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94年7 月及95年4 月共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營運權利金部份,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24號判決伊勝訴; 另積欠95年5 月、7 月至11月之營運權利金及94年度市政建 設經費共722 萬3912元部分,伊已取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惟執行結果僅受償約40萬元,顯見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 形嚴重。除前述金額外,相對人尚有96年1 月份及3 月份及 96年5 月14日起算之每月100 萬元營運權利金暨95年度起算 之市政建設經費拒未繳納,經伊多次催繳,相對人仍無回應 ,伊乃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工商展覽中心之委託經營契約 ,並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給付營運權利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兩造間對於委託經營契約 關係存否既有爭執,應認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且伊現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迄未尋得相對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將來伊就本案之損失金額高達4 千餘萬元以上, 而以相對人目前仍持續對外招商,卻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 實,足認伊之損失持續擴大。又系爭工商展覽中心目前仍由 相對人占有並對外招商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此狀態 若繼續存在,縱使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順利收回 ,或需再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無法立即對該工商展覽中 心為使用收益而遭受重大損害,應認抗告人確有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究及此,遽謂伊得以假扣押方 式保全本案財產上之請求而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況該 中心位於高雄市愛河流域週邊,目前為高雄市政建設之重點 區域,因相對人長期無權占有致伊無法對該中心為使用收益 ,阻礙市政措施之推動,亦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規定,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此必要情事之存在,債權人未予釋 明,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 應駁回其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規定,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此必要情事之存在,債權人未予釋 明,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 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函暨回執等影本及委託蔡陸弟律師辦理鉅營公司民事強制 執行大事紀等證據。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未予釋明 ,其徒以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 存否有爭執,及系爭工商展覽中心目前仍由相對人對外招商 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縱其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可能 無法順利收回,或需再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無法立即為 使用收益,且阻礙市政推動,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等情 ,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積欠其營運權利 金等費用未繳,相對人目前仍持續對外招商,卻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其損失持續擴大,主 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運權利 金等費用,倘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乃屬就金錢請求應聲請假
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保全,故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 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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