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94號
KSHM,98,重上更(二),94,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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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33號民國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55號、6056號、6057號、60
58號、6506號、6507號、6508號、6509號、7907號、7914號、80
25號、8026號、8029號、10964 號、10967 號、10970 號、92年
度偵字第3292號、3293號、3291號、3290號、3289號、3288號、
3287號、3286號、3285號、3284號、3283號、3282號、3281號、
32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柳樹)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現 已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 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下同)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 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 考時,擔任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 )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
丙○○於84年1 月10日經由同事陳信男(業經原審判決免刑 確定)告知,考生古嘉峻(原名古佳峻)為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丙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時在職務 上予以協助,惟嗣古嘉峻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未經 丙○○放水或其他特別協助而順利考取駕照,而丙○○則於



事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古嘉峻請託愛國駕訓班班 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丙○○於84年10月27日又經由陳信男告知,考生黃雪娥為取 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 特別關照,丙○○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 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嗣黃雪娥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 科測驗,未經丙○○放水或其他特別協助而順利考取駕照, 而丙○○則於事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黃雪娥請託 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5,000 元 。
㈢考生黃金鑾(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因不識字,擔心 無法順利通過學科測驗口試,以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乃於87 年2 月21日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經營駕駛執照 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之方素藝(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支付1 萬3000元,以求順利取得機車駕 駛執照。嗣經方素藝透過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之黃春 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轉交行賄考生黃金鑾之 名單予擔任該次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丙○○,請託丙○○黃金鸞應試時,給予特別之關照,丙○○基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嗣黃 金鑾於87年2 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未經丙○○放水 或其他特別協助,而自行通過學科口試測驗。丙○○事後則 依黃春綿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向黃春綿 拿取由方素藝轉交之考生黃金鑾事前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 。
㈣考生戊○○因前曾多次報考駕駛執照考試,均無法通過學科 測驗,故於89年11月22日向方素藝支付3 萬2000元,以求能 順利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嗣經方素藝透過黃春綿,請託擔任 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丙○○,於戊○○琪應試時給予配合 協助,丙○○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 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嗣戊○○於是日實施術科測驗時, 雖於施測過程中,於上坡起步項目中因壓線響鈴而遭扣分16 分,惟仍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按術科測驗以70分 為及格),未經丙○○予以特別之協助或指導,惟丙○○事 後仍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向黃春綿拿取由方素藝所轉 交之考生戊○○事先交付之賄款2,000 元。 ㈤計丙○○以上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 萬70 00元。
二、辛○○(綽號阿台)係高雄市監理處幫工程司,負責驗車、



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並兼辦汽車修工考照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
