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8 、
24201 、25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嚴世華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彩碧係華永毅公司之總經理(前開2 人均已先 行審結),其2 人於民國89年間獲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籌備處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工程 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外籍勞工,被告 嚴世華與被告王彩碧2 人依其以往從事外勞工仲介之經驗評 估,若能爭取代為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將可取得可觀之仲 介費及管理費,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案外人即前立委劉炳 偉之推薦爭取由華永毅公司負責高雄捷運工程外勞之引進及 管理,並於90年8 月3 日另外成立由被告王彩碧父親王耀利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管理公 司),由被告嚴世華擔任總經理,而被告王彩碧擔任副總經 理,預備作為外勞引進後之管理公司,並尋找與華永毅公司 有多年業務往來之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SINCER 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合 作,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該外勞引進及管理業務,又透過關 係與被告陳哲男即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亦已先行審結) 及時任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甲○○認識,積極投入高捷 工程外勞引進工作,惟因90年6 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而凍結引進外勞後 遲未解凍,被告嚴世華及王彩碧2 人仍未放棄,迄92 年6月
26日勞委會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凍結外勞引 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專案 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即高捷公司 總經理特別助理乙○○,向勞委會專案申請引進外勞,並由 被告王彩碧尋得信佳公司、金正泰勞力服務有限公司(B.S. B OVERSEAS RECRUITMENT CO.LTD.,下稱金正泰公司)、保 泰人力供應公司(P.T. UNITED MANPOWER CO.LTD ,下稱保 泰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甲○○辦公室向其簡報,被告甲○ ○明知高捷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其單獨辦理外勞引進及管理 事宜,且於91年7 月6 日及11月1 日兩次受華永毅公司機票 招待至泰國、韓國之事實,仍指示被告即高捷公司總經理丙 ○○指派被告乙○○於92年12月11日在被告王彩碧之陪同下 ,前往泰國對上開3 家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作形式認證,被 告乙○○於同月13日返國後,將查看情形向被告丙○○、甲 ○○報告,被告甲○○等人即認信佳、金正泰及保泰3 家泰 國之人力仲介公司可擔任高捷工程之外勞引進工作,即於同 月19日,遂由被告甲○○指示由被告丙○○與3 家人力仲介 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並在契約第4 條指定由華磐 管理公司全權規劃管理外勞之事宜。被告甲○○、丙○○及 乙○○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上開外勞管理及仲介合約未經高捷公司董事會核可,且被告 嚴世華及王彩碧2 人所經營之華磐管理公司並無管理外勞之 實績,實際上並無法提供來台之泰國籍勞工合適之居住環境 、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休閒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華磐管理 公司、被告嚴世華及王彩碧不法之利益,於93年1 月2 日, 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由被告丙○○代表高捷公司與被告 嚴世華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將高捷公司 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高捷公司因此須交付 每名外勞每月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669元之管理費予華磐 管理公司,被告甲○○、丙○○及乙○○因而違背其應為高 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之任務。嗣於94年8 月21日晚間, 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因對華磐管理公司之管理及 生活起居等方面長期不滿,導致與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人員發 生衝突而引起暴動,造成高捷公司工程延誤數日(薪資損失 136 萬元,工期延誤導致管理費增加損失為257 萬元)及商 譽受損,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被告丙○○、乙○○,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渠等明知華磐管理公司欲向高捷公司租用岡山北機械廠用地 ,作為興建外勞宿舍、餐廳、文康設施及衛浴設備之管理中 心,而高捷公司營運開發處長賴明德於93年3 月17日簽呈與
華磐管理公司簽訂租用岡山北機廠興建外勞營區租約事宜時 ,建議比照向新加坡電子公司收取使用高捷公司受託管理土 地收費標準,向華磐管理公司收取每月19萬5000元之租金, 惟被告丙○○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華磐管理公司不法之利 益,由被告丙○○指示重新訂定收費標準,並由被告乙○○ 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租金以土地維護管理費之名義改為 每月收取4 萬5000元,致高捷公司每月短收15萬1000元之租 金,共249 萬1500元(以16.5個月計算),足以生損害於高 捷公司。
