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7號
KSHV,98,上,27,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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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丙○○○○○○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
      張標全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馬公司)邀上訴人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承志王筑玉黃永利(下稱黃承志等人;中馬公司及黃承志等人 對第一審判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為連帶保証人,並提供 康富鈞所有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品,於民國87年1 月9 日向 伊借款470 萬元及51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 ,嗣後隨 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8.61% ),如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清償逾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借款期間均為自87年1 月9 日起至92年1 月9 日止,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以下稱系爭借款)。中馬公司於89年10月2 日繳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聲請拍 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其中470 萬元借款部分尚欠159 萬34 5 元及自91年3 月7 日起,510 萬元借款部分尚欠229 萬62 44元,均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 %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為中 馬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對於中馬公司之欠款,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証契約之約定,求為:㈠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 萬6589元,其中159 萬345 元自91



年3 月7 日起,其餘229 萬6244元自93年3 月4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康富鈞以:約定書及印鑑卡內之署押係其所簽,印鑑 卡上之印文亦為其所有,但非其親蓋,伊於立約定書時,借 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上訴人辛○○甲○○戊○○庚○○以:系爭借款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內之簽 名雖係其親簽,但其上印文及借據上之印文均非真正,借據 上之署押亦非渠等親簽,渠等亦未授權他人刻印章或蓋印, 未完成對保手續外,且上訴人均以:約定書並非對系爭借款 擔任連帶保証人之約定書,系爭借據既未經渠等簽名或蓋章 ,為擔任連帶保証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系爭連帶自保証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借據、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91年5 月7 日91高貴民正90執字第13648 號通知、90 年度執字第13648 號及92年度執字第30686 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印鑑卡、土地及建物 謄本、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原審卷二213 至215 頁、12頁、228 頁,原審卷一7 至9 頁、18至21頁,本院卷一34至35頁、223 至225 頁、230 至 236 頁)。
㈠中馬公司於87年1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70 萬元及510 萬 元,其中470 萬元借款以康富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2/100000及其上建號3925號門 牌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34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 於87年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564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該房 地於88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庚○○之配 偶黃許秀琴;另510 萬元借款則以上開地號及應有部分,及 其上建號3924號門牌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34樓之3 房屋所有權全部,於87年1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612 萬元抵 押權為擔保(上開2 筆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 地於88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庚○○之配 偶黃許秀琴。中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89年10月2 日,依約定 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先後對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擔保470 萬元之房地經高雄地院以 90 年 度執字第13648 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拍賣款後,中馬



