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14號
KSHM,99,上訴,314,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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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 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 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 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 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 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 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 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 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參考);又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二參考)。是單純否認犯罪,亦屬空泛而非具體 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量 處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被告甲○○前於96年3 月間,因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等 案件遭到查獲,並經檢察官於97年8 月28日提起公訴,有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竟仍於98 年2 月12日再度犯下本件數罪,顯然無視自己有案在身、絲 毫未見戒慎行止;又其為謀己利率為媒介性交犯行,敗壞社 會風氣,且事後滋生暴力事件,其惡劣行兇、強索錢財,俱 見犯罪動機與手段之可議、犯罪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遭受 暴行之被害人丙○○業已表示諒宥、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 責,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暨被告甲○○尚能自白犯行不 諱、坦然承擔己身罪責,犯後態度非劣。),在客觀上並無 不當之處。且依卷證資料,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坦 承犯罪,核與證人沈惠甯、丙○○證述其等之性交易經過, 證人丙○○證稱因偷拍前開性交過程故遭毆打、拘束行動、 進而索求錢財之情形,證人謝俊鐘證述前往付款救人、並報 請員警埋伏等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案發當 天證人謝俊鐘尚未付款前即當場查獲被告乙○○李乾男, 再循線追查被告甲○○鄭慶銘等情可資佐證,以及證人丙 ○○傷勢照片,被告4 人與證人沈惠甯、丙○○、謝俊鐘等 人於案發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參。即已經坦 承犯罪,且罪證已很明確。乃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原審 量刑過重;圖利媒介性交罪判刑太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在量刑方面,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就於上訴理由內翻異其自白 ,空言否認犯罪部分,顯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此有上訴 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甲○○上訴所指摘事項 ,均顯非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 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乙○○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刑案前科,復與被告甲○○同於96年3 月間因媒介性 交之妨害風化等案件遭到查獲、偵查起訴,有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顯然其素行不佳,亦未因



自己有案在身而知所警惕;再被告乙○○圍毆被害人丙○○ 後夥同其餘共犯包圍施壓,繼之遂行索財,造成被害人丙○ ○身心同受創傷,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法惡劣、犯罪 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遭受暴行之被害人丙○○業已表示諒 宥、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責,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暨 被告乙○○尚能自白犯行不諱、坦然承擔己身罪責,犯後態 度非劣),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乙○○雖 於98年12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 狀僅泛指「被告與其他被告涉案程度一樣,為何量刑卻不同 ,僅以是否有前科作為量刑之依據,對被告不公允,請另作 適當之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原審已經依職權 裁量審酌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 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亦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所指摘事項,均 顯非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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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