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何瑞國於民國98年1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之「福安公園」旁飲酒,因甲 ○○女友唐玲子到場要求甲○○返家,並規勸何瑞國亦趕緊 返家,何瑞國心生不滿將唐玲子推倒在地,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員警接獲唐玲子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並要求甲○ ○出示身分證件,詎甲○○非但拒絕出示證件,且明知在場 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林文在 及陳貴德皆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辱罵(侮辱公務 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員警欲將唐 玲子、何瑞國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出手拉扯阻擋(妨害公 務執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欲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甲○○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猛力踢踹執勤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車號ZN-7917 號警車(巡邏車)右前方葉子板,致該 警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變形而損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文在、陳貴德及蔡志銘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 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號ZN-7917 號警車損壞及被告甲○○在三多路派出所 之現況暨辦公桌上警用電腦螢幕等照片(偵卷第27-28 頁) ,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內容 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 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女友唐玲子報警 前往上址處理時,當員警欲將其帶上警車回派出所調查時, 以腳踢踹車號ZN-7917 號警車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變形之 事實,惟否認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 因員警要帶其上警車,其不願配合,於抗拒、掙扎時無意間 踢踹到警車葉子板導致凹陷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腳猛力踢踹車號ZN-7917 號警車 右前方葉子板,致該警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變形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文在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 強制甲○○一起到派出所,要把他帶上警車,但他拒絕,他 就繼續罵粗話並用腳踹警車等語(偵卷第73頁),並於原審 證稱:…甲○○還是不配合,在那邊抵抗,我當時到現場支 援的時候,我發現甲○○帶不回來,我就協助要把他們帶到 警車,當時有一位先生(甲○○)不進去警車,還用腳踢踹 警車,我們有照相存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4、25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貴德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何瑞國、甲○○都有酒醉、大聲吼叫,先到場的員警請他 們出示證件,…其中1 人故意踢巡邏車,…他自己走到巡邏 車旁踢車子,車子板金有凹陷等語(偵卷第86頁),復於原 審證稱:…甲○○要帶他到車上,他一直拒絕,還踢我們的 巡邏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6頁)。佐以被告甲○○亦供稱 員警在現場要帶其上警車時,因其抗拒不願配合,其腳有踢 到警車等情,核與證人林文在及陳貴德上開所證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林文在及陳貴德所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採信。且由 被告甲○○當時知悉員警欲將其帶上警車回派出所進行調查
,為抗拒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才刻意踢踹警車,藉以阻礙 員警執行公務,顯見其當時意識清醒,並有意識抗拒員警將 其帶上警車,方以腳踢踹警車右前方葉子板,而以腳踢踹警 車葉子板,會造成葉子板凹損變形,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 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行為當時又意識清醒,自無不知 之理,足見其以腳踢踹警車葉子板時,已有損壞警車之故意 。
㈡、又車號ZN-7917 號警車右前葉子板遭被告甲○○以腳踢踹後 ,右前葉子板處有凹陷變形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貴德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6頁),並有上開警車凹損之照片2 張 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且由警 車葉子板遭被告甲○○以腳踢踹後呈現凹陷變形以觀,足見 被告甲○○踢踹之力道非輕,益見其具有損壞警車之犯意及 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寶上開損壞警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且汽車葉子板 本屬車體之一部分,具有美觀及保護之功用,如遭破壞凹陷 變形,非但損壞車體之板金結構,亦容易導致板金外層烤漆 裂掉造成鏽蝕,足以減損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該罪所稱 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 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巡邏車 ),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件被告甲○○為抗拒員警 將其帶入警車,故意以腳猛力踢踹警車右前方葉子板,藉以 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警車右前方葉子板處凹陷變形, 顯已損壞警車之板金結構,並因板金變形而影漆面之附著 力,致減損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且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駕駛之上開警車,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甲○○故意予以踢踹 損壞,自有毀損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原審未為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員警以公權力逮捕欲帶回派出所調查 時,竟心生不滿,不願配合,而故意踢踹警車,造成警車右 前方葉子板凹陷變形而損壞,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損壞 之公物情節尚非嚴重及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為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警帶回三多路 派出所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 踢踹其身邊之辦公桌椅及桌上物品,致辦公桌上之警用電腦 螢幕傾斜損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辯稱: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並非固定式,其因不小心踢到桌 子,桌上之電腦螢幕即倒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三多路派出所內以腳踢其身邊之 辦公桌椅,使桌上之警用電腦螢幕傾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文在及陳貴德於偵查(偵卷第74、85-87 頁)、原審(原審 卷二第24-27 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三多路派出所員警 蔡志銘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27頁),復有三多派出 所內放置警用電腦螢幕之辦公桌照片2 張(偵卷第28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三多路派出所內之警用電腦螢幕,雖因被告甲○○以腳踢 其身邊桌椅而傾斜,然該電腦螢幕並未損壞,仍可正常使用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把電腦 螢幕踢歪了,但電腦沒有壤,還可以使用等語(偵卷第74頁 ),核與證人陳貴德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在派出所內所 踢倒之電腦螢幕並無損壞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7頁),並 有三多路派出所內放置警用電腦螢幕之辦公桌照片2 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甲○○以腳踢其身旁之辦公 桌椅,並未致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 形,自不得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被告甲○○、同案被告何瑞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均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