三、高捷公司規定若捷運工程統包商因工程需要得向高捷公司申 請使用以其名義僱用之外勞,惟統包商須支付每名外勞每月 2 萬9500元之費用予高捷公司(不含加班費),其中包含就 業基金3000元,嗣於93年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 定基金司繳交就業安定費之通知時,發現高捷公司僅需繳交 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此係勞委會電 腦誤列),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陳修敏發現有超收之情 事後,即向負責綜理外勞業務之被告乙○○報告,被告乙○ ○即向主管外勞業務之被告甲○○請示應如何處理,被告甲 ○○及乙○○均係高捷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 高捷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指示 被告乙○○將每名外勞每月超收的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列入 高捷公司營業外收入之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高捷公司所持 有由統包商所溢繳之每名外勞每月1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退還予統包商,迄至94 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包商總計超收1048萬6579元之就業 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度超收323 萬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 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 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於94年9 月8 日高捷公司臨時董事會 始決議將超收部分退還予統包商。
四、因認被告甲○○、丙○○、乙○○如公訴意旨壹、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丙○○、乙○ ○如公訴意旨壹、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嫌;被告甲○○、乙○○如公訴意旨壹、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就乙○○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乙○○及其等之辯護人 ,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原審卷九第312 頁正面至315 頁背面、第324 頁正 面至335 頁背面、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高捷 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 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 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其中泰 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 07號函等件,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列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 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 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等件,均非舉以作為訴訟上主張為 真實之證明,性質乃屬文書證據而非供述證據,無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未真實,且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 朝華、李坤炎、林中義、賴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朝華、李坤炎、林中
義、賴明德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不符,而其等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法以其他證據作為替代,本院復審 酌:證人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朝華、李坤炎、林中 義、賴明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述之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 達尚屬明晰,又該時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 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另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遭到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 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94年9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辯護人誤為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見偵查卷三第16至21頁),係以證人之 身分而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 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辯護人、 檢察官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等證據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原審卷九第287 頁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 4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又對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參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考)。一、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此部分背信罪,係以被 告丙○○、乙○○於偵查中及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彩碧、嚴世華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 ,證人陳振榮即高捷公司董事長、賴武元即高捷公司人力資 源處經理、葉致中即高捷公司董事、歐朝華即高捷公司董事 、李坤炎即高捷公司監察人、林中義即高捷公司監察人、曾 承祥即前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王朝成即高捷公司財務 處長、楊安琪即華磐管理公司經理、陳承祚即統包商新亞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組長、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 合承攬工務所總務組長、柴愛珍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高捷施工處博愛分處管理課課長、許石生即統包商榮民 鹿島聯合承攬體管理課課長、徐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事務主任、蔡惠芬即統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高捷CD3 工程標泰勞總務、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 合承攬公司工務組長、陳忠成即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高捷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 統包商日商華大成營造襄理、莊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 公司高捷工程CO3 標總務部經理,及外籍勞工哈那彭、輝、 尼朋、巴舍、尚朗、包潘、彭潘、財、安、尼空、卡蒙等人 於偵查中之結證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暨高捷公司 92年12月19日指定外勞仲介公司簽呈、高捷公司93年1 月2 日指定華磐管理公司為外勞管理公司簽呈、華磐管理公司所 提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 約、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高捷公司90年8 月3 日第一屆董 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
