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台灣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台灣堂福公司)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經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認不因台灣堂福公司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而生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則本件判決自無反於該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謂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之事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地。原判決 謂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不得主張代位權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於法自屬有違。
㈡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台灣堂福公司未否認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另台灣、上海堂福 公司已拆夥,且上海堂福公司亦在爭系爭貨款,不可能再交出該項文件予台灣堂 福公司或上訴人。上開第一三六七號案中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在 台灣堂福公司宣告暫停營業之翌日,被上訴人要求台灣、上海堂福公司訴訟,以 決定貨款誰屬,足證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貨款知之甚稔。則如若被上訴人隱匿該 項文件拒不交出查核,僅因上訴人提出無法提出之文件,作為自己免責之攻擊防 禦方法,不符合訴訟程序正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被上訴人拒不提 出伊支配領域下之文書,自與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相違,且亦難謂公平。 ㈢台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貨款債權,是否已在前開第一三六七號案中以美 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全部結清?只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聲請,提出相 關證據,即可證明該等訂單之出貨期係在五月二十七日之前,被上訴人根本未將 之向上海堂福公司轉單。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提出供法院發現真實,其原因無 非係為掩蓋伊尚欠台灣堂福公司貨款之事實,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帳簿 文書與上訴人與計算,應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尚未與台灣堂福公司 結清之主張為正當。
㈣另依證人邱淑貞之證詞,係早在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前已出貨的庫存貨物,只因 須有成交,方能夠請款。GIH部分之貨款既係早已出貨之庫存, 被上訴人自無拒 絕給付之理;且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堂福公司宣布暫停營運迄今,此部 分庫存之成交金額亦早已超逾美金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竟不與 台灣堂福公司計算結付此部分金額,而仍以台灣堂福公司未交貨置辯,實無理由
。台灣堂福公司向上訴人銀行貸款及向其台灣股東借款後將款項移往大陸投資, 並在大陸生產製造貨物銷售予被上訴人所發生者,故若類此情形法院認為系爭貨 款應屬大陸之被投資公司者(即上海堂福公司),而不屬於台灣之母公司(即台 灣堂福公司),則無異「債留台灣、錢進大陸」,台灣之經濟及金融命脈將岌岌 可危,實非國家社會之福。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證㈡:債權讓與通知書。
聲請訊問證人邱淑貞、林俊仁(嗣捨棄訊問)、馬谷鶯、陳金霞、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四○八、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五五號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清償與台灣堂福間之貨款債務。不論採取上訴人系爭貨款發生時點之任 一說法,所有被上訴人與台灣堂福間之貨款於上訴人提起前開八十六年之訴訟時 ,均早已屆清償期,且其後台灣堂福再無任何營業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債 務並不存在,更無再行於本案中進行對帳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台灣堂福貨款之相關事實,前後顯有矛盾處,意圖 誤導法院判決。上訴人就其對於台灣堂福所享有債權之種類、數額、來源依據等 說詞,前後反覆、矛盾,並不斷另行提出新的債權主張,以迴避其舉證責任。非 但於訴訟進行過半後,方始提出所謂如上證一號所示之債權證明,更於原審中完 全未曾表示尚有所謂如上證二號所示之債權,顯見,上訴人稱伊對於台灣堂福尚 有所謂債權存在云云,實不能令人無疑。
㈢台灣堂福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無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就 本案主張事項,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反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不存 在之證據資料,以供對帳云云,顯係為刻意迴避其舉證責任,並掩蓋雙方交易早 已結清貨款之事實,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三號訂單,乃被上訴人因台灣堂福停止營業而 取消之訂單,並無所謂發票、出貨明細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由提出。上訴人自起 訴迄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作為其主張系爭貨款之依據,只是反覆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本身早已持有或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資料,並試圖將本案簡化 為單純之對帳案件,以模糊所有被上訴人與台灣堂福間之貨款早經先前八十六年 判決已結清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亦顯無提出上訴人所 謂相關證據之義務與可能。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台灣堂福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
被上證㈡:上訴人於前開第一三六七號之準備二狀及其原證十四號。 被上證㈢:被上訴人捨棄上訴狀及前開第一三六七號裁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嗣將其對被上訴人美商通用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用公司)之貨款債權,於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 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通用公司、美國世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利 息等,經原審以前開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台灣堂福公司結算,其 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多次 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貨款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 被上訴人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上訴人通用公司代理被 上訴人世紀公司為本件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台灣堂福公司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台灣堂福公司尚有債權,被上訴人積欠台 灣堂福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前案確定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已清償 完畢,實台灣福堂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畢,台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貸款債權,為美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前案已判決之九十八萬二 千四百七十一元,餘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 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台灣堂福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訂單收據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對台灣堂福公司無何債 權,被上訴人所積欠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為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經前案判 決確定且已清償完畢,台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何貨款債權等語。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 明,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堂福電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 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上訴人起訴,已明確表示係代位台灣堂福公司向被上訴 人起訴,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主張係代 位行使權利,卻又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於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 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卷附原證六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為證,則其主張與聲明即有不合之處。縱台灣福堂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 權存在,在美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亦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上訴人 之直接請求權,台灣堂福公司在此範圍內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殊無 代位行使台灣堂福公司債權之必要,自更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台灣堂福公司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可能。上訴人既主張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自無台灣堂 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其主張在美金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已經清償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後,即美金四十一萬七千五百
