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甲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u○○即鄭宗生之.
v○○即鄭宗生之.
w○○即鄭宗生之.
y○○即鄭宗生之.
q○○即鄭宗生之.
宙○○兼陳金和之.
宇○○兼陳金和之.
亥○○○兼陳金和.
戌○○○兼陳金和.
D○○兼陳金和之.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0之6號
上 訴 人 C○○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9巷24號
地○○○(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
黃○○(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玄○○(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區○○路27巷25號5樓
(現住居所不明)
A○○(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同上(現住居所不明)
G○○○ 住高雄市○○區○○街63號
未○○○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9號
Q○○○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11弄32號
R○○ 原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 巷1弄11號
(現住居所不明)
戊○○○(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48號3樓
甲丑○(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0巷7號
(現住居所不明)
Z○○(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5巷6號
p○○(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3樓
甲酉○(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77巷18弄
12號3樓
i○○ 原住98-288 Kaonnhi st.#1106Aiea.
HI96701.USA(現住居所不明)
Y○○(即奈良井光仁)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北區潼野川0-00-0-0
00(現住居所不明)
甲午○○(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26之3號
h○○(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l○○(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6號2
樓之1
z○○○○○○(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26之3號
午○○○ 住台北市○○區○○街202巷25號4樓
x○○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22巷5號
B○○○ 住台北市○○區○○路174巷1號3樓
E○○ 住同上
F○○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68之1號
甲巳○ 住台北市○○區○○路2段196號8樓
S○○ 住台北市○○區○○街94巷1弄6號5樓
丑○○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6 號
8 樓之2(現住居所不明)
卯○○ 住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玉山4號之1
寅○○ 住同上
子○○(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5巷49號
U○○(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區○○路429巷18弄4號
(現住居所不明)
甲辰○(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新竹市○○區○○路19巷5弄7
號4樓
s○○(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23號8樓
甲○○(兼朱順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路591巷26
號
甲寅○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之7號
辛○○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34號14樓
庚○○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之3號
己○○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d○○ 住高雄市○○區○○街327號
甲丙○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66號
f○○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之2號
e○○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6巷11號
c○○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66號
甲甲○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7之2號
b○○ 住高雄市○○區○○路58之7號14樓
k○○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31號
t○○ 住高雄市○○區○○路58之7號14樓
n○○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8巷1號
X○○ 住高雄縣鳳山市二市場14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未○ 住同上
上 訴 人 a○○ 住高雄市○○區○○路746號
訴訟代理人 甲申○ 住同上
上 訴 人 J○○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8巷2弄1
0號
K○○ 住高雄市○○區○○街94號
甲己○ 住高雄市○○區○○街10巷15弄16號
甲庚○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5號
甲壬○(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106巷9號
甲卯○(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88號9 樓之1
甲辛○(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47號
T○○ 住同上
甲子○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9之2
號
甲癸○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號
g○○ 住同上
酉○○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3巷7號
M○○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29號
L○○ 住同上
P○○ 住同上
癸○○○○○○(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5巷3號
甲丁○(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鄭柏緯即鄭博文(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8號
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巳○○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0 之6
號
上 訴 人 I○○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11號
辰○○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19號
天○○ 原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號
(現住居所不明)
H○○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9之2號
O○○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1號
j○○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55號
甲戌○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52號
申○○ 住高雄市○○區○○路241巷10弄20號
V○○(即鄭明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03號
上 訴 人 甲亥○○(即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巷25號
o○○(即鄭斗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3巷15號
W○(即鄭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m○○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三巷31號
