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55號
KSHV,99,抗,55,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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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4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高雄縣甲仙鄉○○里○段 假編地號200 、214 、215 號國有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砂石所有權歸屬爭執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 認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合計20,078,933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 石),為抗告人所有,現由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中。惟系爭 土地上之砂石原毗鄰楠梓仙溪堆置,於民國98年8 月8 、9 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遭大雨及洪水沖刷而散落四處。為恐 該砂石再遭颱風或大雨沖刷逸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就原放置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砂石,裁定准予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先移置 214 號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位置堆置。又系爭土地原由 宏昌、延昌公司之黃馨儀、林明雄向管理機關高雄縣甲仙鄉 公所申請使用,嗣由張清秀接續於86年間申請使用並堆置砂 石迄今,而由抗告人向其價購系爭砂石,且系爭土地原管理 機關縱輾轉變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仍應承受原使用關係。原裁定以系爭214 號土地為第 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無容忍堆置之義務,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屬誤會,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 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所謂法律關 係,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 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 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其最終目的, 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系爭砂石不因颱風或大雨 再遭沖刷逸失,請求將已散落之砂石集中堆置。惟系爭砂石



既已於莫拉克颱風期間遭沖刷致已難辨識其原貌,如抗告人 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請求即非單純將砂石予以堆置 。是則本件聲請,有容忍抗告人將砂石集中並為堆置之義務 者,應為所主張砂石散佈之相關土地(即原審卷102 頁圖所 示沖散面積之假編地號200 、214 、215 號)及欲在其上堆 置砂石之土地(即同上圖假編地號214 號)等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機關。相對人固因爭執系爭砂石所有權歸屬而與抗告人 涉訟,究非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且抗告人所為請 求,與其本案訴訟所欲確定之所有權歸屬爭執無涉,非該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之法律關係,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對相對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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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