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3號
KSHM,98,上訴,213,2010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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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16弄2 號1 樓之楊 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乙○○ 姐姐楊雅琴)及屏東縣潮州鎮○○路60巷26號1 樓之金典景 觀工程行(下稱金典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丁華菁)之實際 負責人。由於乙○○所經營之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有意承 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所辦理「第 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A工程採購案),惟 該案係屬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之工程,限定乙等以 上營造業廠商方得競標承包;楊鑫公司乃丙等營造業,僅能 承攬2250萬元以下之工程,因此乙○○透過友人之介紹,認 識在台北市○○區○○街97號經營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力鼎公司)之甲○○,再由甲○○輾轉聯繫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66巷2 號4 樓經營乙等營造業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豪公司,登記名義人曾立娟)之丙○○;乙○○ 、甲○○及丙○○等3 人為使該採購案順利得標,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乙○○代表楊鑫 公司,透過知情之甲○○,共謀借用無競標真意之新豪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丙○○身為新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其 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以新豪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彼等 謀定後,乙○○負責估算填製工程估價總表、投標廠商聲明 書、標單、切結書等投標文件,甲○○負責利用陳再添支票 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 、發票日 92年6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之該行支票充作押標金,丙○ ○則書立內容為授權乙○○及甲○○2 人全權代理新豪公司 參加A 工程採購案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授權書,併同



新豪公司與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甲○○,由甲○○與力 鼎公司會計人員謝靜慧於92年6 月20日開標當天攜往工程開 標現場;抵達後,甲○○指示謝靜慧代表新豪公司報到,在 廠商簽到簿上填寫新豪公司及簽名謝靜慧,再由甲○○與乙 ○○共同代理新豪公司參加開標作業;開標結果由於競標之 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隆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佶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豪公司出價皆 超過底價未決標,進行比減價時,除新豪公司同意減價外, 其餘6 家公司均放棄;新豪公司經過4 次減價程序而以2652 萬元得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7 月11日與新豪公司 正式簽約。乙○○、甲○○及丙○○3 人賡續上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復以上揭相同手法,於92年7 月4 日參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南 巡局)所辦理「澎湖講美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 簡稱B 工程採購案),而由新豪公司得標,南巡局並於同年 7 月16日與新豪公司(由乙○○代表)正式簽約。二、乙○○向新豪公司借牌標得A 工程採購案後,即於92年6 月 30日與甲○○在楊鑫公司商討A 工程採購案承包事宜,並口 頭約定由乙○○個人簽發共計10張支票,依決標價格之4%給 付借牌費用即101 萬286 元,全部工程則由乙○○之楊鑫公 司及金典工程行負責施作,旋甲○○轉交新豪公司在台新銀 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公司大小印 鑑章(下稱舊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給乙○○保管,並告知乙 ○○提款密碼,俾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撥工程入帳後,得 以順利取款轉帳使用。嗣甲○○再提供陳再添支票向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 、發票日92年7 月 7 日、金額165 萬2000元之該行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後,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1日與新豪公司(由乙○○代表 )正式簽約,乙○○為求便利,於92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 章(下稱偽造之新豪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及承 攬合約書上(此部分因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故不生損 害於新豪公司)。乙○○嗣於標得B 工程採購案後,亦以上 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上(此部分因 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亦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詎乙 ○○為取信於下包廠商,竟在以楊鑫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下 包廠商作為支付應付帳款之支票,擅自以該偽造之新豪公司 之大小章,蓋用於支票之背面,作為背書之用,並將之交予 下包廠商(詳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另以楊鑫公司