辛○○經由乙○○告知,考生丁○○為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 ,透過甲○○請託給予特別關照,嗣辛○○於90年6 月27日 擔任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時,即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丁○ ○於路考時,雖未經辛○○協助或特別指導,仍自行通過測 驗後,而辛○○事後則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丁○○ 請託甲○○透過乙○○所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㈡考生彭志成為取得職業小型汽車駕駛職照,於90年9 月25日 交付6,000 元予方素藝,嗣經方素藝透過黃春綿經由曾家然 (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轉交行賄考生彭志成之名單予 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辛○○,請託配合協助,辛○○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是日擔任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時,必要時將在職務上予以協 助,惟彭志成於路考時,雖未經辛○○協助或特別指導,仍 自行通過測驗後,而辛○○事後則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 收受彭志成透過方素藝轉由黃春綿交付之賄款2,500 元。 ㈢計辛○○以前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賂6,5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陳文吉、彭志成、 、乙○○、丁○○、己○○、黃金鑾、戊○○、陳清端於調 查局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 然、陳文吉、彭志成、乙○○、丁○○、己○○、黃金鑾、 戊○○、陳清端於調查局及原審、本院(乙○○、丁○○、 己○○、戊○○部分)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依 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上開證人嗣於法院審 理時所為與調查筆錄不符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 被告2 人或恐被告2 人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 憑性甚低。本院因認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 、陳文吉、彭志成、乙○○、丁○○、己○○、黃金鑾、戊 ○○、陳清端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 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陳文吉、彭志成、乙○○ 、丁○○、己○○、黃金鑾、戊○○、陳清端等人於調查局 之陳述,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陳信男桌曆之記載、載有戊○○姓名等資料之信封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⒈證人陳信男桌曆之記載,原係 屬備忘性質,此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習慣,且係以代號 為之,顯係避免記載之內情為外人知悉,又由本件貪污案件 ,並非由陳信男揭發,況其記載之真實內容經陳信男解讀後 對其本身亦屬不利,是陳信男應無預謀陷害被告而故為上開 記載之可言,則陳信男上開桌曆之記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⒉本案記載戊○○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應試時間、應帶證件之信封1 只(見 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2影卷第63頁),係自方素藝住處 搜索查扣,並非方素藝主動提出,且此信封記載之內容,並 非有利於方素藝,方素藝亦因本案同遭檢察官起訴,有起訴 書可憑,是方素藝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丙○○而故意偽造上開 信封之記載,則上開信封之記載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 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於調查局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庚○○ 已於96年2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91頁),而證人庚○○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就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 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其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清晰 ,憑信性甚高,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局自91年2 月24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監聽黃春 綿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方素藝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作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1年2 月21日分別核發雄檢楠監翔字第第52號通訊監 察書准予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監字第95 號卷附通訊監察書1 份可稽。又經調查局人員向黃春綿播放 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所得內容 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黃春綿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 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 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有爭執 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 77頁至79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84年1 月10日、 84年10月27日、87年2 月21日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監考員 、口試考驗員,並於89年11月22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擔任筆試 或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官時,並未曾收受任何賄賂,亦未放水 或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㈠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後 ,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再由



