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甲○○
被上 訴 人 己○○
南門醫院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己○○於民國87年12月間並未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執業登記,而未領有執業執照,復未加入屏 東縣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8 、9 條規定,應不得在南門醫 院執行醫療業務,且被上訴人己○○之專長在一般精神科, 其並未受過急診室醫師之專業訓練,亦未接受「高級心臟救 命術訓練」,依其本身之能力亦不得擔任急診室之值班醫師 ,詎被上訴人庚○○仍違法聘僱被上訴人己○○在南門醫院 急診室擔任值班醫師職務。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 分許, 上訴人戊○○○之夫即上訴人丁○○、乙○○、丙○○之父 周富雄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而至南門醫院急診就醫 ,由被上訴人己○○負責診治,被上訴人己○○明知依周富 雄顯現之病徵及心電圖檢查之結果,顯可懷疑係心肌梗塞, 然因被上訴人己○○不具處理急性心肌梗塞患者之專長能力 ,以致未依急性心肌梗塞之標準流程處理,故未指示護士給 予氧氣,並只給予周富雄1粒硝化甘油舌下錠,亦未給予阿 斯匹靈或嗎啡及血栓溶解療法。又被上訴人己○○明知南門 醫院並無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注射血栓溶解劑所需加護病房 之設備,而無法提供病人完整之治療,竟未依醫療法第73條 規定建議將周富雄轉診,仍指示護士幫周富雄辦理住院,經 拖延近40分鐘,該院醫師王茂聲始受通知到場進行急救,導 致周富雄因延誤治療,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併發心室過 速心律不整而休克,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急 救無效而宣告死亡,被上訴人己○○、庚○○即有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戊○○○、丁○○、乙○○、丙○○各新台幣(下同 )57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述略稱:其等並無侵權行為,求為駁回上訴。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己○○、庚○○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己○○、庚○○無罪,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98年度醫上訴 字第2 號)。從而,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