公司尚欠159 萬345 元及自91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週年利率8.6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擔保510 萬元之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 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686 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拍賣款後 ,中馬公司尚欠229 萬6244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 6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㈡上訴人親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而約 定書、印鑑卡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印 文相同,但約定書、印鑑卡上上訴人名義之署押與借據上上 訴人名義之署押不同。
辛○○自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擔任中馬公司名義上之法定 代理人,蘇福能則自88年5 月31日起擔任中馬公司名義上法 定代理人,中馬公司於90年7 月31日經(090 )商字第0900 1825990 號令命令解散,中馬公司迄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 部於91年3 月14日以經商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 記。
五、本院判斷:
㈠中馬公司以上訴人及黃承志等人為連帶保証人,並由康富鈞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 日書立2 份授信約定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月清償本息之500 萬元及550 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5 年,被上訴人陽明分社於86年12月15日批覆擬 准借款470 萬元及510 萬元,中馬公司、上訴人與黃永利於 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2號中馬公司辦公室, 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癸○○進行對保,王筑玉於同年月20日進 行對保,黃承志則於同年月23日進行對保,87年1 月5 日完 成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擔保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9 日撥款470 萬元及510 萬元 予中馬公司,中馬公司繳納本息至89年10月2 日,依約系爭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先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以清償中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後,中馬公司尚欠被上訴人15 9 萬345 元(申請金額500 萬元借款部分)、229 萬6244元 (申請金額550 萬元借款部分)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中馬公司對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証人,在其提供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則對中馬公司之欠 款,自應負連帶保証之清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渠等於 約定書上簽名時,約定書係空白的,被上訴人未告知係擔任 中馬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渠等不知道主債務人係中 馬公司,且約定書上並未記載金額,渠等亦不知主債務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渠等又未在約定書上蓋章,借據上署押 及印章均非渠等為之,且中馬公司借款金額係在渠等簽完約 定書後始書立,故兩造間之連帶保証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之連帶保証契約是否已成立 生效?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定約定書時,是否知悉係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
⑴被上訴人於受理抵押借款之程序為由借款人填寫「授信申請 書」,記載申請金額,並提供抵押品讓被上訴人調查市價, 及提供連帶保証人資料,讓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証人為票據信 用查詢,証人即對上訴人進行對保之被上訴人員工癸○○結 証明確(本院卷一60頁)。中馬公司於86年12月1 日所書立 被上訴人製作之「授信申請書」上記載其申請向被上訴人借 款500 萬元及550 萬元,並分別提供康富鈞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抵押品,上訴人及黃承志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有授 信申請書附卷(本院卷一34至35頁)。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 申請借款後,於同年月5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董事長辛○○ 、董事王筑玉黃永利戊○○甲○○出席會議,決議提 供康富鈞所有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陽明分社借款,並授權 辛○○全權辦理借款事宜,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決議錄附卷 (原審卷三56至57頁)。