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被害人申○○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 ①、共同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②、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④、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⑤、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⑥、共同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溫雁鴻(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3 月間之某2 日,推 由溫雁鴻前往其叔父午○○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47號之 住處內,先後2 次徒手竊取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再由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持往樂民 當舖變賣予徐增俊,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500 元; ㈡於97年間某日,與溫雁鴻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51號旁之空地,由溫雁鴻下手竊取丑○○所有之鐵製牛 車輪1 個,壬○○則在旁把風,惟旋即遭人發現而未得逞。二、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㈡98年7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新 路口,騎乘車牌號碼XPF-73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 路人申○○佯稱借用手機,使申○○誤認壬○○僅係一時借 用手機,而將其所有之ELIYA 廠牌型號i506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予壬○○,壬○○取得上開手機 後,復佯稱該手機無法使用,詢問申○○有無其他手機,於 申○○於誤認之下接續交付另支三星牌型號J408號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壬○○,壬○○即趁申○ ○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加速離去,申○○始知受騙,並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中國通訊行以18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手 機。
三、壬○○另與張美惠(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壬○○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 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向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 人天○○、己○○、宇○○、癸○○、巳○○、庚○○、丁 ○○、酉○○、戊○○、戌○○、地○○○、亥○○、子○ ○、辛○○、卯○○、甲○○、辰○○、盧信義、林永青、 方清強、邱清妹、黃俊傑、郭素珍、申○○、寅○○、未○ ○、乙○○、丙○○、丑○○、洪文清、鍾國源、林義芳、 陳菱、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足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
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 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惠、證人溫雁鴻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天○○、己○○、宇○○、癸○○、巳○○、庚 ○○、丁○○、酉○○、戊○○、戌○○、地○○○、亥○ ○、子○○、辛○○、卯○○、甲○○、辰○○、盧信義、 林永青、方清強、邱清妹、黃俊傑、郭素珍、申○○、寅○ ○、未○○、乙○○、丙○○、丑○○、洪文清、鍾國源、 林義芳、陳菱、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樂民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 報表、讓渡切結書6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數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壬○○所為事實一㈠之2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⑫ 、⑭至⑯號所示之16次犯行(編號7 號部分係犯2 次)、附 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二 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 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 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 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佔罪之 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本 件被告係佯稱藉用手機,被害人申○○係出於誤認而交付, 被告以言語向人施詐而取得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檢察官認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就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與溫雁鴻,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張美惠,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所犯上開23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2 次加重竊盜罪 、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係在98年7 月17日上 午8 時至9 時間,破壞被害人子○○小木屋之木門後,侵入 子○○屋內,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 偵字第27491 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壬○○僅有破壞小木 屋之木門,並無破壞小木屋木製牆壁之情,自僅構成毀越門 扇竊盜罪。又因毀越門扇之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侵入住宅及毀 損門扇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自無另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⑶再按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未 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 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 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另見隔牆有 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 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 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 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壬○○於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時、地,利用永發資源回收 廠圍牆破損處,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辰○○所有之紅銅 線3 袋,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屬實(見 98年度偵字第21226 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其 行為使永發資源回收廠圍牆喪失防閑之效果,與踰越牆垣竊 盜並無二致,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 ⑰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3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2 次加重竊盜罪、 1 次詐欺取財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 取丑○○鐵製牛車輪1 個行為之實行,因旋遭他人發覺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壬○○就事 實一㈠、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 ⑤所示犯行,係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就事實二㈡佯向申○○借用手機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被告係趁人不知而 取之犯有竊盜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原 審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壬○○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任意詐騙過路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自始坦白 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詐得手機之價值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2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⑫、 ⑭至⑯號所示之16次犯行(編號7 號部分係犯2 次)、附表 三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行均屬 明確,其中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 、⑤所示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以及事實 一㈠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 規定,並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等條文,並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 ,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渠犯後自始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竊盜之次數、
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壬○○求處應 執行刑5 年有期徒刑,有稍嫌過重,因而對被告壬○○量處 : ①、共同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②、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③、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④、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⑤、 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⑥、共同竊盜罪 ,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如後述),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持續於96年3 月、97年7 至 8 月、98年5 至9 月犯之,共有30餘次,縱然時間已有間隔 ,然被告已然養成竊盜之習性,實可認定已有犯罪習慣,被 告欠缺謀生觀念,自應藉由強制工作以戒除其竊盜惡習,原 審未諭知強制工作,應有未當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壬○○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97年7 月至8 月間、98年5 月至 9 月間,時間尚非十分緊接,且被告壬○○前僅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本案查獲被 告壬○○有27次竊盜犯行,但被告壬○○均未採取攜帶兇器 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對於被害人具有較高危險性之行為, 行為之嚴重性非高,再參以被告職業為搬運工,家境小康,