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車駕照考 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日該場次前 ,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腦列印試卷, 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下午1 時 30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印試卷,每張試卷 均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 不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 ;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 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 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 ,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 考官外,並另有1 名監考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 月 底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3年5 月13 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載述甚詳。 ㈡被告丙○○於84年1 月10日自陳信男處,收受證人即考生古 嘉峻(原名古佳峻)透過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交付之賄款 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陳信男於 原審證稱:我在扣案桌曆上所記載「1/10古佳峻P 朱柳R 良 」,其中古佳峻係考生,P 代表筆試,朱代表朱進雄柳代丙○○。當時有人(即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說其親 戚朋友要參加考試,要我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生 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來要我交給主考官,所以我才會在桌 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行情就是筆試 監考官每人5,000 元,我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說,考過後才 送錢,幾乎所有我記在桌曆上的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 是在監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李文欽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100 至103 頁);而證人李文欽自84年起 即於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 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學習駕 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陳信男等情,亦據證人李文欽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3 頁); 又該桌曆記載古嘉峻參加筆試之時間為1 月10日,亦與古嘉 峻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載參加筆試考驗之時間為84年 1 月10日相符,此亦有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21頁反面),顯見陳信男因李文 欽之請託而於84年1 月10日古嘉峻應試當日,曾向擔任學科 測驗考驗員之被告丙○○為人情關說,堪以認定。至證人古 嘉峻固於93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透過駕訓班行賄學科測驗筆試



考驗員之情事,並結證稱:我原名古佳峻,於87年間更名為 古嘉峻,當時我住在新竹,工作地點也在新竹,經朋友介紹 於84年間在高雄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因為當時駕照筆試不好 考,我來高雄考照之前,曾在新竹考過4 、5 次駕照,但都 未通過筆試(即學科測驗),筆試不及格是因為我識字不多 ,來高雄考試是為了筆試較容易通過,我有向補習班繳納參 加考領駕照及領照的費用,但我從來沒有在高雄補習班上課 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4影卷,第27至31頁), 然而古嘉峻既已坦認其未曾在高雄補習班上課,則其所繳納 之費用應非補習學費,而其所交付費用之性質,經比對證人 陳信男前述: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確於古嘉峻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考試前請託我對考驗員人情關說,並在古嘉峻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後,透過我轉交5,000 元予筆試考驗員乙節,可 知古嘉峻繳納予愛國駕訓班之考照費用中,應包括交付予學 科測驗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賄款甚明。另證人李文欽雖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請託陳信男行賄一事(見原審卷㈣第19 0 頁),惟其亦證稱:時間經過這麼久,我想不起來到底有 無介紹考生給陳信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 頁),顯見證 人李文欽乃因案發迄今時日過久,致記憶模糊,自難執其上 開證詞,逕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丙 ○○辯稱:伊未自陳信男處收取考生交付之賄款等語,殊無 足採。被告丙○○確曾自陳信男處收取考生古嘉峻交付之5, 000 元賄款,固如上述,然參酌證人古嘉峻於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1 月10日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與筆試時,並未發生特殊 情況,我是憑實力考試,我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並未對我通融 ,或先提供試題供我參考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 14影卷第27至31頁),衡諸參加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 生試卷均係應考當日始由電腦逐一各別列印,已如前述,則 被告丙○○自無事前提供試題以供古嘉峻研讀強記之可能,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考生古嘉峻應試 時,有何違背其職務提供協助使古嘉峻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 行為,是堪認被告丙○○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古嘉峻 之賄賂。