戊○○甲○○係夫妻關係,戊○ ○自承系爭借款之對保地點為中馬公司(高雄市前金區○○ ○街12號)(本院卷二9 頁背面、原審卷一77頁背面),康 富鈞稱其與庚○○戊○○甲○○辛○○都是同一天到 場簽約定書(原審卷一116 頁),辛○○甲○○戊○○ 均稱簽約定書時,確實有銀行人員在場(原審卷一75頁), 庚○○自承確有於86年12月間簽立約定書之事實(原審卷一 11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在中馬公 司對保,簽訂約定書,即非無據。上訴人對於簽訂約定書及 印鑑卡之目的,辛○○稱其與黃承志從當學生就認識,是20 多年的朋友,中馬公司要向銀行借錢,請其擔任保証人,甲 ○○及戊○○稱中馬公司請我幫其作保証人,庚○○稱黃承 志說要借款,請其當保証人(原審卷77頁、54至55頁),康 富鈞稱應該是要貸款,當時其擔任中馬、婦幼公司下包廠商 ,黃承志黃瑞雲向其稱需要向銀行借錢,須簽約定書,要 其當保証人(原審卷一115 頁、77頁)。按上開決議錄日期 86年12月5 日雖係在中馬公司86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借款之後,但係在被上訴人86年12月19日對上訴人進行對保 之前,則上訴人於簽約定書時,中馬公司董事之辛○○、甲 ○○及戊○○均知係要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証人,已堪認定。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時,除以 上訴人及黃承志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外,並由康富鈞提 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設定 抵押權提出之文件包括所有權狀等,康富鈞又承認系爭約定 書、印鑑卡及借據上印文所屬之印章係其所有,其當時係擔 任中馬公司下包廠商,黃承志黃瑞雲向其表示須銀行借款 ,須簽約定書,要其擔任保証人(原審卷一115 頁),則其 於簽約定書時,自亦知悉係擔任中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 而非擔任黃承志之保証人。而庚○○自承與黃承志係10幾年 之朋友,其簽約定書之原因乃黃承志向其說其須向銀行借錢 云云(原審卷二57至58頁)。黃承志係中馬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辛○○蘇福能先後為中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身為黃 承志10幾年朋友之庚○○當亦知悉黃承志係中馬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庚○○又自承原登記於康富鈞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擔保品之系爭房地,於88年2 月26日以買 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黃許秀琴(原審卷二215 頁) ,而系爭借款對保之地點係在中馬公司辦公室,則庚○○於 在約定書上簽名時,已知悉係要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証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定書時,均 已知悉係擔任中馬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核屬可採。 故上訴人抗辯於86年12月19日時尚不知借款人為何人云云( 本院卷二27頁背面)及庚○○抗辯其係擔任黃承志之保証人 云云(本院卷一279 頁背面),均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渠等均於86年12月19日簽訂約定書,王筑玉於同 年月20日簽訂,黃承志遲至同年月23日簽訂,且從辛○○86 年12月19日簽訂之約定書可看出辛○○在該約定書上立約人 簽名與借款人處之簽名是不同筆觸之簽名,衡情在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同一人同一份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觸應該相同 ,但辛○○於86年12月19日之立約書人簽名與借款人處之簽 名顯不相同,反而其借款人處之簽名與89年12月23日黃承志 之約定書上借款人簽名相同,及証人即被上訴人對王筑玉進 行對保之壬○○亦稱其對保時,約定書係空白的,故上訴人 於簽訂約定書時,借款人欄確實空白,更可証明借款人欄於 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時,應係空白,辛○○係於所有上訴人與 王筑玉黃承志簽訂契約書後,始1 次填具借款人之資料, 此時才足以確定借款人為中馬公司,故上訴人於86年12月19 日簽訂本約定書時,確實不知借款人為中馬公司,被上訴人 應舉証証明有告知上訴人借款人姓名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一 280 頁背面至281 頁、本院卷二27頁背面至28頁)。按民法 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諾成契約,保證契約因



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証人即對上 訴人進行對保之被上訴人員工癸○○証稱:對保時要核對上 訴人之身分証,以確定是否本件,對保之目的是讓連帶保証 人(筆錄載為對保人)知道將來要對該借款案件負清償任, 這樣連帶保証人知道有該筆借款,其要擔任連帶保証人,連 帶保証人要知道借款金額,這樣連帶保証人將來才知道要負 清償之目的(本院卷一27頁背面、62至63頁、66頁),證人 即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筑玉進行對保之被上訴人員工壬○○ 亦証稱:一般對保情形是先確認是本人,送上對保約定書讓 連帶保證人看,讓連帶保證人知道申請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的 責任,如果對保時核准金額還沒有確定,會告知要以最後核 准金額為準,這是合作社(即被上訴人)規定的程序(本院 卷一252 至253 頁)。由上開証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進行對保行為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知悉其係擔任何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故並非以借款人於對保時必須親 自到場,且先於連帶保証人在約定書上完成簽名為要件,連 帶保証人始負連帶保証責任。況且,壬○○並非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進行對保之人,且其証稱:「對保時約定書是空白的 ,我們會告訴借款人是誰,連帶保証對象是誰」(本院卷一 252 頁、256 至257 頁)。