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47號
KSHM,98,上訴,1847,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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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沈林泉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8 號、98年度
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GO-963大貨車頭、無線車裝台壹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沈林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GO-963大貨車頭、無線車裝台壹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福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民國(下同)93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沈林泉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4 巷15號富祿清除 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水波之子,97年7 月間某颱風過後,該公 司停車場遭人偷倒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影響通行。其為清除該廢棄物,明知張永福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竟仍於97年7 月25日15時許,在某不詳之廢鐵場, 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永福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GO-963號大貨車車頭(靠行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及 租得之PX-73 號車斗清除該廢棄物。張永福亦明知其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 作,仍基於與沈林泉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接受沈林泉之委託,前往該富祿公司停車場,清運上開廢玻 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永福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後,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及無線車裝台之無線電與綽號「黑點」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聯絡傾倒廢棄物地點,旋依其指示,前往其未經 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回填廢棄物之高雄縣田寮鄉○○○○○道 約300 公尺處,國道3 號涵洞下方地段牛稠段林7-167 號土 地(下稱系爭傾倒地點)回填。迄同日晚上某時,張永福依 約繳交進場費用8,000 元後,即於該處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 ,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方志強(原審法院另行通 緝中)及林明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受僱於共同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之綽號「排骨」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無線對講機、手機等在場把風。嗣於97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會同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永福所 有之GO-963號大貨車車頭、無線車裝台1 台、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租得之PX-73 號之車斗,暨非張 永福所有之挖土機1 輛、無線對講機3 具、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 行動電話2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 發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林泉、張 永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 屬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 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700626 30號函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1 份、廢棄物傾 倒地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憑,暨車牌號碼 GO-963號大貨車車頭、PX-73 之車斗、挖土機1 輛、無線對 講機3 具、無線車裝台1 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3 支扣案可稽。核被告張永福、沈林



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 物之清除,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永福沈林泉將堆置於停車場之廢玻璃纖維、廢輪 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營業大貨車載運至上 開地點回填,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張永 福、沈林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張永 福、沈林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認被告沈林泉係本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永福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93年8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永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同 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係受僱於「排骨」之男子,為「排骨 」與「黑點」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把風之人,業據其等 在警詢及件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其等顯係「排骨」、「黑 點」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尚非 被告張永福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張永福與同案被告林 明進、方志強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沈林泉明知被 告張永福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委 由不得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被告張永福清除上開廢棄物,其與 被告張永福對於違法清除上開廢棄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林泉所為,尚非單純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可比。原審認被告沈林泉非本罪之教唆犯,所為僅應論以 行政罰,而為被告沈林泉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張永 福上訴意旨以其為貨運行搬運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沈林泉無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張永福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仍 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工作,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認知;被告 沈林泉尚無犯罪前科,自身從事環保業務,竟為圖一時便利 ,與張永福違法傾倒廢棄物,危害公共衛生與環境保護,其 等所為顯屬不當,惟其等僅傾倒廢棄物1 次,破壞環境、公 共衛生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查被 告沈林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犯後已向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高雄縣家庭扶助中心)、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等公益團體各捐贈新臺幣10萬元,有 上開團體出具之收據3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沈林泉已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GO-963號大貨車車頭、無 線車裝台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張永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張 永福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張永福沈林泉均宣告沒收;至其餘 無線對講機2 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 方志強所有,無線對講機1 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林明進所有,分據同案被告林明進方志強供 承在卷,惟其等2 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與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所犯本罪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PX-73 號之車斗於犯罪時並非被告張永福 所有(事後才讓渡予被告張永福),挖土機1 輛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永福沈林泉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同案被告林明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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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