及新豪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支票及以新豪公司名義 在該支票上背書(此部分均未經新豪公司同意或授權),而 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該支票上(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再交予下包廠商介允工程行。又乙○○於以楊鑫公司名義向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購買鋼筋時, 乙○○竟又擅自於銷售合約書中,以新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蓋用該偽造之大小章或丙○○署押於銷售合約上(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又該B 工程採購案,因南巡局已預付 工程款1818萬9000元給新豪公司,然新豪公司僅支付400 萬 元予楊鑫公司,乙○○為保障其權益,又以該偽刻之新豪公 司大小章,偽造以新豪公司名義簽立之面額1418萬9000元之 本票1 張(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持以行使。乙○○為 掩飾上開犯行,另以該等偽刻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新豪公司於92年6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1 份,均足生損 害於新豪公司(此份授權書與新豪公司授權投標之授權書有 別)。嗣乙○○由於施作B 工程採購案出現嚴重瑕疵,丙○ ○、甲○○於92年9 、10月間與乙○○發生嫌隙,丙○○為 避免上開交予乙○○供其領取工程款之舊印鑑章遭濫用,遂 於同年11月3 日偽以喪失印章為由,逕向台新銀行申請更換 原留印鑑(下稱新印鑑大小章)及變更密碼,致乙○○於92 年11月13日仍持舊印鑑大小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領取A 工 程採購案第2 期工程款時,因印鑑及密碼不符而無法領取款 項,嗣丙○○、甲○○於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時,才發現乙○ ○於借牌期間,有前揭盜刻印章用以偽造支票、本票、背書 及銷售合約之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及新豪公司訴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原審97年9 月9 日之審理筆 錄,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原審上開 筆錄,因節略關係,確與被告於98年7 月9 日呈報之錄音譯 文有部分不符,而該譯文內容則與錄音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自應採用被告提出經本院勘驗與錄音相符之譯文內 容為該次審理筆錄之內容。
二、本案卷內各項證據,除上開譯文外,無論是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或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與事實不符,但就 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違反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 、B 兩工 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新 豪公司及甲○○係合作關係,並非是單純借牌即借用新豪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是下 包商,甲○○跟丙○○借牌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新豪公司訴請被告乙○○ 清償借款事件(即新豪公司於標得A 工程後,被告即以其本 人名義簽發10紙面額共101 萬286 元之支票給新豪公司,因 有部分支票未兌現,新豪公司即以借款關係訴請清償),被 告即主張:「系爭支票是借原告牌照使用費用,管理費是比 較文雅的說法」、「開立10張支票是為了支付牌費,有關牌 費約定,原告與楊鑫公司間是以口頭約定,是由我出面與原 告洽談,我同意由我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 頁);而被告以楊鑫公司名義對新豪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原審法院95年度建字第5 號案言詞辯論時,亦主張 :「針對借牌部分,借牌的行為在法律上面是不被允許的, 我們在起訴刑事或民事部分,有保留一點情面,所以才沒有 寫借牌,如果是管理費,(新豪公司)何必把印章、印鑑、 密碼、台新存摺給我們,可見確實是借牌」等語。而該案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辯護人亦主張:「實際上是借牌 ,錢就是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 頁)。 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多次自承:開立10張支票是作為 借牌費用等語(見發查字第504 號卷第63、85頁,偵字第44 3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楊雅琴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乙○○開10張支票付1 百多萬元的牌費給丙○○, 因為我們公司是丙級的,只能投標2400萬元以下工程,法院 工程是2652萬元,須要乙級的資格,牌費是照行情計算的, 工程是用新豪公司名義得標的,我們是賺工程利潤,而新豪 公司是賺牌費等語(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21、22頁),及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經學 弟張紹文之介紹認識乙○○乙○○提議要標屏東二辦工程 ,要伊協助找甲級或乙級營造的牌,伊乃找新豪公司老闆丙 ○○借牌等語(原審卷第167 、168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牌費之行情價為工程費之百分之4 , 被告開立給新豪公司之借牌費10張支票總額亦與得標工程總



價額之百分之4 接近;另新豪公司與楊鑫公司就B 工程所訂 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亦明白約定「牌費支付」之計算方式及 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乙○○確係借用 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 、B 工程無訛。至證人楊雅琴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稱:不知道什麼是牌費,偵查中伊並未說到牌費之 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 詞,並不足取。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新豪公司於A 、B 工程中需 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乙○○並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 以利新豪公司監督為由,新豪公司與乙○○間確係合作關係 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投 標廠商之規模符合工程要求,並使投標廠商確實擔負工程履 行之責任。