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16號
KSHV,98,上易,316,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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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民國81年4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0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8 日晚上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S8-248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號前時,疏未注意行至 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伊自該路11號前由北往 南方向穿越深興路,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伊, 伊復遭與上訴人同向在右由訴外人陳聰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神 經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20元、看護費用21萬2000元 ,且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精神損害110 萬元,是於扣除陳 聰儀所賠償之60萬元後,其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伊與陳聰儀均為肇事次因,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請求金額方面,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確有 支出看護費用,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另陳聰儀業已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5214元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撞及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復遭與上訴人同向在右由陳聰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本件車禍兩造均有 過失。
2.兩造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1 萬4202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合計93萬6202元。陳聰儀已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萬4373元),應予扣除。五、本院判斷:
兩造對被上訴人因本車禍件支出醫療費用1 萬4202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 93萬6202元之事實不爭執。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兩造對系 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惟依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故主張伊與陳聰儀就系爭 車禍應共負30 %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又同規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交叉路口內,該路口係閃黃燈 號誌,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分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証(外放)。本件既發生於交叉路口內,且該路口閃 黃燈,依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及陳聰儀之肇事原 因為「均行經閃黃燈號誌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 院卷42頁)固屬無訛,但該鑑定未及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是而該鑑定 就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自有瑕疵。本院斟酌上訴人行駛 至閃黃燈之交叉路口內,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及注意 車前狀況,為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是依2 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 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30% ,爰予



減輕上訴人30% 賠償金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3萬6202元×0.7=65萬53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自陳聰 儀處受領賠償金合計60萬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 萬534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 萬5214元,被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未起提上訴)。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 萬5214元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有欠週,惟結論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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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