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乙○○對於起訴書所載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
⒈嚴世華係華永毅公司之負責人,王彩碧係華永毅公司之總 經理,其2 人於89年間獲悉高捷公司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 為高雄捷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 外籍勞工,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前立委劉炳偉向高捷公 司推薦華永毅公司為高捷工程外勞仲介廠商。
⒉華磐管理公司於90年8 月3 日成立,名義負責人為王彩碧 父親王耀利,嚴世華、王彩碧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 理,2 人實為華磐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甲○○自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成立起至94年9 月 8 日止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丙○○於90年8 月中旬起 至93年8 月底退休為止,擔任高捷公司總經理;被告乙○ ○自90年2 月1 日起迄至本件泰勞暴動時,一直擔任高捷 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⒋自90年5 月16日起,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 而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嗣至92年6 月26日,勞委 會才再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16日凍結外勞 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 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
⒌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向被告甲○○簡報泰勞引進事宜 。
⒍被告乙○○係被告甲○○指示丙○○指派其於9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泰國對於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 保泰公司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向被告甲○○、丙○○ 報告
⒎92年12月19日,被告甲○○指示由被告丙○○與上開3 家 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依該契約第4 條 約款規定,就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 勞,交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規 劃管理事宜。
⒏被告丙○○於93年1 月2 日,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代 表高捷公司與嚴世華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 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依 契約高捷公司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外勞7669元之 管理費(原約定金額為1 萬169 元,但其中2500元膳宿費 由外勞自付)。
⒐94年8 月21日晚間,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與華磐 管理公司管理人員發生衝突而引起暴動。
⒑上開事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並分 據證人王彩碧、嚴世華、劉炳偉、賴武元;證人兼被告甲 ○○、丙○○、乙○○等供明在卷;復有94年9 月15日製 作之外勞仲介廠商推薦彙總表(見調查局卷第42至45頁) 、華永毅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項目查 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46至48 頁)、華磐管理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 項目查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 52至54頁)、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10 0 號公告(見偵查卷二第212 至213 頁)、(被告乙○○ )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八第52頁) 、高捷公司92年12月19日U092-P1-0004號簽呈(偵查卷一 第16頁)、92年12月19日92P1O0001 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 (見調查局卷第98頁正面至100 頁背面)、高捷公司93年 1 月2 日U093-P1-0002號簽呈(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 93 年1月2 日外勞管理契約(調查卷第101 頁正面至109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答 辯如下:
⒈丙○○辯稱:高捷工程在先期施工時,各統包商反應有工 人不足問題,在92年10月27日高捷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27 次會議時,施工單位有提出臨時工作報告,希望在向高雄 市政府提出工作簡報時,要求政府協助引進外勞,當時董 事長陳振榮口頭裁示相關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宜由甲○○ 決定。引進外勞事宜在前開董事會僅屬報告案,而非議決 案,議決案需要在場董事議決同意,而報告案只是經由陳 振榮口頭裁示,並未經過在場董事議決,所以正式之董事 會會議紀錄中並未紀錄。據甲○○表示泰國官方指定3 家 人力仲介公司泰國負責引進高捷公司所需泰勞,並指示伊 指派乙○○前往泰國現地考察該3 家公司是否具有ISO 認 證及教育訓練能力,乙○○考察完畢回國後,有報告信佳 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均具有ISO 認證及教育訓練 場所,及提供相關的考察資料。而乙○○自泰國考察回來 後,甲○○告訴伊,高捷公司會與該3 家公司簽約,且會 指定國內的管理顧問公司來管理引進之外勞。92年12月18 日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草案送到,因為甲○○說信佳公司 等3 家公司92年12月19日要來簽約,伊就交代乙○○將該 契約草案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直至92年12月19日乙 ○○將定稿的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簽呈依序呈報,伊才看 到契約內容。高捷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只要經過高捷公司
