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8年度,3號
KSHM,98,交上更(一),3,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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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交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罐車 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潘弘偉(另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 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 許,駕駛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勝公司)公司所有 車號Z2-995號密封式垃圾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明知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圖購買檳榔方便,貿然將該垃圾車停放在劃有紅色 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鳳路22之4 號前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適吳素貞騎乘車號BAS-476 號 機車,沿高鳳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因見慢車道為潘弘 偉所駕駛之該垃圾車佔用,只好將機車騎至外側快車道,適 甲○○駕駛中油公司所有車號ZW-377號油罐車於同一時間, 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 之情況下,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道段,且未保 持超車安全距離,致該油罐車前輪擦撞吳素貞所騎乘之該機 車,吳素貞被擦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該機車撞及潘弘 偉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尾,機車前輪卡在車尾鐵製橫桿, 吳素貞再被拋至潘弘偉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輪處,倒於該 路段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腳跨在慢車道該垃圾車 後輪,頭在外側快車道上),致吳素貞頭部遭甲○○所駕駛 該油罐車後輪輾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甲○○ 肇事後,因車速較快並不知情而繼續駕該油罐車前行(肇事 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翁文貴發 現追趕該油罐車至離肇事地點約650 公尺遠之高雄市○○路 與孔鳳路口紅綠燈處,告知已肇事,甲○○始將該油罐車駛 回該肇事現場(惟未表明為肇事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油罐車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擦撞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8 張、 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表(行車速率圓盤表)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翁文貴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警方於肇事現 場採集被告甲○○所駕駛上開油罐車右後方輪胎外側(編號 A )、右後方擋泥板內側(編號B )、右後方護桿內側(編 號C )等三處疑似腦漿血跡噴濺液,及死者吳素貞血跡檢體 (編號D ),送鑑結果:A 、B 、C 疑似腦漿血跡噴濺痕棉 棒皆檢出與編號D 吳素貞血跡棉棒相同之型別,亦有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5002 8385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7至29頁),均足證 明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遭被告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前 輪擦撞倒地後(該輪留有明顯刮痕),機車沿該刮地痕起點 滑行撞及潘弘偉該停放慢車道之垃圾車後面之鐵製橫桿,該 機車前輪被卡在該橫桿下,被害人吳素貞再被向前拋到垃圾 車後車輪處,其頭部始遭被告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 過,被害人吳素貞之腦漿血跡始噴濺至該油罐車上述處所明 確,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路段屬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岔路,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警卷第21頁足稽,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 ,自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甲○○係職業聯結 車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及該油罐車行車執照附於警卷第19 頁足考,其駕駛該油罐車,自應注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上所行駛之機車,而同案被告潘弘偉固係違規將該垃圾 車停放佔用慢車道,致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行駛外側快車 道,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甲○○駕駛該油罐 車竟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由被害人後方駛來,且超越被害 人所駕駛該機車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撞 及被害人吳素貞肇事,而被害人吳素貞頭部遭甲○○所駕駛 該油罐車後輪輾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足憑,則被害人該死亡,與被告潘弘偉甲○○二人上開 駕車肇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5年5 月6 日高市車 鑑字第095000213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41頁 ),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中油公司之油罐車駕駛,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 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又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 ,雖在現場,惟當時係表明不確定有無擦撞被害人,有上開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行,諭知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駕駛油罐車之重型車輛,竟疏於注意,超速 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上字第5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3),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且 已坦承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 新台幣320 萬元,已如上述。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鉅 額賠償之教訓,當知警惕,讓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依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六、同案被告潘弘偉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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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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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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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33條第5 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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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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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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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