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
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54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父,未 得甲○○同意,竟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擅與宏福氣體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簽訂自94年8 月1 日起迄100 年7 月31日為期6 年之土地租 賃契約,將甲○○所有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450-5、 450-7 地號土地出租予宏福公司,足生甲○○對於上開土地 使用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 押罪嫌(實則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宏 福公司與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 份,及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宏福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1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6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由伊與宏福公司 所簽訂,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得到 甲○○的同意才出租土地,該筆土地原是伊的胞弟李文方所 有,李文方將土地交給伊管理,伊就出租給宏福公司,直至 94年李文方將土地賣給伊的兒子甲○○,租約是甲○○要伊 去簽訂的,因為甲○○要上班沒空,所以把印章拿給伊的母 親、太太,再轉交給伊去簽約,而且當初甲○○購地時,伊 有幫忙出資,雙方並約定租金所得各半,之後是因甲○○想 要提高租金才導致官司糾紛等語。經查:
㈠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450-5 、45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為證人即被告胞弟李文方,自85年間起,李文方即委託 被告代與宏福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於94年2 月間,由 告訴人即被告之子甲○○向李文方購得上開土地,並於94年 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94年7 月29日以甲 ○○之名義與宏福公司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於每年2 月1 日及8 月1 日各給付半年份 租金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 第12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 人即宏福公司負責人林育民、證人李文方、證人即被告弟媳 (即李又方之妻)李林麗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各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0至21頁、 第21頁)。復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地籍 圖、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聲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件(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第13頁、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卷㈠第143 至146 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以伊之名義與宏福公司簽訂上開土 地租賃契約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交付印章只是為了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下列各點,爰認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即甲○○之母)李林只於原審結證稱: 甲○○拿印章回來時,我們不在家,他是拿給我婆婆,我回 去時甲○○還在場,是他父親打電話叫他把印章拿回來,說 是時間到了,要簽契約。至於甲○○拿印章回來的時間是何 時,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反面至48頁正面)。則雖 證人李林只就告訴人甲○○交付印章之時間係何時,業已不 復記憶,致無法核對究係前開土地移轉抑係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之時,然就其陳述:是他父親打電話叫他把印章拿回來, 「說是時間到了,要簽契約」等語以觀,已足可認定甲○○ 交付印章之用意,係要簽訂某一定有期限之契約,而非土地 所有權移轉事宜甚明(按因一般人就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以 「過戶」稱之,而非稱之為「簽契約」)。而此種型態之契 約,又核與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相符,是依據證人李林只此部 分所述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甲○○所交付之印章,是要用來 與宏福公司簽訂土地租賃約等語,並非毫無可信之處。 ⒉宏福公司簽發予被告收執之半年期租金支票,其中發票日為 94年8 月17日及95年8 月17日之面額各36萬元之支票2 紙, 確實存入告訴人甲○○之帳戶,甲○○亦早已知悉被告將該 支票存入其帳戶,且該2 紙支票係被告逐年交付甲○○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 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又甲○○於94年間向李文方購買前開 土地時,業已知悉林育民和李文方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期間 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他字卷第36頁)。則告訴 人甲○○於向李文方購買上開土地時,既已得知該土地早已 出租予林育民(宏福公司),若謂其於購得土地後,從未聞 問該土地與林育民(宏福公司)間尚未屆期之租賃情況,誠 然悖諸常理。更何況被告自甲○○購買前開土地後,即逐年 交付宏福公司簽發之支票予甲○○,甲○○又從無異議即予 收受,而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將土地出租予宏福公司之事, 甲○○知情並同意等語,並非虛言。
⒊告訴人甲○○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部分係其父母即被告及 證人李林只所贈與,被告及李林只贈與之金額約佔購地資金 之一半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甚明(見 原審卷第43頁正面)。又宏福公司簽發予被告收執之半年期
租金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4年8 月17日及95年8 月17日之面 額各36萬元之支票2 紙,確實存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前 已述及。而若被告自甲○○向李文方購買前開土地之時或之 後,有冒用甲○○名義與宏福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犯意,其 意應在於就中獲取不法利益,而衡情其實無支出大筆金錢資 助甲○○購地資金,再從中犯罪(即冒甲○○名義與宏福公 司簽約)獲取每年僅36萬元(因前開土地每年出租予宏福公 司之租金共計72萬元,而被告交付甲○○36萬元,故被告如 有獲利,每年應為36萬元)之區區小利之必要與可能。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而由被告與其妻李林只 於94年1 、2 月間匯予甲○○之款項即高達共120 萬元(此 有匯款單3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以觀,被告 夫妻對甲○○疼愛之深不言可諭,依諸常情,被告亦無迴護 屬外人之宏福公司或林育民,而損害疼愛至深之己子甲○○ 之可能,是被告實無冒用甲○○名義而與宏福公司簽訂前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動機,殆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甲○○於95年度並未申報94年度之租賃所得,而係 由宏福公司於97年1 月25日逾期申報之情,固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各然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卷㈠第328 頁),然宏 福公司何以逾期申報該筆給付總額,或係遺漏,或係錯誤, 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據其未依規定申報乙節,即為其係有意 隱瞞甲○○,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確有以告訴人甲○○名義與宏福公司簽訂前開 土地租賃契約之情,然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與宏福公司簽 訂該契約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等語,既屬有疑;又證 人林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復僅能證明 前開被告有以甲○○名義與宏福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情 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甲○○之名義及印文與宏福公 司簽訂契約之行為,則檢察官所舉證據,顯難認業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偽造印文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