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並經呈核即可定案,並未有 時程的規定。據伊認知,高捷公司引進泰勞由信佳等3 家 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並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在台管 理泰勞,是一整套的作業,由甲○○決定,最後由甲○○ 批可同意。因為華磐管理公司是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 公司指定之管理公司,且在與華磐管理公司的外勞管理契 約裡面,有要求該3 家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連帶保證, 又有繳納為數不少的保證金,在這種條件下,就沒有另外 請乙○○去查證華磐管理公司過往的一些經營能力、承包 政府工程的相關實績,或是對該公司本身的營業能力進行 相關瞭解。而華磐管理公司收取之7669元管理費,是由甲 ○○與華磐管理公司議定,如何議定,伊不清楚。伊是在 簽約時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的人見面,之前與嚴世華、王彩 碧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⒉乙○○辯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項不屬於董事會的權限 ,是屬於公司的行政作業部分,總經理可以決定。高捷公 司於90年1 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約,90年10月30日正式 開工,開工後的工人都是本國勞工。依勞委會92年6 月26 日公告,高雄捷運案簽約日期在勞委會90年5 月16日停止 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之前,依法得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營 造。高捷公司乃向勞委會申請,經勞委會審核結果,於92 年12月3 日回函許可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申請引進外勞, 可聘僱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92年10月間據甲○○告知 ,甲○○已獲得董事或授權,全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 事宜。9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伊經丙○○指派前往 泰國對於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進行現地考察,目的為該3 家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有無獲得ISO 認證、有無訓練設施 。抵達泰國後,是由信佳公司負責人帶伊至泰國勞工部, 當場也有見到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負責人,勞工部官員 表示很高興高捷公司願意用泰國的勞工,希望這3 家公司 派遣的勞工能對於高捷工程有所幫助,第二天伊有對該3 家公司作實地瞭解及拍照,瞭解其公司情況、作業狀況及 是否有取得ISO 認證,該3 家公司亦符合高捷公司的要求 ,所以第三天就回到臺灣向公司報告這3 家公司有符合高 捷公司的需要。此次赴泰前後,絕無與該3 家人力仲介公 司或華磐管理公司有任何勾連行為,完全係出於甲○○、 丙○○指示之業務行為。華磐管理公司是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於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指定擔任外勞管理 公司,高捷公司每月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之管理費,是 由甲○○議定,沒有經過比價,但因為錢是統包商負責的
,所以對高捷公司沒有損失,價格也有經過統包商簽同意 切結書。華磐管理公司經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指定為外勞 管理公司,依照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在履行管理契約上要 負任何責任時,3 家泰國公司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交付 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華磐管理公司還要支付27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需外勞進用人數超過1000人以上且華磐 管理公司無違約情事,履約保證金才減一半成為1350萬元 ,所以華磐管理公司至少有13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放在高 捷公司,另外還有得到泰國3 家公司提出來的20萬元美金 的擔保,且為慎重起見,外勞管理契約稿還有送交高捷公 司法律顧問理律法務事務所審閱,法律顧問認為外勞管理 契約內容已對於高捷公司權益做合理保障,且有關華磐管 理公司營業項目,在公司法上的適法性,亦可以擔任外勞 管理工作,據伊所知,華磐管理公司有進用據實際管理外 勞經驗的管理人員來規劃外勞管理工作,所以高捷公司公 司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等語。
㈣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353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必須具背信之故 意及損害之不法意圖,始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 之事務,因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 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 任何罪責。
⒉關於被告丙○○、乙○○前開辯稱:甲○○參與、介入高 捷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已於92年10月27日高捷公司第一屆 第27次董事會中,經公司董事長陳振榮口頭授權甲○○全 權協助外勞引進事宜等語之情,已據證人陳振榮於94年9 月2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原審95年3 月21日、97年4 月 23日先後證稱:高捷公司於92年7 月及9 月各辦函向勞委 會申請引進外勞1 次,均沒有獲得同意,故於92年10月27 日本公司第27次董事會中由工程計畫處提出「高雄捷運通 車營運時程報告」,內容有關需要主管機關協助事項㈠因