㈢被告丙○○於84年10月27日自陳信男處,收受證人即考生黃 雪娥透過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交付賄款5,000 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信男於原審證稱:我於本件扣案桌曆上所記載「 10/26Z000000000 黃雪娥P 王柳R 峰」,代表考生黃雪娥之 筆試監考官為丙○○與乙○○,桌曆上有記載的就是有拜託 的,是駕訓班李文欽介紹來的,李文欽都在考試通過後的隔



天就會送錢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復有卷附桌曆 影本1 件、黃雪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 分別見92年訴字第1333號編號15影卷第16頁正反面)。而愛 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因辦理考照業務而與證人陳信男熟識乙 情,前亦述及;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收受自 陳信男轉交之賄款,都是由其利用沒有其他人在場之機會, 直接將現鈔賄款交給我收受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 號21影卷第18頁),足認陳信男確因李文欽之請託而於84年 10月26日為黃雪娥向翌日(即84年10月27日)擔任學科測驗 考驗員之被告丙○○施以人情關說,並傳達黃雪娥願交付賄 款以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明確。又證人方素藝於調查 局證稱:我自4 年前開始(即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25日 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透過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黃春 綿,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人員,我與黃春綿稱呼丙 ○○為「柳樹」,我透過下手招攬考生後,即由黃春綿為我 打聽考生所參加考試項目之監考官名單,由我視監考官是否 收賄以決定是否讓考生參加考試,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到高 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我交予黃春綿之賄款均係 千元現鈔,黃春綿則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無 顧客在場時,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 1333號編號19影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黃春綿證稱:我 確實曾在福利社將方素藝自考生收取的賄款轉交予被告丙○ ○,我會先打電話,然後將錢放在桌角,考驗官(指丙○○ )就會自己過來拿,我有看到被告丙○○來拿取賄款,我可 從中抽取佣金1,000 元,又我為方素藝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 理處之學科、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可從中獲取1,000 元之佣金,並由我轉交予路考(即術科測驗)考驗員每人2, 000 元(即小車路考兩名監考官,共交付4,000 元);筆試 部分則係交予監考官共1 萬元(即學科測驗考驗員2 人,每 人各5,000 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02 頁、第103 頁 、第105 頁)。另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於筆試試場有何 協助黃雪娥作弊,或於其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逕予登載不 實學科測驗分數之情事,予以舉證,自難認被告丙○○就此 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作為,是以,被告丙○○此 部分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黃雪娥之賄賂,應堪認定。 至證人即愛國駕訓班業者李文欽雖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 非謂本案就被告丙○○是否收受賄賂之事實,即受上開偵查 結果之拘束,倘確查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收賄之 事實,法院自仍應依法審究其刑事責任,尚無從執對李文欽 所為偵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逕引為對被告丙○○有利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於87年2 月21日透過方素藝,就其擔任機車駕駛 執照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在證人即考生黃金 鑾通過測驗後,向黃春綿拿取由方素藝轉交之考生黃金鑾交 付之賄款5,000 元之事實,業據黃金鑾於原審供稱:我經友 人介紹認識方素藝,方素藝對我表示只要支付1 萬3000元, 即可協助通過筆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並證稱: 我要考駕照但又不識字,所以我透過方素藝幫忙,請她幫忙 花費1 萬3000元,之後我有拿到駕照,我1 次1 萬3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第91頁),並有黃金鑾之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1 件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9 頁 )。又方素藝前於調查局亦供承:我曾協助黃金鑾以6,000 元行賄機車筆試監考官丙○○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編號19影卷第51至53頁),並證稱:伊係透過黃春綿轉交考 生賄款予丙○○,伊在考前將考生名單交給黃春綿,請黃春 綿依名單去打探監考官(考驗員)係由何人擔任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85頁、第87頁);證人黃春綿亦證稱:我認識被告 丙○○,我曾將考生交付之賄款轉交予丙○○,次數在1 次 以上,方素藝在福利社將錢交予我,並告知係哪位考驗官要 來拿錢,由我先打電話,然後將錢放在桌角,由考驗官自行 過來拿取,我有看到丙○○有來拿取賄款,我則從中抽取佣 金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5 頁)。