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0號
KSHM,99,交抗,20,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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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9 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S-70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莒光街口,見三民路燈號為綠燈,乃駛 入前開路口並在(左轉)待轉區附近停等約30至40秒點菸, 待三民路方向轉為紅燈、莒光街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始起步 自待轉區○○○○○街直行,詎員警楊博清周佳毅竟誣指 其於三民路燈號為紅燈之際即闖紅燈左轉駛入莒光街,而有 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左轉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本件舉發當時適逢學生下課時間,該 路口之人車眾多,非如取締員警所述沒什麼車輛,員警係基 於業績考量才亂開罰單,當時係員警楊博清攔停其機車,另 名員警周佳毅則在舉發其他違規車輛,並未看見受處分人行 駛之實況,上開2 名員警於原審所證內容不實,原審未予詳 察,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9 日2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 開路口時,為在莒光街執勤之員警楊博清周佳毅攔停舉發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3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0月8 日桃警 分交字第0981053899號函各1 份可按(原審卷第6-10頁)。 又莒光街、三民路係T字型,且在三民路上、莒光街之延伸 處設有機車待轉區,供擬自三民路左轉駛入莒光街之機車在 該處等停紅燈,待莒光街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自待轉區直



行行駛莒光街等情,有受處分人及證人楊博清周佳毅所分 別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5 、30-31 頁)在卷可稽,自均 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於三民路方向係綠燈之際進入前開路口 ,並在待轉區附近停等,俟莒光街綠燈亮起後才起步行駛於 莒光街云云。惟查,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楊 博清及周佳毅,證人楊博清證稱:當時我與周佳毅一起執勤 ,發現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在前開路口內之待轉區週 遭停留,而是在莒光街綠燈、三民路紅燈時,越過三民路停 止線進入前開路口並直接左轉駛入莒光街,當時雖有守法之 機車騎士自待轉區直行駛入莒光街,但是我不會將受處分人 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他守法機車騎士弄混,因為受處分人是直 接由三民路左轉而來,行向呈現相當之幅度,而與直行車明 顯有別,且當時違規之車輛不多,我攔下受處分人後,受處 分人曾提及可否開輕一點的罰單(指引用處罰較輕之條文科 罰),我表示不可能,要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1-24 頁)。另證人周佳毅亦證稱:當時前開路口之燈號狀況為莒 光街綠燈,三民路紅燈,依規定,異議人行駛到三民路停止 線前方即應在該處暫停紅燈,但受處分人卻越過三民路停止 線而闖紅燈,並刻意將所騎乘之機車繞經待轉區週遭,再左 轉駛入莒光街,當時僅有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該輛機車以前述 違規方式騎車致遭我與楊博清攔下。受處分人在闖越三民路 紅燈後,雖一度繞經待轉區週遭,但未曾在待轉區附近暫停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20 頁)。而證人楊博清周佳毅與 受處分人互不相識而無仇怨,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衡情 其等並無為追求取締績效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甚至 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於原審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其等 就受處分人當時之違規態樣所述全然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益徵其等前開陳述內容,乃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並無 誤認之可能。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當時,員警周佳毅 正在舉發其他違規車輛,並未看見其行駛之實況云云,然證 人周佳毅於原審已詳述其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左轉駛入 莒光街之經過,並具體證稱:其於查獲受處分人違規時,當 時其只攔停受處分人1 輛違規車輛,受處分人並未在待轉區 等停紅燈等語(原審卷第19-20 頁),足見受處分人所辯顯 非事實,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9 日21時42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前開路口之際,確有闖越三民路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受處 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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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