業據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甚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參諸大法官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職是,被告既經本院重判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故既然 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刑罰制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 ,戒除被告壬○○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 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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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 期 │竊得物品及典當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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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3月1日 │項鍊1條(1.47兩),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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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3月7日 │項鍊1條(1.1兩),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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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3月10日 │項鍊1條(1.5兩),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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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3月14日 │手鐲2只、戒指2只(共1.3兩) │
│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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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6年3月15日 │手鐲2只(1.5兩),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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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6年3月19日 │項鍊1條、戒指2只(1.32兩),│
│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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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6年3月20日 │手鐲4只(2兩),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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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6年3月22日 │戒指4只、項鍊1條(2兩), │
│ │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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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6年3月28日 │男錶1只(2.63兩),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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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6年3月31日 │男錶1只(2.2兩),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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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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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自首│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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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7月28日 │被告壬○○利用天○○在高雄縣燕巢│ 否 │
│ │下午3時許 │鄉○○路附近之河邊游泳時,徒手竊│ │
│ │高雄縣燕巢鄉│取天○○所有置於河岸旁之廠牌為風│ │
│ │深中路附近之│尚牌、型號為C318之手機1支,得手 │ │
│ │河邊岸上 │後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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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8月4日下│被告壬○○利用其與己○○均在高雄│ 否 │
│ │午3時許 │縣大社鄉○○○路假期遊樂場內網咖│ │
│ │高雄縣大社鄉│之機會,趁己○○暫時離座之際,徒│ │
│ │保舍甲路「假│手竊取其放置於桌面上之廠牌為風尚│ │
│ │期遊樂場」 │牌、型號為C388之手機1支,得手後 │ │
│ │ │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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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間7至8月│被告壬○○前往饒淑惠所擺放於高雄│ 有 │
│ │間某日上午6 │縣仁武鄉○○村○○○路100巷4弄54│ │
│ │時許 │號騎樓下之攤位,徒手竊取抽屜內零│ │
│ │高雄縣仁武鄉│錢共約5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八卦村八德南│ │ │
│ │路100巷4弄5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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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8年5月18日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即車號為│ 有 │
│ │上午7時許 │XPF-730)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 │ │
│ │高雄縣燕巢鄉│鳳龍巷21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 │
│ │鳳雄村鳳龍巷│之鐵塊200公斤,搬運至本案機車之 │ │
│ │21號 │腳踏板上後離去,並至高雄市楠梓區│ │
│ │ │楠梓新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2│ │
│ │ │,1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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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8年6月10日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 有 │
│ │7時許 │楠梓區○○路126號前,徒手竊取楊 │ │
│ │高雄市楠梓區│恭泰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本 │ │
│ │朝明路126號 │案機車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路│ │
│ │ │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代│ │
│ │ │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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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8年6月16日6│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橋│ 有 │
│ │時許 │頭鄉○○村號○○路243號前,徒手 │ │
│ │高雄縣橋頭鄉│竊取庚○○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 │ │
│ │橋南村號橋南│後以該機車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
│ │路243號 │新開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6│ │
│ │ │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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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8年6月18日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13時許 │社鄉○○路96之1號後方空地,先徒 │ │
│ │高雄縣大社鄉│手竊取丁○○所有之鐵網2捲,得手 │ │
│ │三民路96之1 │後前往高雄市○○區○○段0389地號│ │
│ │號後方空地 │華南資源回收廠售予郭素珍;旋又返│ │
│ │ │回上開現場竊取鐵網2捲後,再度售 │ │
│ │ │予郭素珍,變賣所得共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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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8年6月24日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 有 │
│ │9時許 │大社鄉○○路28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
│ │高雄縣大社鄉│酉○○所有之鐵條共30公斤,得手後│ │
│ │大德路28號旁│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場│ │
│ │工地 │,以4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 │ │
├──┼──────┼────────────────┼──┤
│ ⑨ │98年6月24日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8時許 │社鄉○○路673之30號前空地,徒手 │ │
│ │高雄縣大社鄉│竊取戊○○所有之鋁製窗框、鐵板各│ │
│ │中山路673之 │1批,得手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 │
│ │30號前 │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400元│ │
