包括與鄭卓明有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執行程序等費用)。二、壬○○、辛○○與癸○○明知癸○○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 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癸○○為取得所有遺產及 王國寧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公保 給付、撫卹金等共約600 萬元,竟與壬○○、辛○○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決定欲偽造之本 票發票日及金額後,壬○○、辛○○與癸○○3 人先於94年 底至95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 詳姓名成年人,接續製作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所示內容 本票2 紙,次由癸○○藉照顧王國寧,而取得王國寧印章之 機會,未經王國寧同意,在不詳地點,盜蓋於上開本票2 紙 完成偽造。之後,由辛○○以不知情之丙○○名義於95年4 月17日持上開本票2 紙,以王國寧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 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法 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即95年5 月10日之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本票裁定 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寧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壬○○、辛 ○○及癸○○承上開犯意,再由辛○○以不知情之丙○○名 義以王國寧欠款為由,持上開本票2 紙,於95年5 月10日, 向王國寧繼承人乙○○、甲○○、癸○○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度促字第4029 6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司法裁判之 正確性;壬○○、辛○○及癸○○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於95年6 月1 日,由辛○○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 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丙○○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駁回 其聲請而未遂。
三、壬○○、辛○○、癸○○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辛○○提供不知情 之鄭卓明為人頭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再由辛○○於95 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且於95年9 月16 日 在上開「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處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 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已讓與鄭卓明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再由癸○○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 ○、甲○○收受之,95年9 月20日由辛○○持前開支付命令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佯稱鄭卓明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王國寧任職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款項強 制執行而行使,後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 人乙○○異議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中油公
司。
四、嗣經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鄭卓明之真實身分 ,壬○○與辛○○皆明知鄭卓明為壬○○之外甥,二人為隱 匿鄭卓明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 絡,推由辛○○於96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 6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並 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足生損害於鄭 卓明。
五、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 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壬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關於被告壬○ ○有無偽造本票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 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被告壬○○對前述資料否認證據能
力外,被告壬○○、辛○○、癸○○、丙○○、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 ,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壬○○與辛○○就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與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壬 ○○辯稱:癸○○與我討論他先生遺囑的事情,我建議他去 找律師,沈律師不在,就由辛○○接洽癸○○,後來相關事 宜,我就不知道了,並無收費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 沒有跟癸○○說壬○○身分特殊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11樓處所開設「 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以「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 人壬○○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而 癸○○為取得其配偶全部遺產等事宜,曾前往該律師事務所 委任被告壬○○處理相關事務,且支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核 與被告壬○○、辛○○於本院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1 、252 、253 、255 、256 、262 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95年度票字第12 385 號、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95年度執字第62466 號卷 查核屬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壬○○、辛○○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渠等上揭詐騙過程 等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底95年初我去律 師事務所,招牌為「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當時我只是拿 遺囑去請教劉律師即在場被告壬○○,我希望有一個律師幫 我到中油公司去詢問,之後被告壬○○就建議我,用第三者 名義先去中油公司將那筆錢扣住,我再與其他繼承人乙○○ 、甲○○三個人談。我叫被告壬○○劉律師,他也沒有更正 反駁,我第1 次去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壬○○、辛○○都在 場,我去諮詢或委託,主要對象是被告壬○○。我交完本票 後,被告壬○○就向我要錢,好像先拿5 萬元,後來說支付 命令還要付錢,好像一次交給被告壬○○9 萬多元,後來又 拿4 萬多,我剛才說9 萬元多元是包括先前收的5 萬元。至 於鄭卓明的部分要4 萬多元,其他還有規費要繳,是被告辛 ○○說被告壬○○有特殊身分,他的辦公室掛了一堆東西, 上面寫市議員壬○○服務處,讓我感覺他是律師,我從頭至 尾都是接觸被告壬○○,記得有一、二次我質疑被告壬○○ ,他惱羞成怒,被告辛○○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
告壬○○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 ,本案是被告壬○○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82 、183 、185 、190 、191 、19 2、194 、196 、198 、246 、248 頁),再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癸○○收了約4 、5 萬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被告壬○○以開設「人民 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辛○○則對 外佯稱壬○○具特殊身分之方式,利用證人癸○○對被告壬 ○○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疏忽,遂行渠等致使 證人癸○○誤信被告壬○○具律師資格而委任渠等辦理相關 非訟及執行事件並交付報酬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而證 人癸○○因誤認被告壬○○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才委請被告 壬○○辦理非訟及執行事件,縱使被告壬○○、辛○○實際 代為非訟及執行事宜,仍與證人癸○○本意在委請一名具有 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不同。