本件新豪公司確實取得被告乙○○支付之牌費, 雖由甲○○、丙○○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被告乙○○ 復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以利新豪公司監督,但實際工程之 進行係由被告乙○○所屬公司負責施作,此觀新豪公司分別 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就A 、B 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將A 、B 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有工程承 攬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字第578 號卷第7 、11頁,原審 卷第80頁),且被告乙○○所屬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均非 A 、B 工程限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公司,若非以新豪公司名義 投標,根本不具標得A 、B 工程之資格,是其借用新豪公司 名義投標,再藉由牌費之支付之方式,達到承作A 、B 工程 之目的,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自 應負該條之罪刑甚明,是丙○○、甲○○縱有支出投標履約 金、保證金之情事,然此係雙方內部之約定,不能因此即認 雙方係合作關係,而無借牌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按(見 發查字第504 號卷第15至18頁)。而原審同案共同被告丙○ ○、甲○○亦均因坦承有前揭借牌投標之事實,渠2 人及新 豪公司均經原審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是被告乙○○此部分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乙、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新豪公司於92年6 月標得A 工程案後, 即於同年月30日由甲○○交付新豪公司丙○○書立之授權書 1 份及新豪公司之大小章2 付給伊,1 付是供行政作業之用 ,1 付是專供向銀行提領工程款之用,伊並未盜刻印章,伊 固有使用該行政作業之用之章,但係經新豪公司之授權,附



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支票係伊開立給下包之工程款,因 楊鑫公司並未在A 工程案具名,下包商要求保障,伊始會在 該等支票上背書;又伊在楊鑫公司與萬大禾鋼鐵公司簽立之 如附表編號1 銷售合約書上以新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在 編號2 之銷售合約書上以新豪公司為買受人,蓋上大小章, 亦係基於同樣理由;又B 工程案之工程價為6063萬元,依協 議業主預付款為1818萬9000元,新豪公司只先付給伊400 萬 元,尚有1418萬9000元未支付,惟新豪公司卻要求伊開立18 18萬9000元之金額發票,伊會計師反對如此作法,經新豪公 司提出開立1418萬9000元本票作擔保,伊才同意開立1818萬 9000元之發票,是附表編號3 之面額1418萬9000元本票是新 豪公司所開立;另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伊開立給介允工程 行,伊雖有在該支票上背面蓋新豪公司章為背書,惟並未以 新豪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蓋該支票之背書人既已是新豪公司 ,新豪公司豈會又是共同發票人,足見共同發票人之新豪公 司大小章並非伊所蓋,應是有心人故意嫁禍予伊;又如未經 新豪公司授權,伊如何能以新豪公司名義與A 、B 工程案之 業主簽立合約,是新豪公司確有透過甲○○交付授權書及2 付大小章給伊云云。然查:
㈠待鑑之92年6 月30日授權書、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影本,經本 院連同參鑑之A 工程案工程合約書、決標記錄、工程承攬合 約書、B 工程案採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等文書上之新豪公司大小章是否相同;據該局 函復稱:本案待鑑之授權書、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均係影本, 其上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均因影 印模糊而無法辨識紋線特徵,故歉難與參鑑文件上印文比對 異同等語,有該局99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4950 號 函附卷可稽;經本院令被告提出待鑑之授權書原本,被告無 法提出;而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亦查無待鑑之銷售合約書 暨支票原本,致無法再送請鑑定,本院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途 徑已窮。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9 所 示之92年6 月30日授權書影本(見發查字第756 號卷第36頁 )、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銷售合約書、票據影本上所蓋用 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與A 、B 工程採購契約 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而與新豪公司提供被告 領取工程款之舊印鑑大小章之印文不符;被告乙○○對此情 形亦不爭執。被告乙○○雖迭次辯稱:該新豪公司及其負責 人丙○○之印章係透過甲○○交付予伊並授權伊使用,同時 另交付1 付新豪公司之舊印鑑大小章供伊領取工程款云云; 惟證人丙○○、甲○○於南機組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



稱:僅交付新豪公司舊印鑑大小章1 付予乙○○,作為請領 工程款之用,且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任何書面之承攬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168 頁);參以新豪公司既僅係 借牌予楊鑫公司投標A 、B 工程,而依行情賺取百分之4 借 牌費,為因應新豪公司係名義上得標承包工程者,業主將工 程撥入新豪公司帳戶後,方便實際承包人被告乙○○領款, 除有將銀行印鑑章交予被告乙○○之必要外,實無需再交另 1 付大小章予被告,且稽諸新豪公司係於92年6 月30日在台 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舊印鑑 大小章作為印鑑章,有該帳戶往來印鑑暨資卡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3 頁),顯見該舊印鑑大小章,純係為本件借牌 行為所申設,目的在交予楊鑫公司請領A 工程款項之用,苟 新豪公司尚有其他公司大小章可資交付,又何需刻意另申辦 舊印鑑大小章交付楊鑫公司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 ㈡被告乙○○雖又提出92年6 月30日書立內容為「屏東地方法 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案授權楊鑫公司,圖章兩付及存摺等 物品,以辦理本工程各項訂約、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簽發 票據暨完成工程所需各項作業」之授權書1 份(見發查字第 576 號卷第36頁),辯稱:甲○○於92年6 月30日交付該授 權書給伊,伊係依該授權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合約書、 票據上蓋章,且甲○○確係交付新豪公司之大小章2 付予伊 ,既經授權,自無偽造可言;再如無該授權書,伊如何能代 表新豪公司與業主簽約云云。