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 月12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曾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前10日,因 罹患氣管炎及鼻炎曾先後3 次前往侯內兒科診所門診,並服 用該診所開立之處方,侯內兒科侯蒼一醫師於98年10月12日 、12月3 日出具之意見謂:被告於98年5 月30日、6 月1 日 、6 月2 日至侯內兒科就診,該診所開立之口服或注射藥物 均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並非事實。因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曾向侯內兒科診所索取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該診所 開立交給被告後,又打電話謂:該處方箋有錯誤,叫被告將 處方箋拿回診所更改,被告乃叫女兒拿回去診所更改,卷內 之處方箋係更改後之處方箋,有被告女兒王怡文可證,證人 侯蒼一為何要更改處方箋,目的何在?檢察官未依被告請求 將被告檢附之處方箋送請鑑定是否含有可待因之成分,即向 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嫌草率,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 004713號函述明確。查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 ,於假釋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
憑,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可排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16 6ng/ml,嗎啡濃度為348ng/ml,且被告未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偵查中初訊時即否認有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並辯稱:有服用感冒糖漿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健保收據等為證。被告曾於98年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2 日至侯內兒科就診,侯內兒科侯蒼一醫師於98年10月12 日、12月3 日出具之意見謂:被告於98年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2 日至侯內兒科就診,該診所開立之口服或注射藥 物均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但被告亦稱:該處分箋曾 更改等語,究竟實情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曾 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製劑之藥物,確屬不明。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可採,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採尿送驗 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造成此一檢驗結果之原因為 何,自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四、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尚有未恰。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