被上訴人 N○○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巷3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五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變
更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X○○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己○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W○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壬○、甲卯○、甲辛○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子○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T○○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亥○○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15、16部分,面積各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月梅即林佳旋、甲丁○、鄭柏緯即鄭博文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癸○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L○○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戌○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乙○、u○○、v○○、w○○、y○○、q○○、宙○○、宇○○、亥○○○、戌○○○、D○○、C○○、地○○○、黃○○、玄○○、A○○、G○○○、未○○○、Q○○○、R○○、戊○○○、甲丑○、Z○○、p○○、甲酉○、i○○、Y○○、甲午○○、h○○、l○○、z○○○○○○、午○○○、x○○、B○○○、E○○、F○○、甲巳○、S○○、丑○○、卯○○、寅○○、子○○、U○○、甲辰○、s○○、甲○○、甲寅○、辛○○、庚○○、己○○、壬○○、d○○、甲丙○、f○○、e○○、c○○、甲甲○、b○○、k○○、t○○、n○○(下稱甲乙○等61人)公同共有;編號26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V○○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31部
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3部分,面積一六九三點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圖二(變更後)「道路面積依比例分擔」欄所示比率保持共有(上訴人甲乙○等61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其餘按應有部分比率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X○○、a○○、J○○、K○○、I○○、甲己○、甲庚○、o○○、W○、甲亥○○、辰○○、H○○各應補償上訴人天○○、甲壬○、甲卯○、甲辛○、甲子○、T○○、鄭柏緯即鄭博文、甲丁○、癸○○○○○○、甲癸○、被上訴人N○○、上訴人O○○、L○○、M○○、P○○、甲戌○、m○○、j○○、V○○、g○○、申○○、酉○○、上訴人甲乙○等61公同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二(變更後)「道路面積依比例分擔」欄所示比率負擔(上訴人甲乙○等61人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u○○、v○○、w○○、y○○、q○○、宙○○ 、宇○○、亥○○○、戌○○○、D○○、C○○、地○○ ○、黃○○、玄○○、A○○、G○○○、未○○○、Q○ ○○、R○○、戊○○○、甲丑○、Z○○、p○○、甲酉 ○、i○○、Y○○、甲午○○、h○○、l○○、z○○ ○○○○、午○○○、x○○、B○○○、E○○、F○○ 、甲巳○、S○○、丑○○、卯○○、寅○○、子○○、U ○○、甲辰○、s○○、甲○○、甲寅○、辛○○、庚○○ 、己○○、壬○○、d○○、甲丙○、f○○、e○○、c ○○、甲甲○、b○○、k○○、t○○、n○○等60人( 上列60人併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甲乙○等61人)及X ○○、a○○、J○○、K○○、甲己○、甲庚○、甲壬○ 、甲卯○、甲辛○、T○○、甲子○、甲癸○、g○○、酉 ○○、M○○、L○○、P○○、癸○○○○○○、甲丁○ 、鄭柏緯即鄭博文、I○○、林素卿、天○○、H○○、O ○○、j○○、甲戌○、申○○、V○○、甲亥○○、o○ ○、W○、m○○等93人,爰併列該93人為上訴人。又本件 上訴人鄭斗、鄭鐘翠蘭、鄭金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而 上訴人o○○、W○為鄭斗之繼承人;上訴人甲壬○、甲卯 ○、甲辛○為鄭鐘翠蘭之繼承人;上訴人甲亥○○為鄭金龍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8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61頁),是上 訴人o○○、W○;甲壬○、甲卯○、甲辛○;甲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天○ ○、g○○、R○○、丑○○、甲丑○、l○○、玄○○、 A○○、U○○、y○○、o○○、W○、i○○、Y○○ 、X○○、J○○、I○○、T○○、林素卿、H○○、甲 癸○、酉○○、M○○、L○○、P○○、O○○、亥○○ ○、戌○○○、D○○、林月梅、甲丁○、j○○、甲戌○ 、申○○、甲寅○、f○○、辛○○、庚○○、己○○、壬 ○○、d○○、甲丙○、甲甲○、宙○○、C○○、G○○ ○、未○○○、Q○○○、R○○、x○○、B○○○、E ○○、F○○、卯○○、寅○○、甲巳○、甲○○、S○○ 、u○○、v○○、w○○、q○○、戊○○○、Z○○、 p○○、甲酉○、甲午○○、h○○、鄭淑文、m○○、k ○○、宇○○、n○○、地○○○、黃○○、子○○、甲辰 ○、s○○、t○○、b○○、鄭秀卿、i○○、鄭柏緯、 o○○、W○、甲辛○、甲卯○、甲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聲請對抵押權人高雄縣仁武鄉農 會、r○○○、甲戊○、丙○○、乙○○○告知訴訟部分, 因抵押權人中之乙○○○已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 惟被上訴人迄未查報其繼承人姓名、住址俾憑送達,爰就乙 ○○○部分,不予告知訴訟,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16 地號(重 測前為灣子內段35地號)地目建,面積4156.33 平方公尺, 及同段314 地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36地號)地目建,面積 6243.85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甲乙○ 等61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再添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於法令上 、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不能獲致協議,爰依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乙○等61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鄭再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變更前)所示(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三、上訴人甲乙○、m○○、甲戌○、j○○、V○○、c○○ 、d○○則以:系爭土地臨西側之主要道路縱深約135 公尺
,除此外,三面封閉,雖系爭二宗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然 就經驗法則、社會交易習慣而言,其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及 未來經濟發展性絕對不同,自不得單以應有部分為分割之比 例,應就分得較差部分之共有人為補償。如法院仍採原物分 割,希能採如附圖三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其應分得之面積;㈠分得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1 至7 部分者 ,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百分之八十為分配。㈡分得附圖三丙 案所示編號8 至16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百分之九十 為分配。㈢分得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17至31部分者,按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為分配。㈣劃歸道路用地者,將該道路用地捐 贈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以供公眾通行。