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 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釋明,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 )515,000 元之請求,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乃核定擔保 額准許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引用原裁定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否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及抗告人違 約之事實。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損害之事實。惟查假扣押 乃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只需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供法院對待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 或雖有不足,願以擔保補足,即符法定要件。至於實體上真 實之事實,應依訴訟程序在法庭上攻防以求本案之定奪。抗 告人以訴訟上本案判決之攻防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永慶不動產農十六加盟店之仲 介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給付簽約金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契約簽訂後拒不 履行契約,依其契約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仲介服務報酬516,00 0 元尚未賠償,聲請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6,000 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526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服務費確認單及存證信函等附卷佐證,聲請人並釋明相 對人經函催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將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等節,本院因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 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 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 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 ,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