需配合趕工需求,建請協助開放僱用可長期從事粗重及夜 間工作之潛盾工、鋼筋工及模板工等之外籍營造工,故在 工程計畫處報告結束後,因認為甲○○人脈關係較廣,可 以由其協助經理部門就需要主管機關協助事項㈠的部分推 動、突破,意思是希望甲○○能利用人脈關係請勞委會儘 速核准引進外勞;關於泰勞的引進,勞委會在90年5 月16 日停止引進外勞,至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公告BOT 案可以 專案引進外勞後,高捷有2 次函請勞委會同意引進,到92 年10月27日董事會開會時勞委會都還沒有同意,所以經理 部門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必須做出決定,所以才請甲○ ○協助經理部門就這部分突破,到92年12月3 日勞委會的 同意函才發出,之所以在前揭董事會對於請甲○○協助經 理部門此事沒有留下紀錄,是因為這是工作報告,不是提 案討論,也不是董事會授權,所以董事會沒有紀錄,是由 其本人裁示請甲○○協助;關於外勞仲介公司的選定及外 勞管理公司的選定,在高捷公司是經理部門的職掌,屬於 人力資源處的業務,董事會、副董事長、董事長都沒有這 個權責,所以不需要董事會授權,在締結契約之前或之後 ,最高都只需簽送至總經理決行即可,至於在前開董事會 請甲○○協助處理外勞事宜,有無包含選定泰國仲介商及 選定臺灣的管理廠商此節,因為當時勞委會還沒有同意高 捷公司引進外勞,所以沒有談到這麼詳細,當時也沒有向 甲○○告知要求其協助的具體內容等語明確在卷(偵卷二 第184 頁正面至185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2 頁、卷八第 30至38頁)。是被告丙○○、乙○○所辯其等主觀上認知 被告甲○○參與外勞仲介公司、外勞管理公司之選定,事 先已獲高捷公司董事長陳振榮之授權,尚非無據。 ㈤又高捷公司所以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由該 公司負責管理高捷公司引進之泰勞,係因負責為高捷公司 招募、引進外勞之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於所 訂契約第4 條約款指定由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負責規劃、管 理外勞事務,此有高捷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與該3 家人力 仲介公司簽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在卷可證,可以認定 (調查局卷第99頁背面)。而與前開4 家公司分別簽訂外 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 力仲介公司負責為高捷公司自泰國引進所需泰勞,由華磐 管理公司負責前揭引進泰勞在臺灣之管理作業等,均係出 自被告甲○○1 人之意思決定;且高捷公司依前開外勞管 理契約,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泰勞7669元之管理 費,該項管理費金額,亦完全由被告甲○○與王彩碧議定
而來,均與被告丙○○、乙○○無關,此情亦據證人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以信為真實。依被告 丙○○、乙○○主觀認知,被告甲○○已獲董事長陳振榮 授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業務,有如前述,則被告乙○ ○依甲○○指示丙○○所為指派,前往泰國對信佳公司等 3 家人力仲介公司進行查證、對於送至高捷公司之外勞引 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等契約草案依公司作業程序 交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審閱後簽呈上報(原審卷 七第293 至295 頁、第307 至373 頁所附之高捷公司97年 3 月25日(097 )高捷A5字第1496號函及該函附件二乙○ ○赴泰考察返國提出之「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 「保泰公司」之ISO 證書影本及簡介資料;原審卷五第16 7 至185 頁所附93年1 月2 日UO93-P1-0002法務處簽呈及 附件電子郵件、外勞管理契約稿;偵卷一第16頁所附92年 12月19日UO92-P1-0094法務處簽呈、原審卷九第25至28頁 背面所附電子郵件、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稿);被告丙○ ○則以總經理身分代表高捷公司出面與信佳公司等3 家人 力仲介公司、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各該契約,實難謂其等2 人有何故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雖被告乙○○於94年9 月1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自承,伊依指派前往泰國查證3 家人力公司的過程中,於92年12月12日下午在信佳公司聽 取簡報時,計有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嚴世華、王彩碧 、楊安琪、吳文寶等人在場,簡報中,先由戴良成就泰國 外勞引進作業流程提出說明,並表示日後泰勞引進臺灣後 ,將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工作;再由楊安琪就臺灣 配合管理作業流程進行簡報;後再由嚴世華就泰勞入境臺 灣後集中管理事項進行補充說明等語(偵卷四第151 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楊安琪於94年9 月8 日高雄市調處調 查中陳稱:與乙○○係於92年12月12日下午在信佳公司會 議室第一次碰面,在場還有戴良成、嚴世華、王彩碧、吳 文寶等人,伊主要負責向乙○○介紹,高捷公司如要引進 泰勞,華磐管理公司在臺管理運作模式,而戴良成在會中 曾談及如果高捷公司要向信佳公司引進泰勞,會指定華磐 管理公司管理等語相符(偵卷四第113 頁正面)。惟此僅 得據以認定,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向被告乙○○表示 ,就信佳公司為高捷公司引進泰勞此項業務,將以華磐管 理公司為其合作對象,但同業業者之間彼此合作甚或異業 業者之間進行結盟,藉以謀取最大利益,此為交易市場所 常見,難認有何不法,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乙○○、丙○○ 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執華磐管理公司於本件管理引進泰勞之前,未 曾有任何管理外勞之實績,作為被告丙○○、乙○○選定 華磐管理公司為引進泰勞之管理公司,違背應為高捷公司 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任務之論據。但華磐管理公司係因信佳 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依其等與高捷公司簽訂之外勞引 進及管理契約之第4 條約款,指定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負責 規劃管理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勞; 高捷公司決定與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 進及管理契約、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決策 者均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乙○○,均如前述 。而華磐管理公司雖於90年8 月3 日始核准設立,於本案 之前未有任何管理外勞實績(調查局卷第52頁所附公司申 登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證人嚴世華、王彩碧之證述), 惟華磐管理公司為管理本件泰勞,除聘僱具有管理外勞之 實務經驗或相關之總務、會計專長之楊安琪、林碧常、謝 蕙芳、王明富、陳中堅等人,擔任規劃、執行管理外勞相 關事務外,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為支援華磐管理 公司,除由信佳公司支付薪水,派遣「阿龍」、「小張」 等泰籍人士來臺擔任翻譯員外,亦有為華磐管理公司在泰 國當地招募工人來臺,以擔任廚師、翻譯、警衛、打掃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