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上 訴 人 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
上 訴 人 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 律師
上 訴 人 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t○○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12068 號、
第12625 號、第14106 號、第16400 號、第1640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己○○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己○○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己○○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如附表七編號1 至10、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酉○○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 酉○○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9、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t○○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t○○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亥○○部分所示之刑,各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視附表一、二不同案件而有下列綽號:民哥、明哥 、昆哥、俊哥、阿俊、富哥、駿哥、財仔)夥同鄧家珍(綽 號小雅、小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阿華」、「小雯」等人(均尚未到案)組成詐騙集團, 僱用黃柏仁(綽號阿祥)、李原慶(綽號阿偉)、黃致仁( 綽號阿弟)、曾偉傑(綽號阿福)(以上4 人下稱黃柏仁等 4 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以及鄭子瑜(綽號小 美)、康書銘(綽號表弟)、張譯心(原名張彩霞。以上3 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許起,由己 ○○為首,招募上開黃柏仁等7 人參與該詐騙集團。其等基 於任務分工,由己○○、「阿華」、「小雯」等人在大陸地 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等匯款至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現 由警方追查中),由己○○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項 之人頭帳戶,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聯 絡方式囑由黃柏仁、曾偉傑、黃致仁、李原慶前往通知地點
拿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可 以使用,回報己○○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後,迅 予提領詐得贓款一空。其間,於96年4 月底,綽號「小雅」 並吸收康書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工作,由曾偉傑偕同康書銘 前往「小雅」所提供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收取 人頭帳戶,康書銘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 代價。己○○則負責在國內擔任監督、招募、訓練、指揮、 管理車頭、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並招募黃柏仁、曾偉傑及 黃致仁等人擔任車手,黃柏仁則吸收李原慶擔任車頭,曾偉 傑則吸收鄭子瑜、康書銘擔任車頭;車頭負責每日試刷人頭 金融卡、車手臨櫃提領現金之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持 偽造證件前往銀行領得贓款等工作;而就獲利贓款報酬之分 配,係由黃柏仁與李原慶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其 中黃柏仁分得百分之3 ,李原慶分得百分之1 ;曾偉傑、鄭 子瑜及康書銘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其中曾偉傑分 得百分之3 ,鄭子瑜或康書銘分得百分之1 等之不等報酬, 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己○○指定黃致仁前往收取,黃致 仁收取後遂依己○○以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己○○指定之「小雅」等人前往各 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酬為每筆100 萬元可分得5000元之 代價計酬。嗣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起,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某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者 ,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k○○、午○○○等被害人,佯 稱假台中地檢署劉金德、假銀行人員、假中華電信、假電信 局、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假法院、假調查局、假監理站 人員、假戶政事務所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方式,致 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黃柏仁、曾偉傑與鄭子瑜分別持由 己○○等人所指示交付之林婉倪、黃政僑與黃怡萍等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依己○○指示,並由李原慶與鄭子瑜、康書銘 (俗稱車頭)駕駛承租車輛搭載黃柏仁及曾偉傑,共同前往 己○○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由黃柏仁、曾 偉傑或鄭子瑜(俗稱車手)臨櫃領款,並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1 至59之提領匯款地點之各該金融機構,拿取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於其上填寫金額、帳號(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59之匯款金額、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 號亦即人頭帳戶)及日期等資料,並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及相關提款單上簽章欄蓋用「林婉倪」等之印章,據以行使 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詳如附表一、二之編號 1 至59之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號及各該提領匯款地點),
