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3號
KSHV,98,上更(一),13,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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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 月20日在被上 訴人銀行存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 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存款期間自81年5 月20日起至82年5 月20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 計算,一年到期利息共為7 萬9,000 元,本息合計為107 萬9,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黃 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 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 伊,並經伊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等文件請 求如數支付未果,伊乃於同年月29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支付,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任由黃有南之繼承人非 法提領系爭存款,卻故意刁難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存款之 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安全之有關規定,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運用之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債權讓與、消費 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15 萬8,000 元,及自8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發回後之本審擴張請求二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 萬7,000 元,及自82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三審(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黃有南生前贈與邢黃美香系爭存款債權 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始終未獲黃有南或邢黃美香之通知,渠 等贈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黃有南死後,其全體繼承人



已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82年7 月5 日依被上訴人 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該存 款,結清銷戶,該存款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上訴人依受讓 人之地位再請求支付,已無理由。況系爭存款存單,為不可 轉讓之定存單,又僅為債權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其遺失不 適用有價證券遺失之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 月20日在被上訴人銀行 存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存款期間自81年5 月20日起至82年5 月20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7.9 計算,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之上開 系爭存款債權由訴外人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支付未果,而於97年2 月29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支付,均遭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存單二張、債權讓 與書二張、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原審卷4 ~9 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黃有南戶籍謄本在卷(原 審卷108 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系爭 存款債權確係由黃有南生前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再由邢黃 美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任由黃有南之 繼承人非法提領系爭存款,卻故意刁難,拒絕支付予上訴人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安全之有關規定,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即時運用之莫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二倍之懲罰性損害金,爰提起本件 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倍之懲罰性損害 金,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之債務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因清償而消滅者 ,此債務之消滅自得以對抗受讓人,受讓人無從再對債務人 行使受讓之債權。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提出 上開存單2 張及債權讓與書2 張,主張黃有南生前將系爭存 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於97年2 月24日將 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向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未果,乃 於同年月29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均遭拒 絕云云(原審卷3 頁)。經被上訴人以黃有南死後,其全體 繼承人已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82年7 月5 日依被 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向 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該存款債權已因受償而消 滅為抗辯(原審卷22頁)。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14日審理時 就「黃有南贈與邢黃美香當時有無通知合庫?」質之上訴人 ,業據上訴人當庭陳稱:「我知道是事後通知,通知日期如 今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所載」等語(原審卷73頁),而上訴人 當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原審卷79頁)係記載:「㈣上開二 次債權讓與有無通知被告(何時以何方式通知?)有,於97 年2 月29日、3 月10日分別以中華郵政公司新興分局存證信 函24 66 號、2766號通知被告」云云,足證上訴人於97年2 月24日自邢黃美香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後,始於97年2 月29日 將黃有南贈與邢黃美香系爭存款債權及邢黃美香讓與上訴人 系爭存款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嗣雖於原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之97年7 月18日提出辯論補充狀檢附由邢黃 美香於97年7 月16日寄件之存證信函(原審卷130 ~134 頁 ),主張邢黃美香曾於黃有南過世後,至被上訴人銀行提示 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再提出邢黃美香及上 訴人共同於97年8 月14日、25日寄件之存證信函(本院上字 卷11、21、57、64頁),主張黃有南生前贈與邢黃美香時已 告知黃有南之繼承人黃世燾等人,並由邢黃美香於82年5 月 間至被上訴人銀行提示系爭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黃有南之繼承人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 青等人於82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而遭上訴人 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 6219號受理,黃逸洲、劉黃麗青已到庭供陳不知其父親黃有 南有將系爭存單贈與邢黃美香這件事,其等未被告知這件事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在卷( 本審卷137 頁)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除 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 為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意旨自明。上訴人就其嗣後改稱邢黃美香已於82年5 月間向 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邢黃美香其人,以供本院查證 (本院上字卷77頁),嗣後改為邢黃美香已於82年5 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又查,黃有南已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由黃有 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於82年3 月23日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 報,並於82年7 月5 日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 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完畢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收據、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 領書、新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合作金庫各種存單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等在卷(原 審卷93-128頁、本院上字第85-88 頁)為證。而所謂有價證 券,係指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 之者,始足當之。而銀行定期存款之存單,除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外,其餘定期存款之存單,其性質上僅 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其權利之發 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若 有遺失,並不適用法定公示催告程序(27年院字第1815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存款人於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本得 自行選擇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種類定存單之不同方 式為之,而金融機構依存款人之選擇製發不同種類之定存單 ,並於其上註明該定存單債權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或相類文 字,僅係就該定存單債權性質所為之註記,自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記載:「 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等語,有違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其記載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而系爭存單存款人經指名為黃有南,有 上開存單在卷可稽,又約定為不可轉讓,是其非屬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遺失無庸 適用有價證券之有關公示催告之法定程序之規定。則黃有南 之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亡後,於82年7 月5 日依被上訴人 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存 款,結清銷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務之支付已生清 償之效力。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5 日已就系爭存款債務之支付發 生清償之效力,縱認黃有南有於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 外人邢黃美香,再由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存款債



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至97年2 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 系爭存單請求支付,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之通知 ,已在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存款債務之後甚久,揆諸首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支付系爭存款。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 讓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 107 萬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五、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 倍之懲罰性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存款已由存款人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7 月 5 日向被上訴人提領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縱認黃有南有 於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再由邢黃美香 於97年2 月24日轉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至97年2 月29日始 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款請求支付,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存款 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在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存款債務之後,被 上訴人得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抗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自難指為被上訴人有任由黃有南之繼承人非法提 領系爭存款,故意刁難上訴人,不當拒絕上訴人提領系爭存 款之要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安全之有關規定,致伊受有無法即時運 用之莫大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之懲 罰性損害金215 萬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23 萬7,000 元,及自8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擴張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之請求部分,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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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