至被告辛○○於本院中雖證稱本 案與被告壬○○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255 、258 頁),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壬○○、辛○○與癸○○就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與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壬○○辯稱:我並未教癸○○開立 本票,本票相關事宜我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稱:癸○ ○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成,我並未偽造上開本票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本票是我先生王國寧交給我的,他交 給我時本票已經填載完成,並非偽造,我對聲請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之王國寧印文與王國寧在台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之印鑑章相符,有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偵查卷 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上 開本票上王國寧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將 上開2 張本票及王國寧於任職機關及金融機構開戶筆跡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 800036220 號鑑定書內容為: …說明:送鑑資料: 1、附件 一票號分別為CH389905、CH389921之本票原本2 紙;其上發 票人、地址等欄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3、
附件三王國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收文 摘由箋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原本各 1 份、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市農會印 鑑卡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及存摺存 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 份,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 上王國寧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 1甲1 、甲2 類 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 頁),是上開2 張本票上筆跡及簽名並非王國寧筆跡,亦堪 認定。
㈡、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癸○○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過程及緣由,於96年1 月11日偵查時供稱:本票及遺囑是王 國寧一起交給我的,是在長庚醫院病房交給我,後改稱,是 在家裡交給我,後又供稱:本票是委任律師寫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36、39頁),97年3 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遺囑去 請教壬○○,他建議我以第三人出面要遺產,本票金額是壬 ○○建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被告癸○○就本票 係由何人所製作於偵查時先稱王國寧交付,後稱委任律師寫 的,另就王國寧交付本票地點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真實性 已甚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7 日(97) 長庚院高字第732529號函所載:…說明: 二、病患王國寧於 95年3 月7 日至4 月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之神智狀 況為" 可被喚醒、但反應遲緩" 。三、病患於95年4 月10日 又因腹痛至本院急診治療,4 月14日轉入病房治療,4 月27 日往生。四、病患病情診斷為末期癌症合併腦膜轉移,其95 年4 月12日、4 月15日至4 月26日係處於臨終譫妄現象,其 神智狀況起伏不定是常見之現象等情,有該函附卷足稽(見 偵卷三第80頁)。再參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本 票金額、日期均是被告壬○○所指示,被告壬○○並未拿空 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王國寧有無將時間、金額抄下來,王 國寧在醫院及家裡都是我照顧他,沒有人幫忙照顧等語(見 偵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90 、198 、199 、313 頁) ,故依被告癸○○上開陳述,係被告壬○○將填寫本票細節 告訴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口頭告知王國寧,惟本票 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金 額各450 萬元,內容並非單一易記,被告癸○○既未提供空 白本票予王國寧,以王國寧當時病重且反應遲緩之情形,是 否有能力取得空白本票且詳實記載被告壬○○所指示上開之 內容,亦有可疑,況且,被告癸○○既稱王國寧於醫院及家
裡均由其照顧,無他人幫忙,何以王國寧會捨主要照顧者兼 受益人即被告癸○○為本件本票之製作,卻交由第三人填寫 ,實與常情有違,難信被告癸○○上開所辯為真實。㈣、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被告癸○○所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卷第11、12頁),又被告癸 ○○於偵查時供稱:本票裁定是我委任律師去做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6頁),況且,本件支付命令規費1 千元、本票裁 定規費2 千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 萬8 千元,有收據在卷足稽 (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頁背面、95年度票字第 12 385號影卷第2 頁、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影卷第2 、17 頁),而上揭費用均係被告癸○○交付被告壬○○後由被告 辛○○代為繳交,是被告癸○○辯稱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壬○○、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於偵查、本院證稱:本票金額是被告壬○○建議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2 張各開45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王國 寧在中油的撫卹金共7 、8 百萬元,所以被告壬○○才說做 900 萬元,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 年1 月25日是被告壬○○說要這樣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 被告壬○○,記得有一、二次我質疑被告壬○○,他惱羞成 怒,被告辛○○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壬○○不 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 告壬○○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12 、 113 頁、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堪認被告壬○○於本 案係擔任主導之地位;另參佐被告辛○○於98年10月5 日刑 事答辯狀陳述其曾勸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癸○○放棄本票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證被告辛○○應知悉上開 本票係屬偽造,否則豈會建議當事人放棄主張權利之理,又 佐以本案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撰狀及上開 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均係被告辛○○,復觀諸本案於被告壬 ○○處所扣得空白本票1 本(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與附表 所示本票均為同一規格,益徵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應係被告 3 人共同偽造,被告壬○○、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 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被告壬○○、辛○○、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壬○○辯稱:本
