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訴字,98年度,2號
KSHM,98,醫上訴,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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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戊○○○
      丙○○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7年12月間並未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執業登記,而未領有執業執照,復未加入屏東縣醫 師公會,依醫師法第8 、9 條規定,應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且被告己○○之專長在一般精神科,其並未受過急診室醫師 之專業訓練,亦未接受「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依其本身 之能力亦不得擔任急診室之值班醫師。詎被告庚○○、己○ ○均明知上開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仍違 法聘僱被告己○○在南門醫院(設屏東縣恆春鎮○○路10號 )急診室擔任值班醫師職務。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 分許 ,自訴人戊○○○之夫即自訴人丙○○甲○○乙○○之 父周富雄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至南門醫院急診就醫 ,由被告己○○負責診治,被告己○○明知依周富雄顯現之 病徵及心電圖檢查之結果,顯可懷疑係心肌梗塞,然因被告 己○○不具處理急性心肌梗塞患者之專長能力,以致未依急 性心肌梗塞之標準流程處理,故未指示護士給予氧氣,並只 給予周富雄1粒硝化甘油舌下錠,亦未給予阿斯匹靈或嗎啡 及血栓溶解療法。又被告己○○亦明知南門醫院並無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注射血栓溶解劑所需加護病房之設備,而無法



提供病人完整之治療,竟未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建議將周富 雄轉診,仍指示護士幫周富雄辦理住院,經拖延近40分鐘, 該院醫師王茂聲始受通知到場進行急救,導致周富雄因延誤 治療,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併發心室過速心律不整而休 克,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 亡。因認被告己○○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係以被告己○○之陳述、證人江阿茂、丁○○、王茂聲之證 述及卷附中華民國急救醫學會89年1 月4 日(八九)急字第 1 號函附缺血性胸痛之操作流程、美國心臟學會出版「高級 心臟救命術」摘要、中華民國心臟協會89年1 月18日中心( 如)字第134 號函、護理紀錄、入院許可證、心電圖、急診 病歷、住院許可摘要、出院病歷摘要、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紀錄、中華民國急救醫學會97年9 月16日急榮字第097000 01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170 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己○○庚○○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己 ○○辯稱其執行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庚○○辯稱被 告己○○有醫師執照,故可執行醫療行為,其並無過失等語 。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南門醫院護士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王茂聲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關於病患周富雄上開診療 及急救措施、過程之陳述,雖非於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 但證人丁○○於上開他案審理中證述,已經自訴人、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況證人丁○○於上開他案審理中之證述, 亦經自訴人實施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上開他 案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 可能,是依證人丁○○於上開他案審理中證述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㈡證人丁○○製作之護理紀錄單已經證人丁○○於上開他案 審理中結證稱係其依實際情形所記載,而證人丁○○於上 開他案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證人丁○ ○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亦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經法院囑託鑑定所 為,又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97年9 月16日急榮字第09 70000100號函亦係係經法院囑託鑑定所為,社團法人臺灣 急診醫學會上開函所載意見雖非以鑑定書形式為之,但仍



係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本於專業知識所為專業意見, 仍屬鑑定,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己○○於86年10月31日取得醫師資格,然未依醫師法 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執業執照,嗣於87年12月間受僱 於南門醫院擔任急診室之值班醫師等情,此有被告己○○ 醫師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116 頁);又被告己○ ○、庚○○亦自承此部分情節,自堪以認定。
周富雄於87年12月30日上午因胸悶、疼痛、左側肢體麻木 ,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至南門醫院急診,先由被告己○○ 診治,經被告己○○給予氧氣、注射生理食鹽水、消化甘 油舌下錠3 顆、急作胸部X 光檢驗、心電圖檢查、抽血檢 查,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周富雄因突然休克、血壓下降 、盜汗及有腫孔放大、對光無反射、意識消失等現象,經 南門醫院醫師王茂聲開始進行急救,包括插管、靜脈點滴 注射升壓劑、強心劑、副腎皮質素及心臟按摩,並給予電 擊去顫術300 焦耳3 次,其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 4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已經證人即南門醫院護士丁○○於 原審法院、本院王茂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結證周富 雄上開診療及急救措施、過程明確(見原審法院88年度自 字第18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 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6 號卷第7 -10頁、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0 號第2 -7 頁) ;證人王茂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15分許前由被告己○○負責診治周富雄,同日上午6 時 15分許後,始由其負責對周富雄急救,其到場時病患周富 雄已經給予氧氣等語(見原審卷2 第37-44頁);並有證 人丁○○製作之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31 頁 );另王茂聲因於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15分許前未診治 周富雄,竟不實製作周富雄之醫囑單及病歷,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5 -10頁)。是病患周富雄由被告 己○○先行診治,再由王茂聲醫師急救,已為明確。 ㈢依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再醫療業務在性 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急 診室值班醫師之資格;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0日衛署醫 字第0960047137號函示已明(見原審卷1 第142 頁)。又 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然同法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 可知,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即得充任醫師,亦無急診 室值班醫師資格之限制,至於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僅 屬違反行政規定。從而,被告己○○既領有醫師證書,依 法自有充任醫師或急診室值班醫師之能力及資格,尚不因 未領有執業執照而有影響,自不得以被告己○○未領有執 業執照而受雇南門醫院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認被告庚 ○○、己○○周文雄死亡有過失責任。
㈣再依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函所示,依據美國心臟學會0000 00000年版「高級心臟救命術」,對缺血性胸痛(即急性 冠狀動脈症候群,含急性心肌梗塞)有其處置流程及使用 之設備,但臺灣目前並無制式流程,由於病情表現可能隨 時間而有所不同,仍應參酌現場實際狀況及處置醫院當時 所能提供之檢查設備及治療而定,此有該學會89年1 月4 日(89)急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1頁) ;又中華民國心臟協會89年1 月18日中心(如)字第134 號函固說明如遇疑似心肌梗塞病患之臨床路徑制式處理流 程,然該函亦依病患各種不同情形而處理方式不同,亦有 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28-30頁)。是被告己○○周富雄之診療縱未依美國心臟學會000000000年版「高 級心臟救命術」之處置流程,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己○ ○對周富雄之診療行為有違反一般醫院急診室之常規。 ㈤又被告己○○周富雄之診療行為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之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周富雄 X光顯示輕度心跳擴大、肺血管重新分布及肺血管鬱血等 ,另心電圖顯示典型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之特徵,醫師給予 硝化甘油,其診斷無延誤之處,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高, 病患周富雄因病程進展迅速,尚難認醫療、照護處置過程 有疏失之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足憑 (見原審卷1 第78-80頁)。另經原審向社團法人臺灣急 診醫學會函查,該會函覆稱:「二、依據醫療常規,急性 冠心症的病患,除非有阿斯匹靈過敏體質外,應盡快給予 阿斯匹靈服用。劑量為160 至325 毫克。惟阿斯匹靈的半 衰期是3 小時,需至少5 個半衰期,始能達到穩定血中濃 度。急性冠心症且併發心因性休克的病患,給予阿斯匹靈 ,無法改善其休克,亦無當然預防心室心搏過速之效。就 本案病患於到院13分鐘內迅速惡化,及出現心室心搏過速



