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
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8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原審定5 日期間,命補繳經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5,700,000 元應徵之裁判費57,430元之裁定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以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提起原審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519 條規定為之,不應依原裁定內容補裁判費 。且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又退而言之,抗告人僅向相 對人貸款370 萬元,非57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 萬 元云云。
三、經查:
㈠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係屬再審之訴事 件。抗告人認係準再審,應屬誤解,先為說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依抗告人再審之訴狀所載,支付命令內容命給付為 5,700,000 元,抗告人請求廢棄該支付命令,則訴訟標的價 額原審核定為5,700,000 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依非訟 事件處理乙節,經查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有判決效 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當然屬再審之訴之訴訟事件, 前已說明。抗告人主張係非訟事件,亦屬誤解。抗告人又謂 其貸款為3,700,000 元非5,7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0 0萬元乙節。查訴訟標的價額乃訴訟請求標的之價額,本 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命給付5,700,000 元之支付命令,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5,700,000 元。至於實際貸款多少,乃訴訟攻 防之問題,非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此主張亦非可取。 ㈢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抗告人已提再審 之訴,應依再審之訴之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無合法送 達,於訴訟本案再為審究。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違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規定自明。原裁定此部分應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告,為不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無理由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