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 公司)於民國82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南市○○路 地○街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已相繼於86年3 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轉由訴外人萬 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及伊概括承受。 嗣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25日以伊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契約為 由,拒絕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伊在同年月27日退出工地時 ,拒絕返還伊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材料及賠償伊所 受之損害,伊於93年間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 仲裁庭雖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仲裁判斷先認兩造間就 請求返還系爭機具等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於程序上駁回 伊全部之聲請,繼於理由中為伊之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斷, 故仲裁協會駁回伊之聲請,顯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逾越 協議之範圍。且主任仲裁人吳光陸、仲裁人黃正彥未告知渠 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執行職務又有偏頗之情事,經伊聲請 迴避,於另一仲裁人林崑城作成應予迴避之決定後,仍不迴 避,繼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有違仲裁法規定。爰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提付仲 裁,仲裁庭予以程序駁回,並無不當。況仲裁事件之判斷有 其特殊性,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之情形下,併就程序及實 體爭執事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該實體事項部分,又僅屬
一併敘明之性質,不發生實體效力,即無違誤可言,自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吳光陸、仲裁人 黃正彥迴避,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二90至91頁 、112 頁、193 頁,本院卷一63至64頁、139 頁): ㈠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27日與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該5 公司承作「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泉安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以萬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86年3 月12 日泉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由萬 裕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 訴人為實際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包商,故由上訴人擔任萬裕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139 頁)。 ㈡上訴人87年2 月27日退出工地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等 之返還發生爭議,並於93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吳光 陸擔任主任仲裁人、黃正彥及林崑城擔任仲裁人,組成仲裁 庭,於94年9 月6 日詢問終結,同年月14日通知主文為「聲 請駁回」。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聲請吳光陸及黃正彥迴避,林崑城於 同年月21日上午作成吳光陸及黃正彥應即迴避之決定,惟吳 光陸及黃正彥另於同日下午作成駁回聲請迴避之決定及系爭 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等爭議並 無仲裁協議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一併論述縱使兩造 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7 日以「吳光陸與林國明律師同在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委員會任職,於指揮仲裁程序時,有 諸多未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且黃正彥長期擔任被上訴 人所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吳光陸及黃 正彥迴避,經原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定,經本院於 96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
㈤吳光陸與林國明同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委員會擔 任第六屆委員職務,黃正彥自85年間起即多次擔任被上訴人 所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2 人均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告知 上訴人上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參照),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 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在 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經被上訴人承認?經查: ⒈萬裕公司於86年11月22日以萬台字第182 之1 號函被上訴人 謂:「關於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 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故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及將 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 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上訴人), 以資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特予通知事。」