再佐以調查局於91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監聽方 素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話內容,查悉黃 金鑾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市內電 話與方素藝取得聯繫,請託方素藝協助黃金鑾之姑姑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雙方於商議價錢時,方素藝表示前次黃金鑾請 託其協助作弊時,其也是依固定行情索價「一三」(即1 萬 3000元)等情,有方素藝與黃金鑾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 (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1影卷第57頁反面),上開談 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並經調查局人員播放供黃金鑾辨識無訛 ,業據證人黃金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91頁、第93頁) ,足認方素藝確曾將自考生黃金鑾所收取之1 萬3000元費用 中,透過黃春綿轉交予丙○○5,000 元,黃春綿則從中抽取 佣金1,000 元,餘款即由方素藝獨得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證 人黃金鑾就其參加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口試時之經 過,固證稱:印象中考驗員有說答案,那些答案我也都看不 懂,考官有唸題目給應試者聽,但我聽不是很懂,我向考官 反應我聽不懂,考官對我說那就算了,我因為聽不懂題目故 無法回答考官之問題,之後我確有拿到駕駛執照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90頁),然其復證稱:考驗員所說的答案我也聽不 懂,考官當時是否有告訴我答案,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90頁),被告丙○○則辯稱:對於參加口試的考生 ,考驗官會以白話的方式向考生解釋,答案紙都是是非題, 所以口試速度都很慢,因考生均不識字,係屬較弱勢的一群 ,故幾乎均須將題目解釋得很清楚,且一再重複題目,每一 場考試我要面對的考生約有1 、20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3 頁、第94頁),參諸高雄市監理處在91年以前,針對不識字 之考生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 口試之考生均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 台語各朗讀兩遍,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 ,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另有1 名監考官在場監督乙節, 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 月13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 號函覆在卷,已如前述,而考生黃金鑾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 係與許多考生同時應試,考生黃金鑾於考驗員朗讀並解釋題 目後,雖自己認為仍然聽不懂題目,但確均有作答乙情,亦 據證人黃金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1頁),再佐以黃金 鑾之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其學科測驗口試分數為88分(見 卷附黃金鑾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年度偵字第79 07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丙○○於擔任口試考驗員時,對 題目所為朗誦及解釋方式係針對全體應試考生所為,並無特 意指示考生黃金鑾作答之情狀,考生黃金鑾在應試時雖因自 己不識字而缺乏信心,胡亂作答,然其所劃記作答之試卷, 經批改扣分後仍屬及格,尚難僅憑被告丙○○於擔任口試考 驗員時以上開方式對全體考生朗讀題目,即遽予推認被告丙 ○○有何洩漏考題答案予黃金鑾之違背職務犯行,是以,被 告丙○○此部分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黃金鑾之賄賂, 應堪認定。至證人黃金鑾於原審審理中固未能辨識被告丙○ ○及證人方素藝之長相而當庭予以指認,然證人黃金鑾與被 告丙○○及方素藝,既均僅有一面之緣,加以時間日久,證 人黃金鑾因不復記憶,致無從指認,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 以此即為被告丙○○有利之推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就其擔任汽車駕駛執照術科測試(即路考)考驗 員之職務上行為,於89年11月22日透過方素藝向考生戊○○ 收取賄款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考生戊○○於原審證 稱:教練向伊表示保證考照費用為3 萬2000元,其中2 萬元 要在考試當天給付,考試當天有1 名女子與伊接觸,幫伊裝 上振動器,伊即進場考試,倘若遇到不會的題目就唸給現場 的1 名男子聽,該男子就以震動的方式告訴伊答案,試畢伊 將2 萬元交給該名女子,俟路考時該名女子要伊去找幾號車



,伊就去開幾號車,雖然伊在上坡起步時壓線,但還是有通 過考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又考生戊○○先於89 年11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考試,嗣於89年11月22日參加術科 測驗考試乙節,則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按 (見91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10頁)。經核考生戊○○之前 開供述與方素藝、己○○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方素藝係 透過己○○為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生安排電子舞弊事 宜,由己○○於試前在高雄市監理處與考生會面,協助考生 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與 發射訊號,考生應試時透過對講機朗讀考試題目,由其依考 生朗讀之題目,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予裝置於考生身上 之振動器,其中是非題部分,振動一下,表示答案是「○」 ,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其中選擇題部分,振動一 下表示答案為①,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推。