用以表示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同時由李原慶、鄭子瑜及康 書銘在外把風,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黃柏仁、曾偉 傑即向己○○回報領得贓款之情形,再依己○○分配,分別 取得如上開所示之獲利成數;己○○等人以此手法詐得贓款 ,合計達1 億3049萬3781元(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行為地、犯罪行為及樣態、匯款結果地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行為人、提領匯款時間、提領匯款 地點及提領匯款行為分擔)。嗣於96年8 月15日某時許,以 如附表一編號59號之犯罪行為及樣態,黃柏仁及李原慶於同 (15)日下午1 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領 取己○○指示張譯心所提領之被害人寅○○匯入該帳戶內之 詐得金額58萬元,黃柏仁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遂為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前,當場拘提 黃柏仁及李原慶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黃柏仁取款之黃 致仁,扣得黃致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咖啡色背包1 個(另扣 得背包內之現金68萬5200元,雖係詐領而來,但屬被害人所 有)、黃柏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提袋1 個、李原慶所 駕駛車號ZT-915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萬元、李原慶身 上之現金2200元(上開現金雖係詐領而來,但屬被害人所有 ),及李原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小型電子計算機1 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8 支(含6 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 本、高雄市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收款人:潘奕如、金額1 萬4000元)、高雄市銀行存摺存款 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金額5 萬1000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金額1 萬元〈尚未匯 入〉)、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1 本等物,暨扣押潘奕仁、張 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等人之帳 戶、金融卡、印章等物(上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不能 證明為被告所有)。嗣於同(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 黃柏仁位於高雄市○○區○○路132 巷10弄2 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己○○所有交與黃柏仁供共同犯罪預備之金融機構行 址名冊3 份,及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 、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號)等物(上 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扣押物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又於同(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李原慶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路129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鄭斯峰、 黃政僑(均貼上李原慶照片)汽車駕照各1 張。另於96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2號14樓,拘提 曾偉傑及鄭子瑜到案,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鄭子瑜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支、門號000000
0000晶片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 張等物。迨96年8 月2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康書銘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說明 ,而查獲上情。
二、黃柏仁、李原慶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原慶提供其照片予己○○,由己○○以不詳代價 ,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偽造「鄭 斯峰」、「黃政僑」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後於96年7 月 18日上午10時42分交予黃柏仁持上開偽造「鄭斯峰」之汽車 駕駛執照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358 號「台北富邦銀行 港都分行」,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供該分 行行員辨識身分,並以黃文霖之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自王佩玲 詐得匯入之贓款105 萬元(如前所述),得手後,隨即由李 原慶搭載黃柏仁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鄭斯峰、黃政僑本 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台北富邦銀行辨識領款 人真實身分之正確性。黃柏仁並將上揭偽造鄭斯峰之汽車駕 駛執照返還予李原慶(詳如附表二編號50第1 項)。三、酉○○前曾於93年間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間 再犯違反電信法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96年10月間某日,綽號「阿明」 、「富哥」之己○○在網路聊天室分別認識沈中豪(原名沈 𡘙鑫)、何茂榮(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 得知其等因缺錢花用,己○○乃招募其等參與由渠等組成之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由「阿 華」、「小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沈中豪、何茂榮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沈中豪、何茂榮各抽 取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6 、百分之1 ,作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雙方謀議既定,己○○遂提供NOKIA 手機2 支(灰色、藍 色),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供沈中豪、 何茂榮作為彼此聯繫之用;且己○○將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盧仁旭 」識別證(貼沈中豪之照片)、偽造木質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機關印信交付予沈中豪,再由不詳姓 名之集團成員冒稱檢警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以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v○○○等5 人佯稱 :渠等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先提 出保證金以存入台北地檢署之監管帳戶,3 日後即予返還云 云,待v○○○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提款後,再由車手