上訴人於對保前,既已知悉係欲 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於對保時在約 定書上簽名、蓋章,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上訴人對 渠等進行對保時,渠等不知係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連帶保証人之有利論據,渠等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⑵康富鈞於原審94年3 月8 日第1 次到庭時,自認約定書上康 富鈞之簽名及印章及留存印鑑處上的印章係其所有(其刻印 方式與其他立約定書人刻印方式不同),均是其蓋的之事實 (原審卷一114 頁),其後稱印章是真的,但不是其蓋的( 原審卷三27頁),其後者所稱非其所蓋的翻異之詞,核諸情 理,已非可採。康富鈞自承其與庚○○戊○○甲○○辛○○都是同一天到場簽約定書(原審卷一116 頁),且康 富鈞名義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欄下先蓋用蓋康富鈞名義之 橡皮章,康富鈞緊接於橡章下面簽名、蓋章(原審卷一10頁 背面),與其他上訴人係直接在立約定書人欄下簽名之方式 不同(原審卷一7 頁、11至17頁),即康富鈞於對保時,有 帶其印章到場,應足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曾告知中馬公司 轉知上訴人須帶身分証及印章到場,以利被上訴人對連帶保 証人為身分之確認,核屬可採。再比較觀察上訴人於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欄之印文,庚○○名義之印文與辛○○甲○○ 名義印文雕刻方式不同(庚○○之印文為「庚○○印」,辛



○○之印文為「辛○○」),辛○○名義之印文大小亦與甲 ○○名義之印文大小不同(辛○○之印文較甲○○名義之印 文小)。而癸○○對上訴人對保時,並不知立約定書人即連 帶保証人是否會全部到齊(王筑玉係於同年月20日對保,黃 承志係於同年月23日對保),則其對上訴人進行保時,康富 鈞之印章係其所有且蓋用於約定書立約定人欄及其上面之立 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庚○○非中馬公司之員工,約定 書上之印文與辛○○等人不同,辛○○立約定書人欄上之印 文係中馬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名義之法定代理人章(原審卷一 9 頁背面),戊○○甲○○係夫妻關係(本院卷二9 頁背 面),辛○○甲○○又自承印章是黃承志所刻,其簽約定 書之目的是中馬公司要向銀行借錢云云(原審卷一48頁、卷 三7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對保 當天已完成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核屬可採。至於証人即 對上訴人為對保之被上訴人員工癸○○於98年5 月26日証稱 :對保程序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拿身分證及印章供分社 核對是否為本人,等核對確實為本人後再在約定書及放款印 鑑卡上簽名蓋章,本件對保有照上開程序做,是高雄市○○ ○街12號中馬公司對保,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署押及印文,是 否在其面前親為之,我沒有印象了,但放款印鑑卡是對保當 天就要蓋的,但因人多是否每個人蓋的我印象模糊了,但其 確定簽名及蓋章都是在對保當場做的,但當時人多,是否每 個人在我面前完成蓋章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63至64 頁),與其於原審97年11月3 日做証亦稱上訴人當天在約定 書及印鑑卡上簽名,但印章是否上訴人親自蓋印,已無印象 ,但印章是當天蓋齊各語(原審卷三27頁背面),並無矛盾 之處,復與証人即向王筑玉對保之壬○○所証:被上訴人有 關對保之規定乃先確認是本人,送上對保約定書讓連帶保證 人看,並請對人當場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各情,大 致相符(本院卷一253 至254 頁),且與金融機構對連帶保 証人進行對保之程序並無扞格。上訴人(除康富鈞外)主張 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渠等名義印文所屬印章,非渠等所有,及 上訴人所抗辯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非渠等所蓋用云云, 均非可採。
康富鈞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工程界慣例,其 承攬中馬公司或婦幼公司系爭房地大樓興建工程,必須購買 10% 之房地產,其購買系爭房地時,中馬公司或婦幼公司曾 保証會塗銷抵押權,但卻未塗銷,當其工程結束時,保固期 也結束,去向建設公司要該2 筆不動產時,建設公司要其提 供印鑑等資料,故其交予建設公司,沒想到拿到該2 筆不動



產時,發現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乃去問黃承志,要求黃承志 將房子取回,寧願拿支票,黃承志將房子移轉給別人,其取 得房子款項及其他款項共1000多萬元之4 張支票,其提示支 票遭退票,乃將支票撕掉云云(原審卷212 至213 頁)。惟 其並未舉証以實說,且系爭房地係於86年5 月21日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一232 頁),迄系爭房地塗銷首順位抵 押權,於87年1 月5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已逾半年, 而其係於88年2 月26日始移轉所有權予黃許秀琴,故其上開 主張,亦不足以証明其未提供系爭房地予中馬公司作為該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康富鈞又主張根據銀行法施行 細則規定,約定書並不等同借款、放款同意書,因約定書只 是約定,銀行仍有否定的權利,必須要保証人親自到銀行對 保、親簽、蓋章才生效,本件均未為之,故約定書不生效力 云云(原審卷二118 頁)。惟查,我國銀行法施行細則並無 約定書並不等同借款、放款同意書,因約定書只是約定,銀 行仍有否定的權利,必須要保証人親自到銀行對保、親簽、 蓋章才生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在中馬公司對上訴人及黃承 志等人進行對保,並無不當,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簽定約定書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中馬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金額?