件債權讓與鄭卓明及相關執行事件,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 辛○○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 ○坦承偽造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然辯稱 :就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 後,於95年9 月16日偽造內容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 900 萬元債權已讓與鄭卓明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癸○○ 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95年9 月20 日 由辛○○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 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及繼承人乙○○異議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辛○ ○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卓明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四第30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 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在卷足稽(見偵卷 一第22 頁 、95年執字第62466 號影卷第1 至3 、39、57、 6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本院證述:債權讓與鄭卓明是被告壬○○處理,他打電話 給我,還傳真一些資料請我簽名,被告壬○○說幫我找一個 人,我就告訴被告丙○○你不幫忙沒關係,被告壬○○要幫 我找鄭卓明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188 頁),核與 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 事實講出來,鄭卓明就是壬○○的外甥,我就徵求壬○○同 意借用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壬○ ○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2、 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至 被告辛○○於本院雖改稱找鄭卓明過程,被告壬○○沒有介 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 憑信。
㈢、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再參佐本案以丙○○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 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被告癸○○委任被告壬○○所為,被 告癸○○並支付規費及報酬共同參與上開程序,已如前述, 另參以被告癸○○為使鄭卓明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亦給 付4 萬5 千元報酬予被告壬○○,是被告辛○○持前開支付 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鄭卓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 被告癸○○應係知情且共同參與,被告癸○○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癸○○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壬○○、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壬 ○○辯稱:辛○○以鄭卓明名義向檢察官具狀提出陳報狀, 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四犯 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 ,並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等情,業經 被告辛○○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核與 證人鄭卓明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並有刑 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堪可認定。㈡、被告壬○○雖辯稱:就本案我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於調查局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 出來,鄭卓明就是壬○○的外甥,我就徵求壬○○同意借用 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壬○○與我 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他 。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癸○○到我事務所來 ,當時壬○○也在場,經我與壬○○溝通後,我當場告訴癸 ○○說,鄭卓明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在 應訊時表示鄭卓明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43頁),堪認鄭卓明係被告辛○ ○與被告壬○○所提供之人頭,且被告壬○○、辛○○2 人 就檢察官調查關於鄭卓明部分案情亦共同商討因應對策,再 參佐本案係由被告壬○○所主導,且被告癸○○委任對象為 被告壬○○,業經被告癸○○證述明確,是被告壬○○辯稱 不知被告辛○○偽造上開刑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云云,顯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辛○ ○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偽造文書犯行應 為集合犯,惟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社 會通念及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 未必當然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不符刑法集合犯之概念。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壬○○、辛○○與癸○○3 人行為後,有 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壬○○、辛○○、癸○○3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辛○ ○、癸○○3 人。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 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壬○○、辛○○、癸○○3 人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 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㈣、牽連犯部份:被告壬○○、辛○○與癸○○3 人行為後,刑 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壬○○、辛○○與癸○○3 人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壬○ ○、辛○○與癸○○3 人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 有利於被告壬○○、辛○○與癸○○3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壬○○、辛○○、癸○○3 人,應整體適用 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壬○○、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觸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被告辛○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壬○○與被告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取財罪共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壬○○、辛○○、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 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 ;故被告壬○○、辛○○、癸○○3 人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 、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 上,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 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 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壬○○、辛○ ○、癸○○3 人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 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壬○○、辛○○、癸○○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壬○○、辛○○、癸○○3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 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壬○○、辛○○、癸○○3 人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辛○○、癸○○3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王國 寧印文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之行為,均屬間接正 犯。被告壬○○、辛○○、癸○○3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本票裁定部
分),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而盜蓋王國寧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 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 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 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渠等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為 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本票2 紙之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裁定,係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 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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