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56號
KSHV,98,抗,356,201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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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269 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83 號3 樓(下稱系爭 房地)抗告人於80年間起即由前妻代向債務人許素蓮承租占 有使用,並於離婚後與債務人約定繼續承租且支付租金。抗 告人與債務人素昧平生,不可能無償使用,執行法院認定抗 告人之租賃關係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屬無稽,乃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抵押權設定前給付租金之證據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強人所難,蓋抗告人承租債務人之 房地,月租金僅5,000 元,抗告人自多以現金給付,豈須必 有付款單據?至原裁定以債務人曾於85年9 月17日出具使用 現況切結書,確係抗告人與債務人所聯名切結,惟此切結係 債務人為向銀行貸款之便宜之計,自不能以有此切結即否定 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原裁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租賃權係 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法院 即可為除去租賃權。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於83年7 月9 日 設定予相對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6544 號)強制執行以底價100 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第4 次拍賣程 序,無人應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 本、貸款約定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其他特約正本事項書正本、拍賣公告影本及查封筆錄、擔 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可稽(原審卷第9 、22、37、38、40、42、43、50-55 、61-65 、69、70頁)



因抗告人與債務人許素蓮許芷瑄間之系爭租約,致系爭之 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已影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 以滿足系爭抵押債權之目的。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債權憑證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8 月31日進行第1 次拍賣而無人 應買,佐以系爭房地於之前進行第4 次拍賣之底價100 萬元 ,業低於相對人所聲請執行金額(包括本金862,893 元,及 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再加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等,現已逾120 萬元) ,仍無人應買。倘再依減價後之底價進行拍賣,恐更難清償 系爭抵押債權。是故,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除去系爭租約 ,自屬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3 日以雄院高98 司執丞字第470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 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系爭租約,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自80年間起即由其前妻何秀麗代為向債務人 承租居住使用,此項租賃關係顯係成立在抵押權設定前,且 與債務人素昧平生,不可能無償使用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及繳納租金之銀行存款單收據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何秀麗,租賃期間1 年,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1 日止(契約記載「至91年4 月1 日止 」,應係筆誤),可見抗告人並非租約之當事人,且所記載 之租期亦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況抗告人陳稱其與何秀麗 離異後,另與債務人口頭約定繼續租賃,則抗告人與債務人 間之租賃關係更係成立於上開租約所載日期及抵押權設定之 後。又抗告人所提出繳納租金之銀行存款單收據,均89年及 90 年 間之繳納資料,亦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為之給付, 自難採為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前之證明。又債務人曾 於85 年9月17日出具使用現況切結書與相對人,切結「不動 產目前係無償供甲○○使用,絕無出租、出典及任何類似租 金、典價等給付對價情事」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執行卷第 40頁),此項債務人本身就自有房屋使用狀況所為之說明, 核屬可信。抗告人所稱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前,尚 非可採。
四、由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 令將系爭租約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當。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聲 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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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