⑴中馬公司於86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即500 萬 及55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經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証人及中 馬公司提供之擔保物調查後,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借款之陽明 分社陽明分社審核意見為:「擬准470 萬元(另一筆擬准 510 萬元),期間5 年(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以年息9%浮 動計息。其他條件為經理於86年12月15日填具意見擬請准 予辦理抵押權設定,核貸金額470 萬元(另一筆核貸510 萬 元),期間5 年,年息9%,採本息平均攤還,並塗銷先順位 後貸放,擬設定予本社首順位。附註抵押權564 萬元(另一 筆設定抵押權612 萬元)」後,送被上訴人總社審核,審查 部經理於同年月17日填具意見為:「擬照分社意見,塗銷首 順位,並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辦理,始可放出」,協 理於同日則填具:「擬照審查部意見」,副總經理於同年月 19日表示:「擬請准予辦理設定核貸470 萬元(另一筆擬准 核貸510 萬元),並塗銷先順位」,嗣經總經理、理事主席 核章後,經理事會放審會通過核貸470 萬元(另一筆通過核 貸510 萬元),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87年1 月9 日,抵押權 完成登記日期為87年1 月5 日,有授信申請書及其背面之授 信批覆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一34至35頁、 230 頁235 頁、原審卷一7 至8 頁)。依約定書及印鑑卡所



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日期為86年12月19日(本院卷223 至22 4 頁),亦即對保日期在被上訴人理事會放審會核准中馬公 司借款之前,已堪認定。
⑵証人癸○○於98年5 月26日証稱:其已忘記本件貸款係准貸 後才對保或對保後才准貸款,所以亦忘了對保當時有無告訴 連帶保証人(中馬公司)借款金額(本院卷一64頁),但其 於對保時,一定知道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之金額, 但作証時已忘了云云(本院卷一62至63頁)。查,癸○○作 証時,距其於86年12月19日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時,已逾11年 ,且並無証據証明其於對保之際,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恩怨或 金錢糾葛,中馬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准貸撥款後,亦繳納本 息1 年9 月後之89年10月2 日後,始未再清償債務,及其上 開証詞並非謂其於對保時未告知上訴人有關中馬公司向被上 訴人申請借款之金額,故癸○○所証本件貸款其已忘記是先 核貸或先對保,亦忘記有無告知上訴人中馬公司借款金額, 衡情顯係因時間經過長久所致。上訴人既係受中馬公司之邀 而同意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其中辛○ ○、戊○○係夫妻,且與甲○○均係中馬公司之董事,康富 鈞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做為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品,庚○○與中馬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係10幾年之朋友, 受中馬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之邀至中馬公司對保,而劉為 聰於對保時知道中馬公司申請借款金額,此為其進行對保時 所應知之最基本資訊,其此部分証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而對保之目的既係讓連帶保証人知道將來要對該借款案件負 清償責任,與証人壬○○所証依被上訴人規定,對保時須送 上對保約定書讓連帶保証人看,讓連帶保証人知道申請金額 及連帶保証人之責任等情(本院卷一252 至253 頁),大致 相符。則癸○○於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時,既須告知上訴人擔 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証人之責任,依消費借款 對保之實務運作常態,癸○○於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時,已告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馬公司向被上訴申請借款500 萬元及55 0 萬元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對保時,已知中 馬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之金額為500 萬元及550 萬元, 應堪認定。癸○○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時,上訴人係對中馬公 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為500 萬元及510 萬元之連帶保証人 ,已可確定。
⑶按為連帶保証契約所保証之主債務,不必於保証或連帶保証 契約成立前已發生,倘主債務即使尚未發生,惟客觀上已有 發生之基礎,且將來可能發生者,即為已足。我國金融業之 貸款業務之運作,通常多於正式撥款予借款人前,先行成立



保証或保証連帶契約,而金錢消費借貸契乃要物契約,於金 錢交付時契約始成立生效,故金錢交付前訂立保証或連帶保 証契約,性質上屬於為將來債務所成立之保証或連帶保証契 約。如以將來債務不得為保証或連帶保証契約之標的,金融 秩序勢將難以維持正常運作,且此種運作模式在我國金融貸 款實務上已運作多年,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不可或缺 之程序。惟我國民法對將來債務成立保証或連帶保証契約, 迄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應採肯定之解釋,以維持金融秩序 ,並利消費金融實務之正常運作。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對 保時,已知其係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500 萬元 及550 萬元之連帶保証人,但中馬公司申請之借款,尚未經 被上訴人理事會放審會核准,亦即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証人 所擔保之金額尚未完全確定,故應予審者,乃上訴人應負之 連帶保証人所擔保之金額是否已達可得確定之狀態?經查, 中馬公司申請借款之500 萬元及550 萬元,於對保時雖未經 被上訴人理事會放審會核准通過,但受理借款單位即被上訴 人陽明分社已審查通過准貸470 萬元及510 萬元,其後被上 訴人理事會放審會依陽明分社之建議,核准貸款金額470 萬 元及510 萬元予中馬公司。則癸○○所証如果被上訴人沒有 準備要貸款予借款人,是不會進行對保程序(本院卷一64頁 ),及壬○○所証被上訴人理事會放審會於核准本件貸款時 ,對營業單位准許之金額,不會再加碼(本院卷一275 頁) ,與除非中馬公司有不符申請借款之消極條件,被上訴人總 行會照受理單位所擬金額核准,或減少金額予以核准之實務 運作現況,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時,上 訴人雖僅知悉其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金額為500 萬 元及550 萬元,但渠等亦可確定所負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所負連帶保証責任,亦此該金額為上限。嗣中馬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確定為470 萬元及510 萬元,在中馬公司 申請借款之範圍內,亦減輕上訴人連帶保証責任所應負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連帶保証契約乃屬可得確定,而非 完全不可確定(至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放審會如果未核准中馬 公司申請借款,上訴人更不用負連帶保証責任)。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渠等所簽訂之約定書上並無金額之約定,依法律 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始得發生,而本件之標的於簽訂約 定書時,既無法確定,則不生連帶保証之效力,且金額為連 帶保証之必要之點,証人癸○○証稱其對保時不知准貸金額 ,嗣後於借款契約簽訂時,其已非承辦人員,故不詳借據之 金額,因而可知劉為聰於對保時,不知借款之確切金額,且 對保時,中馬公司之借款雖經被上訴人陽明分社批覆,被上



