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59號
KSHV,98,家上,59,201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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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辛○○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提起之訴顯無理 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標 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判決以裁定為之,顯屬誤繕。次查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辛○ ○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立遺囑人王吳桃 ,見證人:己○○,見證人:庚○,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應予撤銷。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辛○○事務所97年度雄 院民公正字第000490號,分配人:王吳桃,同意人:甲○○ 、戊○○○、乙○○丁○○、丙○○,於97年5 月15日所 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 應予撤銷。惟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並非其母王吳桃 之口述,係被上訴人丁○○甲○○所偽造,又系爭財產分 配契約書係上訴人被脅迫下所為,而上訴人已予撤銷,因被 上訴人認系爭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為有效,上訴 人對該系爭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是否有效,處於 不安之狀態,足見上訴人之真意係提起確認之訴,並有確認 之實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因見證人庚○剛開始有到現 場,其因身分證、印章沒帶齊,所以其又離開現場找身分證 、印章,庚○全程不在場,系爭公證遺囑應無效。又系爭財 產分配契約書,係因公證人說如我沒簽名就喪失繼承權,不 能依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受分配,所以才在財產分配契約書



上簽名,上訴人係被脅迫下簽名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予 撤銷,該財產分配契約書自屬無效,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公證 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為有效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㈢確認系 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己○○、庚○都在現 場,只是庚○到場時因未帶身分證、印章,而回其辦公室拿 身分證及印章,約五分鐘再回到現場,並在公證遺囑上簽名 蓋章,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另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是王 吳桃的意思,並經上訴人同意簽名,上訴人未受脅迫,系爭 財產分配契約書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戊○○○、丙○○ 均為王吳桃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王吳桃之繼子。 ㈡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是否 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 式為之,始有效力,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應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此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 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 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 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 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 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辛○○(即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證稱:「



第000489號公證遺囑,係97年5 月15日甲○○拿一份王吳桃 財產分配的草稿,我就問他們兄弟姊妹的意見,乙○○就有 意見,我就建議他們用抽籤的方式來分配,抽籤完畢後,我 開始製作公證遺囑意旨及公證書,當時王吳桃並沒有在公證 人及兩位見證人前面口述遺囑意旨,我製作好公證遺囑意旨 及公證書後問王吳桃及他們兄弟姊妹有無意見,乙○○就靜 靜的,其他人點頭,然後我就請王吳桃及兩位見證人簽名蓋 章」、「系爭第000489號公證遺囑製作完成後,事後我發覺 該遺囑程序上有點瑕疵,怕有人對第000489號公證遺囑來主 張遺囑無效,所以我就發函通知王吳桃、兩位見證人,請他 們重新來做符合法定程序的遺囑,他們收到信函後有跟我聯 絡……」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及證人己○○(即系爭 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證稱:「(97年5 月15日第000489號公 證遺囑之製作過程?)王吳桃並沒有在公證人及見證人前面 口述遺囑」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庚○(即系爭公證 遺囑之見證人)證稱:「(97年5 月15日第000489號公證遺 囑之製作過程?)我沒有聽到王吳桃口述遺囑」等語(本院 卷第85頁)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公證遺囑,立遺囑人王吳桃 並未在公證人辛○○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王吳桃亦未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 其遺囑意旨,而係公證人辛○○依被上訴人甲○○97年5 月 15日提出之財產分配草稿製作,按之前揭說明,本件公證遺 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至公證人另製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辛○○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 號,立遺囑人王吳桃,見證人:己○○,見證人:庚○,於 97年7 月2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因非屬上訴人聲 明請求確認之範疇,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因公證人說如我沒簽名就喪失繼承權 ,不能依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受分配,所以我才在財產分配 契約書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97年5 月15日製作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時沒有人逼迫上訴人,上訴 人與王吳桃吵得很厲害,王吳桃很生氣拍桌子說妳不要妳就 放棄,都沒有脅迫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證人辛○○證稱:「



(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上,所載王吳桃甲○○、戊○○○ 、乙○○丁○○、丙○○簽名蓋章是不是他們親自簽名蓋 章?)簽名是他們自己親自簽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 、「(上訴人簽名蓋章有無受到脅迫?)沒有」、「當時乙 ○○跟她母親爭吵的很厲害,我就勸乙○○不要跟妳媽媽王 吳桃吵,妳惹她生氣的話,她可以主張妳侮辱她不給妳繼承 權,因為當時她媽媽好像有拍桌子,所以我講完那句話以後 ,乙○○就比較沒有那麼吵,我講那句話跟財產分配契約公 證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㈠第89、90頁、卷㈡第82頁) 大致相符。按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喪失其繼承權之規定。查上訴人為王吳桃之女,證人辛○○ 因見上訴人與其母王吳桃爭吵厲害,而向上訴人陳稱如再爭 吵王吳桃可主張侮辱而表示不得繼承等語,顯係向上訴人陳 述法律上之規定,俾避免上訴人喪失其繼承權,辛○○上開 陳述自難認為係對上訴人為脅迫,況上訴人係41年8 月21日 生,於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時,年約56歲,教育程度專科 (本院卷㈠第112 、113 頁),上訴人應可決定在系爭財產 分配契約書簽名與否之自由。此外,上訴人對被脅迫在系爭 財產分配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不得執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仍 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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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