(高雄地院93年 度仲訴字第3 號卷71頁),上訴人亦於86年12月6 日函被上 訴人稱:「有關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市○○ 路地○街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本 公司(上訴人)接續承受,請查照」(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68號卷一75頁),經核上述各函係萬裕公司及上訴人單方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彼等間債權讓與通知而已,雖上訴人主張其 與萬裕公司上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承擔範疇,則依上開說 明,須得被上訴人之承認始能對被上訴人生效,但該2 函既 無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不得以該2 函 之內容,推認兩造已達成契約承擔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 人主張萬裕公司前總經理馬作正製作該公司86年11月22日上 開函時,係萬裕公司之總經理,於職務範圍內為萬裕公司負 責人,馬作正所為縱未經萬裕公司授權,亦係其與萬裕公司 內部問題,不得對抗上訴人,且86年12月12日協調會結論同 意由上訴人接手,故其自86年12月12日起已概括承受系爭工 程契約云云(本院卷一216 至217 頁),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地○街、地 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萬裕公司於 會議時表示:「因工程上有設計問題、變更問題、顧問公司 問題及外力等因素,如變更問題,有已做好的部分拆了再做 ,以前承包商(泉安公司)留下該修補等因素造成本公司許 多金錢上支出,工期上如說是因本公司施工不力,對我們不 公平」、「21天內提出要徑圖及工程延期申請」、「因年關 將近,能否在最近先把工期款請領出來,好發放薪津」;上 訴人亦於會議表示:「萬裕(公司)在此施工,廠商不收
萬裕(公司)支票,所以已由興松公司(上訴人)代墊2 億 多(元)支票,但市府(被上訴人)遲遲不發工程款造成萬 裕公司工程款付不出。依合約是每半個月付一期工(程)款 ,所以才代墊款款項,萬裕公司承接(泉安公司)時銀行即 要興松(上訴人)做好保証監督責任。至於變更設計,要求 繼續施工,又不簽字,依理變更設計須事先做好,而不是進 行到那才變更到那。萬裕(公司)從中接手,無法完全掌 控所有細節,施工設計一再變更造成施工延遲與不便,甲方 因素要乙方來申請很不公平,又工程須按順序進行而不是跳 著做」、「工程估驗款是否可請款」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次 會議表示萬裕公司上開函係表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上開函說明係接續承受萬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債權及小包 之債務,因此於會議中討論:「上訴人承接萬裕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有債權債務等,依民法規定保証責任應包含前主債務 人泉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序債權、債務」,惟與會之其他4 家 聯合廠商則表示無法回答該問題。因此,當天會議之結論為 :「進度落後15% 原暫停估驗之會議結論,因承商對進度 計算尚有爭議,未定之前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以利工 程推動及工地安全,惟萬裕公司在21天內提出檢討,完成工 程進度,不能遙遙無期。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 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 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 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興松公司(上訴人)與市政府 (被上訴人)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 (上訴人)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 權、債務由興松公司(上訴人)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 公司(上訴人)請領。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 高雄地院93年度仲訴字第3 號卷137 至142 頁)。該次會議 紀錄已由當時之台南市長同意核定生效,已據製作該會議紀 錄之葉泉林証述明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一73頁) ,並有台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南市工土字第09801227570 號函所附經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核之函稿附卷(本院 卷一282 至297 頁)。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定生效之86 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萬裕公司 施工進度落後15% 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之前,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且為便利工程推動及維護工地安全 ,原則上由上訴人承接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但承接施作 協議書詳細內容另由兩造簽訂,在簽訂協議書手完成前,現 場工程由上訴人繼續施工,以維安全」,亦即被上訴人於86 年12月12日協調會僅原則性同意由上訴人承接萬裕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但須兩造另簽訂協議書,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而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為維護工地安全,約定現場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參酌該次會議尚討論:「上訴人承接萬裕公 司就系爭工程所有債權債務等,依民法規定保証責任應包含 前主債務人泉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序債權、債務」等上訴人如 承接萬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議題及萬裕公司所提 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導致其支出更多成本及施工延宕等問題 。故86年12月12日協調會結論「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接手,其 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非僅係 被上訴人應完成行政程序而已,且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市長所為核定內容,亦非毫無保留,而係被上訴人所為之 承認,附有兩造須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始取得承接萬裕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地位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調會議 ,上訴人已概括承受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承擔,及簽訂協議書僅係 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云云(本院卷一213 至214 頁、263 頁 ),均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166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兩造於86年 12 月12 日會議結束後,並未簽完成簽訂協議書程序,為証 人葉泉林証述在卷(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71頁),又 依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87年2 月16 日漢茵地街自第870216號函兩造及萬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承 包營造廠商法定問題、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問題事宜(台南 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120-122 頁)謂:「承包營造 廠商法定問題本公司已於87年2 月10日以漢茵地街字第8702 10號函行文貴府(被上訴人),茲因該問題未獲解決前,雖 有貴府於86年12月18日以86南市工土字第40829 號函發於86 年12月12日召開的興松公司(上訴人)履行保証責任協調會 議紀錄,決定興松公司(上訴人)從86年12月12日起承接施 工,但是⑴貴府(被上訴人)與興松公司(上訴人)應簽訂 之協議書(視同契約)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⑵辦理法定程 序時其餘聯合承攬廠商意見之徵詢。⑶履約保証廠商之重新 辦理。⑷契約條文內容之議訂。由以上諸點可知,法定程序 的完成尚須有所斟酌。至今興松公司(上訴人)並未接手 進駐工地,會議結論已說明自86年12月12日起興松公司(上 訴人)進行工地施工,可是至今現場施工人員仍全為萬裕公 司職員,現離職者甚多,已不足以維護工地正常運作(按: 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施工,雖有不同,但此實體上爭執非本 件所應審酌,予以敘明),甚至維持工地安全之協力廠商亦
不足,特別是安全觀測廠商因故已撤離,且工地物料亦有因 短缺而無施作之情形。目前工地現場僅進行局部大底施作之 準備工作,不僅進度可議,依目前之狀況恐亦無法維持工地 安全。86年12月12日會議結論雖因萬裕公司票據問題,決 議已施作部分請款手續由興松公司(上訴人)辦理具領,並 已辦理兩次估驗計價,一則同意辦理計價之前提為應於21日 內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工期延期申請書,二則需即日(86年12 月12日)起由興松公司(上訴人)派員進駐工地繼續施工、 維護工地安全,但遲至今日兩項工作均未辦理,且屢催不應 ,而現場還是萬裕公司進行施工,現第49期計價正辦理中, 因審計室查察工地點出應改善之處,目前正在檢核改善情形 ,視改善狀況依全額計價、扣款計價或不准辦理計價三原則 審慎辦理之,且是否由興松公司(上訴人)辦理計價之法定 問題亦應一併考慮之。目前除了上述三項法定問題外,現 場安全維護及主結構施工依87年2 月4 日與貴府(被上訴人 )評估小組開會之會議結論亦應維持辦理,但在未辦妥協議 書及交接前,理應由萬裕公司儘速配合,然而現場施工人員 、協力廠商及物料等均缺乏情況下,建議貴府(被上訴人) 宜儘速召開協調會,邀請萬裕公司、興松公司、泛亞銀行及 另4 家聯合承攬廠商共同研商相關問題,擬定對策,參加開 會人員應為該公司之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包含委託) ,如為委託代理人與會須攜帶委託書及公司印鑑証明(含印 章),以確立法律效力。86年12月12日之會議,除興松公司 (上訴人)由董事長出席外,萬裕公司僅以總經理代表參加 ,類似此種有關財產處理之會議未依委託代理及公司印鑑簽 章原則辦理,法定程序可能有瑕疵其至致日後嚴重爭議。 由目前之工地狀況及86年12月12日之會議過程,突顯該項會 議與前泉安公司轉移與萬裕公司之會議差異性,最大之區別 在於第一次會議進行前和進行中,貴府(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優先要求參加會議之受委託者先提示委託書,而本次會議 承辦人員未進行該項認証工作,處理類似事情,採用之程序 不一。該項法定程序之瑕疵可能是造成目前工地現況之主因 。綜上所示,懇請貴府(被上訴人)速召開會議討論下列 議題:⒈萬裕公司因票據事宜所召開之會議法定程序未完善 ,現萬裕公司實際情形如何,票據事宜是否處理完善,是否 尚具施工能力(含工期問題)。⒉今後(包括49期)請款應 由何廠商辦理之。⒊市府政策未定前之工地安全及主結構體 施工應由何廠商辦理,相關之工期計算應依什麼原則辦理。 ⒋如興松(上訴人)、萬裕兩家公司均無施工能力,或不接 受工程司指揮依合約精神進行施工,是否依合約條款嚴格辦
理。⒌貴府(被上訴人)政策決定時間及相關單位應配合之 事項」。被上訴人乃於87年2 月25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相關 廠商召開「本市○○路地○街漢茵公司87年2 月16日漢茵地 街自第870210、87016 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該次會議 紀錄記載:「在市府(被上訴人)未決定承接公司之前, 所有工地安全由萬安公司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包括土建、 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 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機電公司表示 如是可分之債,才同意市府將這工程交給第三者。若解除 合約,機電各廠商表示願繼續完成合約內容屬於機電廠商的 部份。萬裕公司表示86年12月12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變, 興松公司(上訴人)正式簽訂協議書由興松公司(上訴人) 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並有能力繼續完成。工務 局就以上幾點先行簽報市長,3 月5 日再決定是否興松公司 接手(上訴人)」(同上卷124 至125 頁)。由萬裕公司87 年2 月27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前,兩造並未完成簽訂由上訴 人承受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附簽訂 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⒋上訴人於87年2 月27日函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謂:「關於 貴府(被上訴人)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萬 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等人業奉貴府(被上訴人) 86(87之誤載)年2 月25日會議結論,於87年2 月27日派員 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並要求本公司(上訴人)退出, 本公司(上訴人)乃予撤離,特此陳報」(同上卷126 頁) 。上訴人主張87年2 月25日結論「萬裕公司表示86年12月 12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變,興松公司(上訴人)正式簽訂協 議書由興松公司(上訴人)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 並有能力繼續完成」之真意,乃如上訴人不同意正式簽協議 書,始由萬裕公司繼續完成,惟被上訴人嗣後卻僅以萬裕公 司願意施作,即要求上訴人離開工地,此乃被上訴人片面違 約之行為,不能以此反推兩造於86年12月12日至87年2 月25 日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其退出工地,係因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契約,拒絕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 致云云(本院卷二8 頁、本院卷一217 至218 頁)。87年2 月25日之協調會結論係萬裕公司於會議時所表示之意見, 經採納作為結論,依該項結論全文意思觀之,係謂如果兩造 依86年12月12日協調會結論簽訂正式協議書,則確定由上訴 人承接,如果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不同意簽協議書,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承擔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萬裕公司願 意繼施作,使工程得以繼續施工,方符合如上所述兩造簽訂