訴人總行也有可能不准放貸,故中馬公司借款金額仍屬非可 得確定,從而,無法於上訴人簽訂約定書時,告知上訴人實 際確切金額,準此,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不僅標的金額未 確定,且未就擔保金額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之合致,故約定書 應不成立云云(本院卷二23頁背面、25頁),均無足採。 ⑷康富鈞之印章係其所有,其主張黃承志之妹妹黃瑞雲曾向其 拿該印章,表示要補蓋文件,但其不知要補蓋什麼文件云云 (原審卷一115 頁),足見康富鈞於86年12月19日在約定書 及印鑑卡蓋印後,即取回其名義之印章,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同意擔任中馬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渠等所擔保之金額又屬可 得確定,嗣被上訴人核准中馬公司借款,通知中馬公司書立 借據時,固未通知連帶保証人之上訴人亦到場在借據簽名及 蓋章。但中馬公司及連帶保証人必須提出與印鑑卡、約定書 相同之印鑑文蓋於借據上,被上訴人始會撥款予中馬公司。 而康富鈞上開主張未舉証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庚○○非中馬 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但與黃承志係10幾年之好友,甲○○戊○○係夫妻且辛○○均係中馬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黃承 志又係中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在上訴人對保後已取回各 人之印章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核准貸款,要求借款人及連 帶保証人在借據上蓋用與約定書上之印章時,中馬公司提出 借據時,其上已蓋妥中馬公司、連帶保証人即上訴人及黃承 志等人之印文,且該印文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上訴人名義之 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定書第11 條:「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証書及為背書、承兌、保証行 為所使用之印章,貴社(即被上訴人)認為與立約人(即上 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即上訴人)願即依照該 項票據、借據或証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 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約定,撥款予中馬公司,嗣中 馬公司未依約繳借款,上訴人就中馬公司尚未清償之本息及 違約金,應負連帶保証之清償責任,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借據簽訂時,雖借款金額已確定,然癸○○表示已非其承辦 ,故其亦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借款之確切金額,兩造間就擔保 金額必要之點未為意思之合致,又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証人 處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其上之印文乃非真正,故上訴人 未與被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証契約之成立云云(本院卷二23頁 、28頁)。然上訴人於對保時,已知係擔任中馬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為連帶保証契約所保証之主債務 ,不必於保証或連帶保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倘主債務即使 尚未生效,惟客觀上已有發生之基礎,且將來可能生效者,



即為已足,已如上述。中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於上 訴人簽定約書時,雖尚未經過被上訴人核准,但已通過被上 訴人陽明分社審核通過准貸470 萬元及510 萬元,並送被上 訴人總社審查,審觀上已有發生被上訴人准許中馬公司借款 之基礎,其後被上訴人亦以陽明分社所擬貸之金額,核准貸 款,並交付所貸款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㈡約定書第1 條約定,是否加重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 不利益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按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 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 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 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 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 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 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 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 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擔任中馬公司連帶保証 人,均係受中馬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之邀,甲○○尚且多 次受黃承志之託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審卷二116 頁),康富 鈞又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中馬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約定書乃屬定型化契約第1 條約定 ,加重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 萬6589元,其中159 萬345 元自 91年3 月7 日起,其餘229 萬6244元自93年3 月4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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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