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五號
抗 告 人 李天賞
代 理 人 王惠光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玖元貳角肆分。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伊持有經相對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大眾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股數為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股 。大眾票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與相 對人合併案之合併契約,業經伊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內,伊復 已放棄表決權,故伊自得請求大眾票券公司買回其持有之股份。惟伊嗣與大眾票 券公司並未能於上開決議日起六十日內達成收買股份之協議,而大眾票券公司又 已因吸收合併而消滅,而由相對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以相對人為他造,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等情。二、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 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 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修正前公司法第三 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並不爭執抗告人所主張其有於上開股東 會中就合併案表示異議,並記明於會議紀錄內,且其復已放棄表決權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買回股 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抗告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次按公司法所定 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按當時 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係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 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 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惟查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均係未上市、上櫃之股 票,並無「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故本院乃於訊問兩造之意 見後,依抗告人之聲請委請相對人於本院另案亮勳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股票價 格事件中所同意之鑑定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就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之每股市場價格及淨值暨合理之收購價格等項進行鑑定。嗣經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所指派之鄧秀美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依「各評價模式平均收購價格 」計算之「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二角四分(見本院卷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而查「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係該會計師依現行 實務上所適用之企業合併收購價格基礎模式七種及依原始評價基礎模式(以市值 淨值比法、本益比法及市價法即歷史成交價格法加權計算者)共八種方式計算收 購價格,及依大眾票券公司與相對人合併時所訂定合併契約約定條件內容計算收 購價格,暨依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計算收購價格,再採用上開十種評價方式之平 均值,取其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作為市場價格,應認較相對人所提出之台證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依據相對人片面提出且未經以真實帳冊 憑證核對之財務資料,而按市值淨值法、本益比法及歷史成交價格法加權計算之 每股加權平均(市場)價格七元五角(見原法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較為客 觀公允。從而應認大眾票券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股票之公平價格為每股十元 二角四分。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自 同條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 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在相對人支付價款 以前,抗告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相對人,自仍屬於抗告人所有。查大眾票 券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亦即於股東決議合併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 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派發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且除息基準日訂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有大眾票券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六二頁),故抗告人於所有之股份移轉前(亦即相對人支付款之 前)已獲取分配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屬市場價格之一部,故本件 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即應扣 除每股之現金股利一元,亦即以每股九元二角四分收買始為公平價格。原裁定認 應以六元五角收買,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 有理由。
三、雖相對人抗辯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有下列瑕疵:(一)該鑑定報 告自承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係按我國實務上一般採用之方法執行 鑑定,惟就其所謂實務上一般採用之方法為何,並未明確說明。(二)該鑑定報 告自創公平價值名詞,其計算方法顯僅係計算公司淨值,自不足作為計算股票市 場價格之依據。(三)企業合併時所計算之換股比例,乃在計算兩家公司相互間 價值之比例,即淨值法,惟不得以此法計算兩家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每股市場價格。又該鑑定報告於依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合併契約約定內容計 算每股收購之市場價格時,將供作轉換之相對人乙種特別股之折現價值列為十元 二角九分,未考慮股票交易市場之實際狀況及換股之特別優惠措施,並不公允。 (四)該鑑定報告於評價系爭股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每股市場價格時,未將 關係人背離市場價格之交易情形剔除,致關於市場價格之評價顯有高估云云。但 查:
(一)會計師於執行會計師業務,進行帳務查核工作時,應遵循一定之原理原則,此
即「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司企業記載及報導其財務數據,應根據客觀事實 ,依據一定之原理原則,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實施查核之目的係為確認企業已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載及 報導其財務數據。而由於本件相對人不能提出供查核所需帳冊憑證資料(見本 院卷外放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二頁),故關於大眾 票券公司財務數據之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即無法依照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則該鑑定報告採用將實務上自九 十年七月九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企業併購法公布實施以來, 有關公司合併之八個股票換股案例,及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數據、合併契約書 ,就各種評價基礎模式方式加以計算。再根據計算結果,評價其收購價格。並 敦請法院注意因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數據是否正確,將致「計算每股收購價格 之結果,可能改變」之事實,即無何不明確或不客觀之處。(二)該鑑定報告依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所計算之大眾票券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每股公平價值,即該公司股票每股之市場公平價格,並非相對人所稱之單純 將公司資產減去公司負債之淨值觀念。而係以相對人所提供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及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數據為據,依穩健原則計算公平價值。 其中保證債務之保證責任準備金,係依據相對人自行提供之實際金額(扣除所 得稅影響數),固定資產原帳面價值為十二億零八萬九千元,經依穩健保守估 計其公平價值為二千零十四萬八千元,其餘之資產均以無公平價值來評估(即 ○元),再加計相對人自行提供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七日之稅後淨利九 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並扣除鄧秀美會計師所估計增加之所得稅費用一億四 千零四十二萬三千元後,計算得出每股公平價值為十一元七分(見本院卷外放 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補充意見書第六頁及第七頁),此公平價值即約當等於 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每股市場價格。並非單純以公司帳面所列載之資產扣減負 債之情形,亦無何違反會計學基本理論或毫無學理根據之情形。(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以曾發生之七種公司合併之換股條件 及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之合併契約定之換股條件,分別估定系爭股票之每股 市場價格,均屬本件評定客觀股票市場價格方式之一種。蓋此種方式係於計算 出合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後,再將其股票已具有公信力市場價格之已上市上櫃 之合併公司該方之市場價格乘以換股比例,而換算出被合併(未上市上櫃)公 司合宜之股票收購價格。由於兩公司合併時,對於雙方公司資產負債之帳面價 值及權益均已作詳細之評價,始算出換股比例,故亦不失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 於決定合併契約內容及換股條件時(即股東會決議時)之股票市場價格之方式 。至相對人雖云上開鑑定報告於計算每股收購之市場價格時,將供作轉換之相 對人乙種特別股之折現價值列為十元二角九分,未考慮股票交易市場之實際狀 況及換股之特別優惠措施,惟系爭股票既不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無具公信 力之每股市場價格(見補充意書第八頁),且相對人亦不能提出其與大眾票券 公司合併時對於同意合併之股東有何特別優惠措施,則自難執相對人此部分所 云,否定該鑑定報告之估價。
(四)又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
最大漲跌幅百分之七限制,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未上市上櫃公司, 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 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公信力。未上市上櫃股票成交後,必須持股票、印鑑 、身分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單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此項資 料應為相對人所保管持有中。本件相對人雖主張關於市價法之計算方式中,系 爭股票十元以上之交易,應均屬異常申報之關係人交易而應予剔除。惟始終不 能提出有助於鑑定股票價值之資料供鑑定(例如大眾票券公司所有股東交易轉 讓之交易憑證),致無法確認實際是否有關係人交易之安排(見補充意見書第 九頁)。故關於市價法之計算方式,自不能遽依相對人之主張而任意剔除異常 申報之關係人。故上開鑑定報告將相對人所提出太陽神資訊中所載大眾票券公 司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之申報轉讓成交價格,全部加權平均 計算每股價格為八元一角二分(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則無成交買賣過 戶紀錄),亦無何高估之處。足見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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