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宏祥企業社(負責人乙○○)
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委託代銷契約糾紛,已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日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二000)一中經初字第二二
八號民事判決:(一)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二)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
告乙○○和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原告甲○○處代銷X+Y毛衣三六八0件,並
返還原告甲○○墊付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上開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效確
定。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
一年六月六日函、大陸地區天津市南幵區公證處西元二00一年(二00一)津
南證字第六四二號公證書、(二00一)津南證字第六四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核字第四九二七二號認證證明、(九
0)核字第四九二六九號認證證明書等文書,足證大陸地區省天津市第一級人民
法院所認:「甲○○請求在大陸代銷乙○○所經營之宏祥企業社所生產X+Y毛
衣,但乙○○長期不能提供代銷貨物的海關完稅證明等手續,致使甲○○對宏祥
企業社之委託代銷毛衣無法履行,致雙方解除委託代銷合同、乙○○和宏祥企業
社取回存放在甲○○處代銷X+Y毛衣三六八0件,並返還甲○○墊付款人民幣
二十萬元」等語,經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相對人所請,認可該大陸
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及以乙○○為負責人之宏祥企業社與相對人甲○○
間,並無委託代銷合同。惟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前,與抗告人曾有小
額生意往來,交易型態皆為買賣,此與委託代銷關係並不相同。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相對人基於詐欺之故意,與歐陽偉平共同至抗告人乙○○位於廣東省常平
鎮之工廠參觀佯裝購貨,嗣相對人甲○○再以客戶需要為由,直接打電話向抗告
人訂購八十六箱共五千二百五十件毛衣(總價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而抗告人
基於之前與相對人間小額業務往來之信任,並有客戶曾來看貨事實,乃將毛衣如
數給付,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甲○○、歐陽偉平對帳,竟否認向抗告人訂
貨,始知受騙。抗告人隨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相對人甲○○及歐陽偉平詐欺罪各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抗告人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甲○○及歐陽偉平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一百零
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確定(出貨五千二百五十件,退還瑕疵品八百三十七件)。
惟相對人以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斷之法律關係,再於大陸地區另行對告訴
人起訴,並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二000)一中經初字第二
二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
實有違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原審不查,竟為認可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
求廢棄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
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台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查抗告人於本件大陸民事訴訟曾應訴答辯稱「乙○○是宏祥企業社負責人,與原
告甲○○間無委託代銷合同。原、被告間曾有小額買賣關係,一九九三年十二月
甲○○用欺詐手段使乙○○將五二五0件毛衣交付陳,陳拒不付款,乙○○向台
灣地區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經台灣二審法院判決在案。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
款二十萬元,該款從原告處收取是買賣毛衣款一部分,應從原告負責的貨款中扣
除。」等語。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之訴訟事實為「原告甲○○於一九九四年
元月二十日發給乙○○傳真,請黃授權甲○○大陸代銷台灣X+Y毛衣的授權書
和被告乙○○委託第三人東莞制衣廠給原告甲○○上海市等經銷點寄出台灣X+
Y毛衣三六八0件,該毛衣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發貨票和我國海關完稅證明,
至今未能銷售,存放在原告天津倉庫,被告乙○○向原告經銷點支取人民幣二十
萬元至今未退還。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發出請求在大陸代銷被告生產X+Y毛
衣,後被告乙○○向原告發出委託授權書,授權原告在大陸代銷X+Y毛衣,原
告請求和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並不違反我國
法律規定,故屬有效的委託代銷合同。雙方在履行代銷合同中,由於二被告長期
不能向原告提供我國法律規定的代銷貨物的海關完稅證明等手續,致使原告對被
告委託代銷毛衣無法履行,雙方訂立的委託代銷合同應予終止。對合同的終止和
糾紛的產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雙方因委託代銷合同取得的財產互相返還,二被
告取回存放在原告處的毛衣,並返還原告代銷毛衣墊付款人民幣二十萬元。由於
被告原因使委託代銷合同無法履行,原告請求終止代銷合同等項主張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對被告的答辯意見與本案實体無關,本院不予支持。」等情,有原審
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按。
五、是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於大陸地區提起之訴訟事實,乃相對人與抗告人
及宏祥企業社間就一九九四年之委託代銷契約所生之糾紛。而抗告人乙○○在台
灣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乃抗告人認相對人甲○○及歐陽偉平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詐購毛衣八十六箱五千二百五十件之情。二者事實並非
同一,則本件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並無就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之事實
,再為不同之認定。另核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認可,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