的情形,與阿斯匹靈給予與否,難謂存在因果關係。該急 診科醫師在『急救當時,是否應給予阿斯匹靈?』的部分 ,並無疏失。三、依據醫療常規,急性冠心症的病患,除 非有血壓過低等禁忌外,應盡快給予舌下硝化甘油(NTG )服用,通常目前建議的治療方式是每5 分鐘給一顆,舌 下服用,必要時可以連續給3 次。若無效會改成靜脈注射 硝化甘油。就本案病患於到院後13分鐘內出現心室心博過 速之前,急診室醫師已給予舌下甘油1 顆共3 次。因此, 就該急診科醫師……並無疏失。四、按急性心肌梗塞的確 切治療,包括心導管治療,或血栓溶解劑治療。此病患為 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應首先考慮緊急心導管治 療。倘若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或可考慮給予血栓溶解劑 ,惟後者效果較差。急性心肌梗塞的緊急心導管治療,依 據國際標準,應於90分鐘內完成。然以本案病患於到院後 13分鐘內即出現心因性休克,及併發心室心搏過速,而需 施行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急診科醫師及心臟科醫師斷無可 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完成急性心肌梗塞的輔助療法及血栓溶 解療法。因此,就該急診科醫師『是否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的輔助療法及血栓溶解療法』的部分,並無疏失。五、依 據醫療常規,ST段升高之急性心肌梗塞的確定病患,應需 緊急心導管之治療;若該醫院無法安排立即心導管之治療 ,應聯絡適當醫院轉院。然本案病患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 心因性休克,該病患於到院後13分鐘內急速惡化,而需急 救。即使依據心電圖報告強烈懷疑急性心肌梗塞,而立刻 考慮轉院。依據合併心因性休克之急性心肌梗塞病患,死 亡率高達80%以上;此類病患急速惡化的情形,以致並無 機會轉院,亦為其高死亡率之部分原因。由此判斷,本案 病患當時並不適合轉院。倘若當時立刻轉院,該病患之心 室心搏過速及急救過程,亦必發生於轉院途中,以救護車 更顯有限之人力及設備,對該病患更為不利。因此,本案 病患當時並不適合轉院。」,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 會97年9 月16日急榮字第097000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1 第208 -209 頁)。
㈥證人江阿茂於原審法院王茂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固 結證稱未見病患周富雄有使用氧氣,因為其曾拿水給周富 雄喝,印象中沒有拿下氧氣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 度自字第18號卷);但證人江阿茂所證述既與證人丁○○ 、王茂聲上開證述不符,且南門醫院提供予周富雄之氧氣 裝置為鼻套式,亦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王茂聲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結證已明(見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



號卷第19頁反面),是證人江阿茂上開證述所憑即屬無據 ,為無可採。另自訴人以南門醫院病患周富雄之急診病歷 上之主訴、現病史欄及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 患周富雄係向醫師主訴1 小時前即(87年12月30日)上午 5 時30分許開始胸痛,足見病患周富雄於87年12月30日上 午6 時30分許猶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自非於87年12月30 日上午6 時15分許休克。然依丁○○製作之急診病歷護理 記錄欄及護理紀錄單已載明病患周富雄於87年12月30日上 午5 時30分許因突然胸悶、疼痛、左側肢體麻木,乃於同 日上午6 時2 分許至南門醫院,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休克 ,有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1 第31、36頁 ),已經明白。而觀諸南門醫院病患周富雄之急診病歷、 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尚無從知悉係何時記載 ,即不能依此逕行認定病患周富雄於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15分許仍意識清楚,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難認有理由。 是自訴人請求以病患周富雄係於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45 分許休克之事實為基礎,再向臺灣急診醫學會鑑定被告己 ○○有無醫療疏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受雇南門醫院擔任 急診室值班醫師,既不得依此遽認被告庚○○己○○就周 文雄死亡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己○○對病患周富雄之急救醫 療行為復無過失,被告庚○○己○○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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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