至於 不識字的考生應試時,己○○則可透過考生身上所裝置之麥 克風轉播監考官所朗讀之試題內容,再由己○○以上開方式 傳送答案予考生,考後己○○再向考生收回考試舞弊器材, 並向方素藝收取協助舞弊之費用,己○○幫助考生以電子舞 弊考照方式考領駕照所獲代價為1 萬元等情相符(見92年度 訴字第1333號編號19影卷第35至38頁;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編號12影卷第56至62頁;原審卷㈢第87頁)。而方素藝於向 考生收取賄款後,即於考生應試當日上午,將考生名單及賄 款交予黃春綿,由黃春綿以電話通知當日擔任學科測驗或術 科測驗考驗員者前往福利社拿取名單及賄款,均據方素藝、 黃春綿證述如前,證人黃春綿復證稱:方素藝交錢給我後, 我會用信封裝起來,並在信封上註明(考驗官或監考官)的 單名,如果只有1 個考官,我即不會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104 頁),參諸本件確自方素藝住處搜索查扣其上記載戊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應試時間、應帶證件之信封1 只無訛(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2影卷第63頁),益證 方素藝確有向考生戊○○收取賄款後,再經由黃春綿轉交予 考生戊○○應試當日之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情事至 明。至考生戊○○於參加術科測驗時,固於上坡起步項目壓 線,惟經依評分標準表扣分後,戊○○仍憑其自身學能,以 72分通過術科考試之事實,有卷附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0頁),足見當 時擔任路考考驗員之被告丙○○,並無何違背職務而使戊○ ○得以順利通過路考測驗之行為,故被告丙○○此部分係就 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戊○○之賄賂,應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丙○○於84年間先後自陳信男收取考生古嘉峻



黃雪娥交付之賄款,嗣於87年起至89年間,另經由方素藝、 黃春綿向考生黃金鑾、戊○○收取賄款之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丙○○前揭所為未曾向考生收受任何賄賂之辯解,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 犯行,事證明確,依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其係高雄市監理處幫工程司,負責驗 車、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並兼辦汽車修工考照等業務, 並分別於90年6 月27日、90年9 月25日擔任考生丁○○、彭 志成之聯結車、職業小型汽車術科測驗考驗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賄賂, 亦未放水或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90年6 月27日曾自同事乙○○處,收受考生丁 ○○交付之賄款4,000 元之事實,業據乙○○於調查局供稱 :在筆試、大貨車、聯結車考試項目都有兩名監考官同時監 考,我會視另1 名監考官是否願意配合放水及收受賄款,來 決定是否放水舞弊讓該名考生通過考試,如有放水及收受賄 款,則賄款由兩名監考官均分,我轉交賄款給辛○○等人大 多是在我收受賄款的當天或隔天,在監理處內,利用沒有其 他人在場之機會,或由我叫辛○○等人到沒有人的地方,由 我直接將現鈔賄款交予辛○○等人收受,他們收受賄款後不 曾將賄款退還給我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21影卷 第15至19頁),並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貪污案件 審理中供承:丁○○所交付之賄款,經由甲○○將其中1 萬 元交予伊,由伊分得6,000 元,另將餘款4,000 元交予辛○ ○等情明確(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21影卷第22頁)。 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陳述:由於前往伊所開設之訓練場 之少數學員考照能力較差,多次無法考取者,往往會詢問伊 有無特殊管道協助買通監理單位主、監考官,以取得駕照, 故伊除駕訓班費用7,000 元以外,會再加收拖車部分1 萬20 00元、貨車部分8,000 元等額外費用,作為行賄監理單位主 、監考官之用途,伊均係透過任職高雄市監理處主考官,綽 號「飛南」之男子(即乙○○)負責打點各監考官,一般只 要乙○○同意收錢,學員就可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照,經伊 翻閱記事本後,至少有學員丁○○(筆記本誤繕為張文清) 等人透過伊行賄考照,伊均於每位考生參加路考前,事先知 會乙○○,於路考通過後,再由伊在福利社附近或看臺後交 付賄款1 萬元,該1 萬元由乙○○個人分得6,000 元,其餘 4,000 元則分配給另1 名與乙○○配合的主、監考官等情相 合(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21影卷第5 至7 頁、第10至



12頁)。而考生丁○○於調查局亦供稱:伊於90年5 月間前 往位於高雄縣武營路之力生汽車補習班欲參加聯結車駕駛執 照考試,當時甲○○之父親(即王勝南)向伊表示保證班的 費用要價1 萬2000元,伊如數付款參加保證班後,即由甲○ ○之父親陪同伊先後前往高雄市楠梓監理處、高雄縣監理站 應試,結果均未通過,直至90年6 月始通過考試等語(見92 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21影卷第8 至9 頁),足認辛○○確 有收受考生丁○○交付予王勝南,並經由王勝南之子甲○○ 透過乙○○交付予辛○○之賄款4,000 元之事甚明。被告辛 ○○確曾自乙○○處收取考生丁○○交付之4,000 元賄款, 固如上述,然檢察官就所主張被告辛○○於考生丁○○參加 術科測驗時有放水舞弊之情事,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證,是 縱考生丁○○係以74分通過術科測驗,亦難執此事實即遽為 被告辛○○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不利認定,是此 部分堪認被告辛○○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丁○○之賄 賂。
㈡考生彭志成為取得職業小型汽車駕駛職照,於90年9 月25日 交付6,000 元予方素藝,嗣經方素藝透過黃春綿,轉交行賄 考生彭志成之名單予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辛○○等情 ,業據證人方素藝於原審於調查局證述:伊曾向彭志成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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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