沈中豪、何茂榮依己○○之指示,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交款地 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阿華」或「小雯」等人將其等先前 所偽造之內容略為:「案由:因違反防治洗錢條例法,涉案 嫌疑人(填載被害人姓名)因案經聲請人於某時受監管清查 現金(填載附表三所示之詐騙金額),涉案嫌疑人經台北地 檢署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 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 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50 條第2 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萬元罰金,主任檢察官李榮元,台北地檢署公鑒 」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茲收到分案申請人(填載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遭詐 騙金額)所繳納之金額」等不實之公文書,傳真至與沈中豪 約定之便利商店,由沈中豪接收該傳真,並以其事前所買之 紅色印台,在上開文書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印信,完成偽造公文書行為。嗣沈中豪至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款地點,何茂榮則在附近把風,由沈中 豪先向v○○○等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偽稱:伊為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盧仁旭,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上開 編號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沈中豪確係台北地檢 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將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與沈 中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害人 之權益。沈中豪、何茂榮詐騙得逞後,己○○旋即指示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酉○○前往不詳地點等處,向沈中豪、何茂榮 收取詐騙款項,先由沈中豪、何茂榮扣除渠等報酬之不法所 得後,其餘交付酉○○攜回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21號14樓之3 住處,交付己○○;或由沈中豪、何茂榮依己 ○○之指示於當日將餘款匯至己○○所指定之寶華銀行中清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寶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等帳戶內。嗣於96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沈 中豪、何茂榮前往台北縣萬里鄉○○路14號大鵬國小前,由 沈中豪持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附表三編號 6 之曾進卿簽收,曾進卿欲交付7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其等使用之門號NOKI A 牌手機、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收據、詐騙贓款30萬元 等物。嗣沈中豪、何茂榮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案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犯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己○○、酉○○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四、己○○(綽號阿俊)、壬○○(綽號阿野)、陳漢林(綽號 小陳,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及「阿華」 、「小雯」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 ○等人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以「假辦案,真詐財」 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陳漢林則負責現身向被害人謊稱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員,於取信被害人後,向被害人 取款,再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阿野」壬○○。陳漢林先於 96年12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旁,自己○ ○處收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 識別證1 枚、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1 個,及供其詐欺犯罪聯絡使用 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 1 支;陳漢林即於96年12月5 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687 號7 樓之2 居住處,於上開識別證上貼上自己之 相片,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員管理之 正確性。陳漢林與己○○等人於佈置妥當後,即於96年12月 6 日9 時30分許,由其中1 人撥打被害人w○○之電話,並 向w○○自稱係第一銀行之人員,w○○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戶遭人冒領,再由電話詐騙集團人員陸續佯稱係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組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均向w○○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如 欲免遭收押,需準備200 萬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員云云 ,並於96年12月6 日中午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開2 紙上均蓋有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所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吳益盛」、「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之印文)之公文書交付 予w○○而行使之,w○○因而於同(6 )日14時許至銀行 提領200 萬元,惟亦向警方報案,警方研判係詐騙集團所為 ,乃商請w○○佯予配合,與陳漢林等人約定於同日17時左 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教育大學前交款。己○○於與 w○○約定交款之地點後,即以簡訊告知陳漢林、壬○○帶 同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印,由高雄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陳漢林、壬○○到達後,即依指示至當地之便利 商店接收己○○所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並旋在該2 張 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用以表 示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之收據均為表示收受w○○之款項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陳漢 林、壬○○於準備妥當後,即依電話指示前往屏東教育大學 等候w○○,後接獲電話指示變更至屏東市○○路○段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前取款,待看見w○○後,陳漢林即欲向w○ ○表明身分詐財,惟尚未及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即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因而未能得財,在旁之壬○○見事 機敗漏,乘機逃逸,並扣得與己○○所有供聯絡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2 支、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 韋」識別證1 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1 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之收據各1 張。