然查,丙○○僅由甲○○出面 ,授權被告乙○○以新豪公司名義參與A 、B 工程投標案, 於投標相關文件上蓋用新豪公司及丙○○之大小印章,該新 豪公司之大小章,均於使用後即由甲○○帶回,並未交由被 告乙○○保管,且無所謂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4-169 頁、217-218 頁 );且證人即承辦A 工程招標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科長陳惠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6 月20日開標時,是 甲○○及乙○○到場,有新豪公司之授權書,92年7 月初簽 約時則無授權書(檢察官提示92年6 月30日之授權書),因 於投標時已有授權,簽約時沒有授權書也可簽等語(見偵字 第4434號卷第10頁);又苟新豪公司確有如被告乙○○所稱 之授權,只需交付1 付印章即可,亦無交付2 付印章之必要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另1 付新豪公司大小章 現由伊保管中」(見本院98年7 月14日筆錄),果丙○○有 透過甲○○交予被告乙○○2 付新豪公司大小章,其於與被 告乙○○發生嫌隙後,既已急著向銀行更換舊印鑑章,以避 免被告乙○○濫用,何以竟不將另1 付大小章取回,而任由



被告乙○○使用,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係稱:這副章(指另1 付章,即偽刻之新豪公司大小章) 於92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都在伊手上,11月22日他們 來換票時,已經甲○○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亦 與前開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印章仍由其保管之陳述不符,其 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新豪公司既未交予被 告乙○○上開大小章,則以該等大小章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授權書,自係被告乙○○盜刻印章後偽造,應可認 定。
㈢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 至8 之支票 ,均是甲○○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編號1 之銷 售合約書是92年9 月間由甲○○帶新豪公司大小章,在楊鑫 公司與萬大禾公司簽定的合約書上蓋章云云(見偵字第4434 號卷第25、26頁),然為甲○○所否認;證人即萬大禾公司 副理吳銘諸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萬大禾公司與楊鑫公 司簽約時,伊只看到用印正確,就取走合約書,何人用印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被告乙○○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支票背書、合約書是伊本人或楊鑫公 司人員,以置放於楊鑫公司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 章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情虛 之情甚為明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附表編號 4 伊開給介允工程行之支票,既由伊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豪公 司大小章以為背書,殊無又在支票發票人欄蓋上新豪公司大 小章,以示新豪公司與楊鑫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之必要,應係 有心人所圖嫁禍予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 稱前開新豪公司大小章仍在伊手上,則何人能取得該等印章 而嫁禍於被告乙○○?被告乙○○未能舉證,徒託空言,自 難憑信。
㈣再查,被告乙○○因向新豪公司借牌標得B 工程,業主南巡 局撥入預付新豪公司工程款1818萬9000元,而被告乙○○僅 由甲○○交給400 萬元,即應新豪公司要求開立上開工程款 1800多萬之金額發票予新豪公司之情,固為證人丙○○所是 認,然被告乙○○供稱為此新豪公司才開立如附表編號3 差 額1418萬9000元之本票給楊鑫公司乙節,則為丙○○所堅決 否認;且被告乙○○於原審迭次供稱:附表編號3 之本票, 是新豪公司蓋印簽發後再郵寄予伊云云,然其復自承:該新 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係91年6 月30日左右由甲○ ○交付予伊,迄92年11月22日由甲○○取回等語(見原審卷 第240 頁);若供述屬實,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 章既於上開期間內均在被告乙○○或楊鑫公司持有中,新豪



公司及丙○○如何能於92年8 月18日使用上開印章為發票行 為?又該紙本票之面額高達1400餘萬元,衡情豈有以郵寄送 達,而將該本票置於高度風險下之理?被告乙○○雖另辯稱 :可能新豪公司擁有相同印文之印章多付云云,惟其已於原 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印文與新豪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新豪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 相符等佐證抗辯,均經該院核對該等印文,認三者印文字體 雖有雷同之處,然再經詳細比對及肉眼觀察,則與上開本票 上之印文之大小、形狀並不相符,認其抗辯無理由,而予以 指駁在案,有該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5 頁),是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 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 票背書,均係應A 工程承包之下游廠商之要求所為,新豪公 司因履行A 工程合約,本亦需給付上開工程款,故不生損害 於新豪公司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受損害之虞即足成立,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新豪 公司僅係借牌予被告乙○○,實際工程進行由被告乙○○主 導之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負責,此觀新豪公司分別與楊鑫 公司、金典工程行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明,是就A 、B 工程有關之採購,均應由楊鑫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被告乙○ ○未經新豪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偽造之新豪公司大小章 蓋用於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票背面,使新豪公司擔負相 關工程採購之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工程款支票背書人之法 律責任,受有被追償之風險,顯有受損害之虞,自足生損害 於新豪公司。