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78號
KSHV,98,上易,278,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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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範圍內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編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279-7 地號(下 稱279-7 號土地),乃上訴人之夫李國正於民國(下同)78 年間向訴外人李素惠價購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 7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地政機關嗣實施地籍圖重 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屏東縣內埔鄉○○○段279-1 地號( 下稱279-1 號),屬被上訴人所有,經屏東縣政府調處,調 處結果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重測,即依地政 機關之意見,仍認系爭土地為原279-1 號,屬被上訴人所有 。此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 之有所確定,雖與確認經界之訴略有不同,惟確認所有權之 訴,既有確認經界之內容,上訴人得依調處之通知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之訴。爰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如下:①279之1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2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79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4 月4 日另分割出279 之4 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②279 之4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8 日分割出279 之5 至之7 地號等筆土 地,279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3年3 月2 日 買賣登記為林吳美君,279 之5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279 之6 、279 之7 地號土地,(面積為2,992 平 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9年11月5 日買賣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③279 之1 地號另於69年12月16日分割出27 9 之10地號及279 之1 地號(面積為3,794 平方公尺)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279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4 月4 日另分割出279 之4 地號,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當時分隔後之位置依地籍圖所示279 之1 地號土地位於東邊(面積為3,880 平方公尺),279 之 4 地號土地位於西邊(面積12,157平方公尺)。279 之1 地 號位置除於69年12月16日因分割出279 之10地號而減少面積 為3,794 平方公尺外,土地位置並無更易。而279 之4 地號 土地原有位置依地籍圖所示位於西邊,67年8 月8 日分割出 279 之5 至之7 地號等筆土地,如279 之7 地號土地位於27 9 之1 地號位置上則顯然兩者面積完全不符。又279 之7 地 號土地自279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非自279 之1 地號 分割而來,於67年8 月8 日分割時279 之7 之位置應位於原 有279 之4 土地之範圍內,斷無移位至279 之1 土地內之理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G 、H 、I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2,99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屬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夫李國正於78年間向李素惠價購279 之7 地號土地 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嗣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279 之1 地 號,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查279-1 號土地係於50年10月22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62年4 月間分割出279-4 號土地,279-1 號土地又於69年 12月16日分割出279-10號土地,而279-4 號土地於67年8 月 8 日分割出279-5 、279-6 、279-7 號土地,279-6 、279- 7 號土地則於79年11月5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分別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43、32、45、50、61 、67頁)。依279-4 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79-5 、279-6 、27 9-7 號土地時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第75頁),279-1 號土地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上,而依279-4 號土地分割出27 9-5 、279-6 、279-7 號土地後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 第76頁),279-1 號土地之位置仍在系爭土地上。因279-7 號土地係自279-4 號土地分割而來,279-4 號土地復自279- 1 號土地分割而來,苟279-4 號土地分割自279-1 號土地後 ,分配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279-1 號土地分割後原 地號即279-1 號土地係分配於現279-7 號土地之位置,則在 日後279-10號土地與現279-7 號土地之位置間,尚隔有現27 9-1 、279-6 與279-5 號土地,兩者之位置並非毗鄰,279- 10號土地當時何能自279-1 號土地分割出來?顯見279-1 號



土地於分割出279-4 號土地後,原地號即279-1 號土地分配 之位置仍位於系爭土地上,故於日後始能再分割出279-10號 土地。上訴人雖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及78年 間購買該279-7 地號土地時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惟各該書證 均僅能證明279-7 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尚不能證明該地 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F 、G 、H 、I 範圍 內。
㈡至上訴人提出85年12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藍晒圖 影本(原審卷第10、92頁),該影本顯示在系爭土地之位置 上,雖載有279-7 之字樣,且據上訴人稱係其當時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藍晒圖之影本所核發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然 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藍晒圖之底稿 ,據該所覆稱:因該圖常做更新或異動,故礙難辦理等語, 有98年5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0980003763號函1 份可稽(原 審卷第142 頁)。而依證人即潮州地政測量課長張光誠於原 審結證:第1 張圖(原審卷第121 頁)是其中1 張副圖影印 的,第2 張(原審卷第122 頁)是另1 張副圖影印的,第1 張279-7 旁邊有-1的字樣,依據我的研判,系爭土地是在67 年分割出-4、-5、-6、-7,所以在當時將分割出的地號寫在 副圖上的時候,在279-1 旁邊多寫了-7兩個字,寫了之後沒 有發現左邊已經有279-7 的地號了,又未將-7兩個字畫掉, 因為左邊有把279-4 畫掉,留下279-6 ,後來承辦人在第2 張副圖繪製時,就沒有再犯這個錯誤了,所以就只有279-1 的字樣... ,第3 張的膠片圖(見第123 頁)就沒有這種情 形等語(見第114 頁),綜合上情可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當時製作膠片底圖時,根據之前承辦人員疏忽 誤載於第1 張副圖系爭土地上「-7」之字樣謄寫,導致該膠 片圖嗣經藍晒過程複製出來之藍晒底圖,亦出現「-7」字樣 ,故實際上應為「-1」之字樣始屬正確,上訴人援引該錯誤 之藍晒圖據為主張系爭279 之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自非正 確。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土地標示之特約2 :「乙 方不負責測量點交土地,以上甲方承認無誤」。而事實上多 年來上訴人未曾申請地政機關指界,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未確 認並點交其承購土地之位置所在而造成誤會。再者279-1 地 號土地面積為3,794 平方公尺,依民間台分算法約三分七釐 左右,與上訴人所購得279-7 地號土地僅2,992 平方公尺約 二分九釐,其土地面積及地形相去甚遠,益見279-7 地號土 地非在系爭土地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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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