五、己○○、酉○○(綽號小傑、小杰)、t○○(綽號阿順仔 )、庚○○(綽號阿安)、亥○○(綽號清仔)、鄧鈞壕( 綽號阿財、發仔)、鄧家珍(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參與「 阿華」、「小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間庚○○、t○ ○經由亥○○過濾篩選,再透過鄧家珍之介紹予己○○而參 與該詐騙集團,鄧家珍並收購人頭帳戶供車手接款後匯款之 用;就詐騙所得之贓款,鄧家珍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5 , 亥○○抽取百分之0.5 及向庚○○收取介紹費5 萬元之不法 所得;並推由t○○、庚○○、鄧鈞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取款工作,並約定由t○○、庚○○、鄧鈞壕各抽取詐 騙所得百分之4.5 、百分之1.5 作為其等之不法所得。⑴謀 議既定,己○○遂提供手機分別供t○○、庚○○、鄧鈞壕 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己○○另將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某科員」識別證( 貼上t○○、庚○○、鄧鈞壕之照片)、偽造木質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機關印信交予車手t○○、庚○○、 鄧鈞壕,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冒稱檢警人員,於附表四 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 V○○等人佯稱:渠等遭涷結監管資產為由,需先提出保證 金以存入台北地檢署之監管帳戶,後即予返還云云,待V○ ○等人不疑有他而提款後,再由車手t○○、庚○○、鄧鈞 壕依己○○之指示,前往附表四編號1 至10(由車手t○○ 、鄧鈞壕前往)或附表四編號11(由車手庚○○、鄧鈞壕前 往)所示之交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由「阿華」或「小雯」 等人將其等先前所偽造,內容略為:「案由:因違反防制洗
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填載被害人姓名)因案經聲請人於 某時受監管清查現金(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金額),涉 案嫌疑人經台北地檢署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 戶資金,清查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 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15 條第2 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萬元罰金,檢察官張書華等人, 台北地檢署公鑒」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載有:「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茲收到分案申請人(填載被害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繳納之金額」等不實事項 之公文書,傳真至與t○○、庚○○、鄧鈞壕(及陳漢林、 沈中豪、何茂榮)約定之便利商店,並由t○○、庚○○、 鄧鈞壕接收該傳真,再由t○○、庚○○、鄧鈞壕以事先所 買之紅色印台,在上開文書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監管科」機關印信,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其3 人隨即至附表 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款地點,車頭鄧鈞壕等人在附近把風 ,由車手t○○、庚○○等人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 之V○○等人出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某科員」識別證,偽稱伊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 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t○○、庚○○確係台 北地檢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將附表四編號1 至11之款項交 付予上開車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 害人權益。⑵而t○○、庚○○、鄧鈞壕(及壬○○、陳漢 林、沈中豪、何茂榮)每次詐騙得逞後,己○○旋即指示酉 ○○前往不詳地點等處向其等車手收取詐騙款項,t○○、 庚○○、鄧鈞壕先扣除渠等之不法所得後,將餘款交付酉○ ○攜回己○○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之住處, 交付己○○;或由上開車手鄧鈞壕等人依己○○之指示於當 日將餘款匯至己○○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方式、地點、行為方法及樣態、時間) 。⑶該詐欺集團除由鄧家珍收購人頭帳戶外,並由「阿華」 、「小雯」等人招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蘭」、綽號「小 琪」(林小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蘭」邀同在台灣地區 之王錫周(未經檢察官起訴)、地○○夫婦參與搬運該詐騙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將己○○、酉○○與其他車手等人扣除 不法所得後之贓款,匯至地○○、王錫周、張心穎及黃明雄 及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方式、地點、行為方式及樣態、時 間所示),再由地○○、王錫周提領該贓款搬運交付「小琪 」及其他車手提款,按「阿華」、「小雯」及其集團份子所 指示地下通匯管道,將扣除上開人頭帳戶報酬後之剩餘贓款 ,經地下通匯轉入大陸地區,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達3856萬元;⑷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應予妥慎使用保管,如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任 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基於如其所借用之黃明雄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用 ,或以該帳戶將贓款提轉地下通匯至境外之用,將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提供不知 情之黃明雄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帳戶第00000000 00000 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匯款之人頭帳戶。⑸ 己○○等人乃基於任務分工,其間上開車手提款後,於97年 3 月10日己○○依詐騙集團成員阿華等人簡訊指示,矚由鄧 鈞壕先後將將詐騙贓款之現金80萬元、79萬3000 元 匯入地 ○○提供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內(第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地○○隨即依 李蘭之指示,前往高雄三信提款99萬8000元,先行扣除其不 法所得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給「小琪」等詐欺集團成 員。又於97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己○○依「阿華」、「 小雯」等人之指示,囑由酉○○分別將詐騙款項50 萬4300 元匯入地○○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將26萬2000元匯入王錫周 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帳戶第0000000000 000 帳號(下稱高雄二信帳戶);將83萬7000元匯入丁○○ 所提供之黃明雄合作金庫帳戶;且將4 萬元匯入張心穎所開 設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⑹嗣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58分許,t○○ 、鄧鈞壕前往台北縣淡水鎮○○里○○路31巷20號前,由t ○○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收據交與p○○(如附 表四編號10)簽收,並收取p○○交付之210 萬元得逞後, 己○○於同(25)日下午5 時許,撥打酉○○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手機,囑其前往台北收取上開詐騙贓款,t○○、 鄧鈞壕先扣除渠等之不法所得後,將餘款197 萬4000元交付 酉○○收款後,酉○○即搭乘同(25)日晚間9 時30分許之 台灣高鐵返回高雄,旋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 ,正要將上開款項交予己○○之際,為警於同(25)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上開美術館路23號前,當場查獲酉○○,並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供其作案用之手機、咖啡色背袋內裝有詐 得贓款197 萬4000元、帳冊、台灣高鐵車票、存款憑條(戶