│ │ │代價售予黃俊傑。 │ │
├──┼──────┼────────────────┼──┤
│ ⑩ │98年6月29日 │被告壬○○與女友張美惠(未參與本│ 否 │
│ │晚間10時許 │件犯行)前往戌○○位於高雄縣桃源│ │
│ │高雄縣桃源鄉│鄉桃源村北進巷113之3號1樓住處聊 │ │
│ │桃源村北進巷│天時,其利用張美惠與戌○○外出購│ │
│ │113之3號1樓 │物之機會,進入該住宅1樓客廳,徒 │ │
│ │ │手竊取戌○○所有並置於電視櫃抽屜│ │
│ │ │內之廠牌為日立牌、型號為S208之手│ │
│ │ │機1支,得手後於翌日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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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8年7月間某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日7時30分許 │社鄉○○路與中華路口某家賣肉丸之│ │
│ │高雄縣大社 │商店(詳如警卷採證照片),先後徒│ │
│ │鄉○○路與中│手竊取地○○○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 │
│ │華路口某家賣│1個及一批角鐵材,得手後分兩趟以 │ │
│ │肉丸之攤商 │本案機車載送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文│ │
│ │ │明路36號之資源回收廠(登記名稱為│ │
│ │ │宏洋企業社)以300至400元之代價售│ │
│ │ │予邱清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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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8年7月13日 │被告壬○○前往亥○○位於高雄縣燕│ 否 │
│ │下午5時許 │巢鄉○○村○○路31號住處聊天,並│ │
│ │高雄縣燕巢鄉│藉故進入該住宅內借用電話,趁盧進│ │
│ │深水村深中路│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亥○○所有│ │
│ │31號 │並置於房間內桌上之廠牌為索尼易利│ │
│ │ │信牌、型號為J110i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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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8年7月17日 │被告壬○○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三│ 有 │
│ │上午8至9時許│民路541-6號紅橋KTV旁之小木屋,破│ │
│ │高雄縣大社鄉│壞該小木屋之木門,入內徒手竊取許│ │
│ │三民路541-6 │伯祿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金杖1 │ │
│ │號 │支、3 只玉器、印章3 顆及K 金打火│ │
│ │ │機1 個),得手後變賣保險箱內之金│ │
│ │ │杖,得款35,020元後,持其中之部分│ │
│ │ │現金12,000元購買車號為ONP-609 號│ │
│ │ │之機車供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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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98年7月間某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縣│ 有 │
│ │日某時許 │大社鄉○○路112巷12-3號旁之空地 │ │
│ │高雄縣大社鄉│,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鐵門2片, │ │
│ │翠屏路112巷 │得手後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6│ │
│ │12-3號 │號之資源回收廠以400元之代價售予 │ │
│ │ │邱清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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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8年8月2日6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梓│ 否 │
│ │時15分許 │官鄉○○○路401號前,徒手竊取黃 │ │
│ │高雄縣梓官鄉│士裳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1座,得手 │ │
│ │大舍南路401 │後載送至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60│ │
│ │號 │之1號之資源回收廠,以612元之代價│ │
│ │ │售予方清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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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98年8月24日 │被告壬○○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 否 │
│ │下午1時30分 │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2號之住│ │
│ │許 │處,並於該處3樓房間內之桌面上, │ │
│ │高雄縣仁武 │竊取甲○○所有之⑴廠牌為VTEC牌、│ │
│ │鄉灣內村澄信│型號為V516,⑵廠牌為K-TOUCH、型 │ │
│ │街12號3樓 │號為A615,及⑶廠牌為BENQ、型號為│ │
│ │ │CL71之手機共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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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98年9月3日5 │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位於高雄│ 否 │
│ │時30分許 │縣仁武鄉○○路171之1號之永發資源│ │
│ │高雄縣仁武鄉│回收廠,利用該回收廠圍牆破損處,│ │
│ │水管路171之1│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辰○○所有│ │
│ │號 │之紅銅線3 袋,於以本案機車載運該│ │
│ │ │批紅銅線前往銷贓時,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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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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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自首│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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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8年6月6日7 │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時許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65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寅○○所有│ │
│ │建楠橫路65號│之冷氣機3台,被告張美惠則在旁把 │ │
│ │ │風;得手後由被告壬○○以本案機車│ │
│ │ │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路56之1 │ │
│ │ │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1,800元代價 │ │
│ │ │售予黃俊傑,取得款項後始返回竊盜│ │
│ │ │現場搭載被告張美惠,並朋分花用該│ │
│ │ │筆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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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8年6月12日8│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至9時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85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未○○所有│ │
│ │楠梓新路85號│之鋁製水槽1個,被告張美惠則在旁 │ │
│ │ │把風;得手後,被告壬○○以本案機│ │
│ │ │車將該水槽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學專│ │
│ │ │路137之7號十銘資源回收廠,以600 │ │
│ │ │元之代價售予陳菱,再返回現場搭載│ │
│ │ │被告張美惠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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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8年6月13日6│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至7時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85號,徒│ │
│ │高雄市楠梓區│手竊取未○○所有之不銹鋼支撐架1 │ │
│ │楠梓新路85號│座,得手後渠等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 │
│ │ │區○○路137之7號之十銘資源回收廠│ │
│ │ │,以720元之代價變賣予陳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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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8年6月16日 │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 有 │
│ │5時30分許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9之6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乙○○所│ │
│ │楠梓新路9之 │有之鋁製屋1具,被告張美惠則在旁 │ │
│ │6號 │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壬○○至高雄市│ │
│ │ │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取得300元後方返回現場搭載被告張 │ │
│ │ │美惠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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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8年6月21日 │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 有 │
│ │8時30分許 │車高雄市○○區○○路897號,由被 │ │
│ │高雄市楠梓區│告壬○○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推│ │
│ │旗楠路897號 │車1部,被告張美惠則在旁把風;嗣 │ │
│ │ │得手後,被告壬○○將手推車綁於本│ │
│ │ │案機車上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 │
│ │ │回收廠不願收購,其遂將手推車意棄│ │
│ │ │置於高雄市惠楠公園人行道上,再返│ │
│ │ │回現場搭載張美惠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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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