二十九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台灣堂福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乙節, 即屬無據。
上訴人起訴之金額,扣除前揭不應代位請求之金額後,尚有美金六萬三千九百六十 二元,此部份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二四六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台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尚 有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貨款債權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期間訂單收款明 細表、系爭貨款之出貨明細表、被上訴人向台灣堂福公司所下之訂單等為證,被上 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堂福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向上海 堂福公司購物,被上訴人積欠台灣堂福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前案確定之美金九十 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即上海堂福公司總經理李俊 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上海堂福總經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是由美 商通用下訂單給台灣堂福然後台灣堂福再下訂單給上海堂福,上海堂福將提單等請 款資料寄回交付給台灣堂福公司,直接從上海發貨給指定的收貨人::八十六年收 到台灣李竹的傳真,我找不到李竹我就打電話給台灣美商通用的蕭經理,當時他還 不知道台灣堂福停止營業的事,我就把通知書傳給他,我和美商通用的蕭經理與姚 處長商量的結果,以後直接交由上海堂福直接跟美商通用交易,以前下給台灣堂福 的訂單還沒做的都取消,同時把付款條件改為收貨後直接付給上海堂福公司,五月 二十六日停止營業的時候,當時有已經生產還沒有交貨、還沒有生產的、及已經交 貨但尚未到付款期限的,但是第三種情形約美金玖拾捌萬元上海堂福已經前案處理 完了,五月二十六日到二十八日都沒有出貨,二十八日後才出貨::,目前我還是 台灣堂福的董事及總經理::」等語,有李俊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七 頁、第二八八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向上海堂 福公司購物之辯解,堪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函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效,亦在該日之後,於終止契約 前被上訴人受領之貨物,台灣堂福公司仍得請求貨款,且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未 得台灣堂福公司之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後係與上海堂福 公司另訂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海堂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受領貨物,亦 應給付貨款予上海堂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台灣堂福間之契約何時終止無涉。再被 上訴人與上海堂福公司另訂買賣契約,另終止與台灣堂福公司之買賣契約,非契約 權利義務之移轉,自無須台灣堂福公司之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貨物,部分係台灣堂福公司在上海堂福公司之庫存品,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予台灣堂福公司云云。惟上海堂福公司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買 賣標的貨物,無論係自行生產抑或係台灣堂福公司之庫存貨物,均係上海堂福公司 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是否為台灣堂福公司之庫存品,係台灣、上 海二家公司間之問題,不因被上訴人自上海堂福公司所受領之貨物係台灣堂福公司 之庫存品,而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予台灣堂福公司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台灣堂福公司,應舉證證 明台灣堂福公司已交付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標的之貨物。上訴人雖提出期間訂單收 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向台灣堂福公司所下訂單等,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台灣堂福公
司貨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期間訂單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僅係台灣堂福公司之內部文書,另據證人即台灣堂福公司前員工邱淑貞於原審到庭 證稱:「有無交貨從原證二(即期間訂單收款明細表)看不出來,只要有下訂單就 會顯現在原證二上::」等語,有邱淑貞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不能證明台灣堂福公司確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向台灣堂福公司所下之訂單,僅屬買賣契約性質,亦無法證 明台灣堂福公司已將該訂單上載之買賣標的交付予被上訴人。至證人李竹所提出之 已出貨而未收完款明細表,屬台灣堂福公司內部文書,況證人邱淑貞就該明細表亦 證稱:「香港部分已出貨但是在庫存中沒有成交,不能夠請款。」(見原審卷第二 二九頁),李竹所提出之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台灣堂福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後,確有交貨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台灣堂福公司有交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停止營業後,仍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相關貨物 ,並曾提出原證十之整理表為其依據,嗣後卻又改稱系爭貨款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前七十天出貨之貨款,且主張該批訂單之出貨日均在五月二十七日云云,其主 張前後矛盾,況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時,即已表明該事件所請求之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 一元,係「已屆清償期」之貨款,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 頁以下),若上訴人於該事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時起訴請求「已屆清償期」之 貨款,當包括八十六年五月間貨款之請求,何以於本件中復主張尚有八十六年五月 間之貨款未請求?寧非矛盾。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給付美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所相 關之台灣堂福公司訂單號碼對照表、被上訴人就台灣堂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及五 月間所出貨物而給付貨款之明細、被上訴人訂單轉向上海堂福公司下訂單後,其訂 單及出貨文件與發票等書證,並主張稱若被上訴人不提出,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云云。惟查上揭書證除被上訴人與上海堂福公司下訂單之出貨文件等外,均係台灣 堂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資料,非被上訴人所單獨持有之書證,而台灣堂福公 司又已將債權憑證讓與上訴人,並已交付該等債權憑證,有該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附於前開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卷宗內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足證 上訴人得提出台灣堂福公司所交付之債權憑證而不提出,本院自無命被告提出之必 要,況上揭書證之內容,又均係前案即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審理之 範圍,與本件無涉;至被上訴人與上海堂福公司間之交易單據,縱其內容與之前被 上訴人與台灣堂福公司間之買賣內容相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海堂福公司間 未另訂買賣契約,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後與上海堂福公司,另訂買賣契約,並自上海堂福公司受領貨物,無論 被上訴人與台灣堂福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均與被上訴人自上海堂福公司處 受領貨物無涉,上訴人又復不能證明台灣堂福公司有另行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其所主張之交貨時間又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美金 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台灣堂福公司之事實,非屬實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臺灣堂福公司對被上訴人尚餘美金四十八萬一千四
百九十一元之貨款,則不論上訴人對臺灣堂福公司之債權為若干,均與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台灣堂福公司美金 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