況證人即萬大禾鋼鐵公司負責人陳麗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與楊鑫公司訂約,楊鑫公司與新豪公 司間之關係,伊不清楚,伊是針對楊鑫公司,只要款項有付 給伊即可,一般有借牌之情況,伊同業都知道,伊起先也不 知道新豪公司,沒有要求要新豪公司蓋章,萬大禾公司與楊 鑫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上出現新豪公司之印章係事後請款有問 題時被告乙○○才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 益見所謂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係應下游廠商要求,並非事實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乙○○所辯,要屬避就飾責之詞,並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丙、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適用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2 次違反政 府採購法、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然若依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乙○○
四、被告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結果,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此對被 告乙○○較有利)。
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其與甲○○、丙○ ○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 人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 ,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違反政府 採購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4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參)。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9 之授權 書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又被告乙 ○○係為取信於下游承包商,或因其已開立1800多萬元之發 票予新豪公司,而新豪公司只交付400 萬元,為保障新豪公 司將來履行支付未付之差額,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本院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戊、原審以被告乙○○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乙○○尚因偽造如附表編號9 之授權書,而持以向 法院行使,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審酌被 告乙○○因其所經營之楊鑫公司非乙級以上之營造廠,無法 參與A 、B 二工程之投標,為承包該工程,不惜借牌投標而 觸犯妨害投標之罪,且於得標後,為取信於下游廠商,及取 為保障其能取得工程款,而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雖屬不該,惟念其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乙○○前開犯行,並未造成 新豪公司損失,此經新豪公司原負責人丙○○(現負責人為 其妻曾立娟)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蓋因 被告乙○○施工期間,因工程廠重瑕疵與丙○○發生嫌隙後 ,由新豪公司接續承作該A 、B 二工程,新豪公司本需承擔 付給下游廠商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並未逸出承包該工程之事 務範圍而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 規定不得減刑,應予敘明。偽造之新豪公司及丙○○印章雖 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1 、2 、5 至 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票據而沒收,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支票上共同發票人 欄所示之新豪公司、丙○○印文各1 枚及該支票背書欄所示 之新豪公司、丙○○印文各1 枚,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 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該支票上之發票人楊鑫公司部分, 仍屬有效,自不得將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
己、原審同案被告新豪公司、丙○○、甲○○部分,業經判刑確 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標的 │ 罪 名 │ 內 容 │ 沒收物 │
├──┼───────┼─────┼─────────┼──────┤
│ 1 │92年9 月9 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偽造之新豪公│
│ │鑫公司與萬大禾│文書 │連帶保證人 │司、丙○○印│
│ │鋼鐵股份有限公│ │ │文各1 枚 │
│ │司(下稱萬大禾│ │ │ │
│ │公司)簽訂之銷│ │ │ │
│ │售合約書之連帶│ │ │ │
│ │保證人 │ │ │ │
├──┼───────┼─────┼─────────┼──────┤
│ 2 │92年9 月9 日新│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偽造之新豪公│
│ │豪公司與萬大禾│文書 │買受人,並偽簽趙台│司、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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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