㈤共有人鄭再添之 應有部分,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上訴人宙○○、宇○○、C○○、亥○○○、戌○○○、D ○○、J○○、K○○、甲己○、甲庚○、甲壬○、甲卯○ 、甲辛○、T○○、甲子○、甲癸○、g○○、酉○○、甲 亥○○、M○○、L○○、P○○、癸○○○○○○、甲丁 ○、鄭柏緯即鄭博文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 變更前)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甲壬○、甲卯○、甲 辛○並稱:其三人願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 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上訴人癸○○○○○ ○、甲丁○、鄭柏緯即鄭博文亦均稱:伊三人願就分得部分 ,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另上訴人X○○、a○○、I○○、o○○、W○、 天○○、林素卿、H○○、O○○、申○○等人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暨 所提書狀,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變更前) 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o○○、W○亦稱:其二人願 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變更前)所示。又上訴人V○○於言詞辯論 期日翻異其先前之主張,而另主張以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 至於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乙○等61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再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辦理被繼承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變更前)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X○○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a○○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J○○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K○○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 ○○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72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己○ 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72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庚○取 得;編號8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斗(即上訴 人o○○、W○之被繼承人)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71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鄭鐘翠蘭(即上訴人甲壬○、甲卯○、甲辛○ 之被繼承人)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甲子○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T○○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鄭金龍(即上訴人甲亥○○之被繼承人)取得;編號14部分 ,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15、16部分 ,面積各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編號17部分面 積25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博文、甲丁○及癸○○○○○ ○共同取得,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8部分,面 積25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癸○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 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9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61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L○○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廖明取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P○○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甲戌○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72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u○○等61人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 26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編號27部 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編號28部分, 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V○○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 2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48 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1320 .16 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1848.02 平方公尺,均供道 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甲乙○對原判決主文 第2 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與上訴人c○○、d○○ 、V○○、j○○、鄭明在、m○○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丙案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取得 ;編號2 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X○○取得; 編號3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編
號4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取得;編號 5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己○取得;編號7 部 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庚○取得;編號8 部分 ,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9 部分,面 積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及W○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 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壬○、 甲卯○及甲辛○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 ,面積37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子○取得;編號13部分, 面積30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T○○取得;編號14部分,面 積29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亥○○取得;編號15部分,面 積37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 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92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9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丁○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92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鄭柏緯即鄭博文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27 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癸○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67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L○○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O○○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N○○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m○○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j○○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26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g○○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56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 ○○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V○○ 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戌○取得 ;編號26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27部分,面積80平方 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29部分,面積80 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 積80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 ,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38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39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40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u○○等61人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3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編號44部分,面積1663 平方公尺均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甲乙 ○又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三丙案之分割分案中,編號26號至 33號部分應予合併;另編號38號至40號部分應予合併。(見
本院卷㈢第153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 上訴人u○○等6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再添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 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予採 信:
㈠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16 地號及同段314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縣仁武縣灣子內段35地號及同段36地號)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相毗鄰,公告現值相同,且部分共有人已合併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分割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其地目為建,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 分割,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之L 型形狀,西側面臨巷道可對 外連接至公路以供通行。其目前實際占用狀況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 部分為已遭焚燬之廢棄鐵皮屋工廠;B 部分為上訴 人X○○所有磚瓦造平房;C 部分為上訴人a○○所有之磚 瓦造平房;D 部分為上訴人甲亥○○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 房;E 部分為上訴人H○○所有之鐵架石綿瓦造工廠;F 部 分為上訴人T○○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G 部分為上訴 人T○○所有之鐵架浪板造涼棚;H 部分為上訴人甲壬○、 甲卯○、甲辛○所有之磚瓦造平房;I 部分為上訴人甲子○
所有之磚瓦造平房;J 部分為上訴人甲壬○、甲卯○、甲辛 ○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K 部分為上訴人天○○所有之 加強磚造樓房;L 部分為上訴人o○○、W○所有之磚瓦造 平房;M 部分為上訴人甲庚○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N 部分為上訴人甲己○所有之磚造平房;O 部分為上訴人J○ ○、K○○及I○○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P 部分為上 訴人J○○、K○○及I○○所有之磚瓦造平房;Q 部分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酉○○、g○○、P○○、M○○及L○ ○所有之磚瓦造平房;R 部分為上訴人甲乙○等61人及m○ ○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91年6 月6 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勘驗簡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㈨第281 頁、第282 頁、卷㈢第10頁至第32頁、第 38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自堪 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前揭平房、樓房狀 況均屬完好,現仍有人居住,就經濟而言,應有予以保存之 必要。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月梅(即林佳璇)、甲丁○及鄭柏 緯(即鄭博文);上訴人o○○及W○;上訴人甲壬○、甲 卯○及甲辛○均分別已具狀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民事補陳狀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80頁、第181頁、第184頁、卷㈢第18頁),本院為系 爭土地分割時,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分別予以維持 共有關係。
㈤上訴人甲乙○、m○○、鄭明在、j○○、V○○、c○○ 、d○○(下稱甲乙○等7 人)均主張:採如附圖三丙案所 示分割方案,其應分得之面積為:①分得附圖三丙案所示編 號1 至7 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百分之八十為分配, ②分得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8 至16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之 面積百分之九十為分配,③分得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17至31 部分者,按其應有之部分之面積為分配,④劃歸道路用地者 ,將該道路用地捐贈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⑤共有人鄭再添 之應有部分,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分割方案已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宙○○、宇○○、亥○○○、戌○○○、D ○○、甲己○、K○○、C○○、X○○、a○○、J○○
、甲庚○、甲壬○、甲卯○、甲辛○、T○○、甲子○、甲 癸○、甲子○、g○○、酉○○、M○○、L○○、P○○ 、林月梅、甲丁○、鄭柏緯等人所反對,又系爭土地上之平 房及樓房,就經濟效益上均有保存之必要,已如前述,如依 附圖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開平房及樓房即難保 持完整而免於遭拆除;又其分得之面積須依其位置之不同而 有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或全數為 分配,其分配之比例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甲乙○等61人 應繼承鄭再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上訴人甲乙○等61 人於繼承開始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甲乙○等61人 就系爭土地之鄭再添應有部分,應屬公同共有。上訴人甲乙 ○等7 人主張就此應公同共有之部分予以細分由上訴人甲乙 ○等61人取得亦有未合。又其主張劃歸道路用地者,將該道 路用地捐贈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亦屬無據。故上訴人甲乙 ○等7 人之上開主張,應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甲乙○另主張 如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案中,就上訴人甲乙○第61人應分得 之前揭公同共有部分土地,編號26號至33號部分予以合併; 編號38至40號部分予以合併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採取。又 上訴人V○○嗣雖另主張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然此不惟 與其於前係主張依附圖三丙案所示方案分割相矛盾,且未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