協議書非單純係履行行政上程序之因素。又上訴人於87年2 月27日退出工地前,兩造確實未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認 上訴人承接萬裕公司地位施作系爭工程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上訴人並未取得承接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仍係 擔任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証人,而萬裕公司又於 87年2 月27日進場施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⒌上訴人依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向被上訴人領取第47期 及第48期工程款,惟第47期工程估驗款係領取86年10月5 日 至86年11月23日間之工程估驗款,第48期工程估驗款係領取 86年11月24日至87年1 月5 日間之工程估驗款(高雄地院93 年度仲訴字第3 號卷143 至151 頁),但上訴人領取該2 期 工程估驗款,係根據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為之,而該 日已作成須兩造完成協議書簽訂,上訴人方能取得承接萬裕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兩造簽訂協議書期間,為顧及工地 安全及施工進度而由上訴人領取工程估驗款之結論。故上訴 人主張其曾領取第47期及第48期工程估驗款,如其僅係以連 帶保証人之地位施工,則其僅有施作義務,何以有權領取工 程款云云(本院卷一214 至215 頁),亦不足為其已取得承 接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之有利論據。
⒍上訴人於87年3 月10日興總字第134 號函覆被上訴人請漢茵 公司查明系爭工程第49期估驗款請款,係由何公司進場施作 時,稱:「貴府(被上訴人)86年12月12日舉辦之『研商 本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場,興松有限公司( 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時,奉貴府(被上訴人)指 示『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上訴人)繼續施工以維 安全。...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上訴人)請領』, 後即立增加人員、材料、機具,至87年2 月27日萬裕公司奉 貴府(被上訴人)指示再行進場接手後,始行退出。本工 程第49期係由本公司(上訴人)施作完成且請求估驗付款, 並請將87年2 月27日本公司(上訴人)退出前完成之工程辦 理估驗後迅速撥款交本公司(上訴人)」(高雄地院93年度 仲訴3 號卷114 至115 頁),亦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第49工程估驗款給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 日以88南市工土字第1403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系爭 工程係由何人施作?工程款付予何人?興松有限公司(上訴 人)對本府(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函覆稱:「本工程 自86年原由萬裕公司負責施工,惟萬裕公司以86年11月22日 本府(略)『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一切債 權、切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本公司 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上訴人),以資清償本工
程有關債務,特予通知事。』;而興松公司(上訴人)又函 文本府(略):「有關本市○○市○○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至87年2 月25 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公司。餘自87年2 月 25日以後迄今,工程仍由萬裕公司施作,工程估驗款亦由萬 裕公司辦理估驗,並付款予萬裕公司在案」(台南地院93年 度重訴23號卷143 頁),亦僅敘明工程款支付之經過,均不 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對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承擔。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契約承擔,由其承受萬裕 公司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核非可採。
㈡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得否進行仲裁程序,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 否有此書面協議而定。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5 日召開之協調 會議名稱為「系爭工程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營造公司履行 本工程爭議協調會」(本院卷一172 頁),該會議紀錄雖記 載「主席報告: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爭議 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 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 依規定提出仲裁。惟因這是法律問題,我們須再予法律顧問 研究後再做決定,故今天不做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 」(泉安公司、萬裕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參加該次會議)。而 被上訴人係與包括萬裕公司在內之五家承攬廠商訂有仲裁協 議,被上訴人並不在其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 訴人承接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承 認既附有兩造須簽訂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既未成就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承擔,洵無足採。兩造間復 無約定得就系爭工程之爭議,逕行提付仲裁,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聲請後,對仲裁判斷結果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不當,惟其結果既無二致,仍 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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