名:地○○、王錫周、黃明雄、張心穎)、偽造之識別證、 電子計算機及身上之詐得贓款3 萬9400元及等物。⑺又於同 (3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 號 14樓處拘提己○○,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供其作 案用之手機、手機晶片卡、銀行、郵局之存簿、提款卡、郵 政匯款執據(戶名王文詡、王奕華)、儲值卡收據、電信預 付儲值卡等物;⑻另於同(3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4號3 樓之4 處,拘提t○○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之供其作案用之手機、黑色公事包、 計算機、帳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及詐得之贓款2 萬 7000元等物。其後依酉○○、己○○之供述及按扣得之存款 憑條4 紙(戶名:地○○、王錫周、黃明雄、張心穎),函 請上開金融構涷結各該帳戶;並先後於97年4 月29日、4 月 30日、5 月14日、5 月29日、6 月5 日傳喚亥○○、地○○ 、丁○○、壬○○、庚○○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六、案經附表一所示之k○○等59人、附表三所示之v○○○等 3 人及附表四所示之V○○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後述使用之傳聞證據部 分(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事實一至五部分,僅供承詐欺取 財之部分,惟否認事實二至五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偽造證件、公文、收據等,均是大陸 地區人員負責打電話叫收款之車手去指定地點拿取使用,我 只是聯絡他們而已,且就附表二之不法詐欺取財既遂金額並 未高達1 億3 千多萬元云云;被告酉○○就事實三、五部分 ,僅供承詐欺取財之部分,惟否認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僅持有偽造之識別證,且係己○○交付 保管,惟並未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云云;被告壬○○就事實 四部分,坦承案情是詐欺集團所為、款項是詐騙所得均知情 ,惟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僅擔任 把風角色,然後將款項轉交給己○○所指定之人,對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亥○○就事
實五部分僅供承介紹車手田正岡、t○○予己○○認識,惟 否認係詐欺共同正犯,辯稱:我並未參與己○○等人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僅有幫助行為云云;被告地○○否認事實五之 搬運贓物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 因我們夫婦本身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有股東說有人將錢匯入 我們帳戶內,大陸的李蘭聯絡我領錢,將錢交給林小姐,我 沒有匯款到大陸云云;被告田正岡供承事實五部分擔任車手 詐欺d○○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種文書及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僅奉己○○之指示向d○○收取款項轉交酉 ○○,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云云;而被 告t○○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有事實五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犯行,惟辯稱:我僅擔任車 手,並非主謀,沒有直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1 至59所示)業經被 告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之被害k○○等59人於警詢所指 訴相符,並經證人黃柏仁、黃致仁、李原慶、曾偉傑、鄭子 瑜、賴光平於警詢證述,證人黃柏仁、黃致仁、李原慶、曾 偉傑、呂榮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證人黃柏仁、黃 致仁、曾偉傑於其等刑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警 卷、偵卷所附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59所示之告訴人k○○ 等59人之報案資料、各金融機構之跨行提款(匯款)交易明 細、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清單、帳戶(存摺)查詢 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提款憑條、自動付款機或ATM 提款資料、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對帳單、對帳單查詢、 客戶存提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憑條)、郵政國內 匯款單、臨櫃提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日報表、高雄郵局 96年5 月29日第0962001593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 )黃文霖對帳查詢單、ATM 交易明細、警卷內偽造之鄭斯峰 、黃政僑駕照影本各1 份、原審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提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編號59之移送機關 贓物認領保管單(寅○○領回58萬元)各1 份在卷可稽,復 有黃柏仁、曾偉傑指認被告己○○、同案鄧家珍之監視畫面 資料,同案黃柏仁、鄭子瑜租車交通工具資料,暨移送機關 對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扣案足憑 ,是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且經被告酉○○就詐財部分自 白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v○○○(編號2 )、j
○○(編號4 )、曾進卿(編號6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沈 中豪、何茂榮於警詢之證述,及何茂榮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互核相符;並有警、偵卷內v○○○、j○○報案資料、曾 進卿遭詐騙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 被告酉○○指認沈中豪照片、寶華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 託存入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照片5 張在 卷足參,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酉○○既對詐財部分參與向沈中豪、 何茂榮收取詐騙款項,自應對共犯沈中豪、何茂榮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負共犯責任,是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就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且被告酉○○及壬○○就詐欺取財部分亦自白在案 ,核與被害人w○○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 犯陳漢林於偵訊(97年4 月16日、4 月25日、6 月11日及6 月13日)具結證述、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證明確;並有 w○○在台灣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王鈞霖指認被告壬○○、壬○○指認被 告己○○、酉○○、共犯陳漢林等人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