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88號
KSHM,98,上訴,1288,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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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P○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91 、33046 、1103、86
30、8895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 至37-1(編號6 、6-1 、12、15除外)之詐欺取財既遂計參拾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6 至6-1 、12、15之詐欺取財未遂計參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P○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37-1(編號6 、6-1 、12、15除外)之詐欺取財既遂計參拾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至6-1 、12、15之詐欺取財未遂計參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 至13、15、26、34至46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附表二編號13至146 部分)。 事 實
一、甲P○(綽號NONO)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間起,與臺灣 地區之甲V○(綽號林董)、甲g○(綽號阿安、林先生、 王仔)、乙乙○(綽號林仔、大胖)、甲o○(綽號阿安) 、A○○(綽號阿銘)、u○○(綽號阿助)、H○○(綽 號阿遠)、甲丑○(綽號朝傑、阿傑),及大陸地區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阿正」、「阿東」、 「婷婷」、「成成」等成年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詐欺犯行, 則由甲P○、甲V○、甲g○、乙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先由甲V○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甲g○、乙乙○等 人,由甲g○、乙乙○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 「辦理銀行信貸,免擔保」、「應徵司機、工作」等分類廣



告,再由甲g○、乙乙○、甲o○、A○○、u○○、甲丑 ○出面,以每1 份金融機構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語音 轉帳密碼功能、身分證影本等)新臺幣(下同)3 千至4 千 元之代價、每線行動電話門號1 千至1 千5 百元之代價,大 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總計收購之人頭帳戶 約350 本、人頭門號約30線),並將收購來之帳戶先行測試 存摺及金融卡能否使用後,便由甲V○將能使用之帳戶資料 以簡訊告知在大陸地區之甲P○及「小葉」。而甲P○及「 小葉」則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臥龍曉城353 號25樓2 室 為據點,由甲P○、「小葉」指揮「阿東」、「婷婷」、「 成成」等人,自大陸地區以撥打轉接電話、發送簡訊及利用 網際網路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施用該附表所示之 佯稱拍賣網路遊戲貨幣、遊戲寶物、網路拍賣等詐術,向該 附表所示之E○○等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E○○等人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P○等人所指 定之上開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後,甲P○再撥打電話告知甲 V○匯入之帳戶資料,甲V○即親自或指揮甲g○、甲o○ 、乙乙○、A○○、u○○、H○○、甲丑○、k○○等人 ,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郵局臨櫃提領詐騙所 得之金錢。甲V○於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款 項,再扣除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5 至10之車手利益後,便將 其餘款項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甲P○、「小葉」指示 之帳戶,而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則由甲P○抽取百分之15之 利益,其餘款項則由「小葉」分配予其他成員。甲P○等人 組成之詐騙集團共計以此方式實際詐騙所得之金額約60萬87 3 元。嗣於95年11月28日,警方持搜索票至甲V○、甲g○ 、乙乙○、甲o○、A○○、u○○、H○○等人之住處搜 索,並扣得甲V○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3、15、26、34至46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至 於附表三其他部分及附表五、六部分,與甲P○有罪部分無 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V○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甲V○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 ,而被告甲P○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 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甲V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甲V○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復經檢察 官、被告甲P○及辯護人對之詰問,是證人甲V○於偵查中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證據 ,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P○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 述證人甲V○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P○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V○、 甲g○、乙乙○、甲o○、A○○、u○○、H○○、k○ ○、甲丑○,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E○○等36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資料、存 簿交易記錄、開戶記錄表、郵局存摺明細表、匯款單、提款 單、銀行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電匯申請單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畫面、匯 款螢幕畫面、被害人E○○等36人遭詐騙案件警示帳戶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記錄 明細、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電話之門號一覽表及監聽譯文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被 告臨櫃取款翻拍畫面、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96年 7 月9 日聯北中和字第005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6年6 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405號函、萬泰商 業銀行95年9 月15日南崁字第09506300040 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9 月20日合金內湖字第095000542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10月17日桃營字第 0950101378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2 月 16日桃營字第096010019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96年3 月19日合金內湖字第0960001102號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金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



查詢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電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 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50654號鑑驗書、委託代辦契約 書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15、26、 34至46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 年7 月1 日之前,此部分犯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行為人



較為有利。
⒊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行,如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其法定刑相較 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 ,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從而,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行,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關於多 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關 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則不得逾30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至於被告甲P○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37-1所示之犯行部分 ,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此部分犯行,自應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按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 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 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 本件被告甲P○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37-1所示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此部分之犯行,客觀上顯 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 立評價,而為數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被告甲P○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時間密接,所施用詐 欺取財之方法雷同,均係侵害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以詐欺集團之方式行之,具有集團性及慣常性,足認 被告係賴此為業,恃以之生,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P○就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葉」、「阿正」、「阿東」、「婷婷 」、「成成」等成年人,及臺灣地區甲V○、甲g○、乙乙 ○、甲o○、A○○、u○○、H○○、甲丑○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甲P○如附表一編號3 至37-1(編號6 、6-1 、12、15 除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既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6-1 、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P○ 如附表一編號3 至37-1之犯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葉」、「阿正」、「阿東」、「婷婷」、「成成」 等成年人,及臺灣地區甲V○、甲g○、乙乙○、甲o○、 A○○、u○○、H○○、甲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 ,如附表一編號6 至6-1 、7 至7-1 、8 至8-1 、11至11-2 、16至16-2、26至26-1、37至37-1等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 為,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 、6-1 、1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知 悉係詐欺集團而未受騙,佯裝匯款1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 融機關帳戶內,並報警列為警示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未匯款成功,均致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 ,均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分論併罰部分:
被告甲P○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一編號3 至37-1(編號6 、6-1 、12、15除外)之 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計32罪,及附表一編號6 、6-1 、12、 15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計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p○○於 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0就此部分漏列,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1及 11-2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壬 ○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7 記載被害人受騙經過為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 佯稱為被害人認識的朋友云云,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此 部分犯行既與如附表一編號37-1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就此等部分論處被告甲P○罪刑,併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常業詐欺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2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利用網路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 其居於主導地位,被害人又有多人,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P○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 ,而與甲V○等人共組兩岸詐騙集團,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在大陸 地區指揮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並負責與臺灣地區之共犯甲V ○等人聯繫調度人頭帳戶、門號及領款、匯款等事宜,及其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甲 P○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宜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 (起訴檢察官未為此項聲請),惟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已自白犯罪,而有悔改之心 ,詐騙人數雖多,但均屬小額款項;又同案被告甲V○等人 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亦未宣告強制工作,是基於 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本院認對被告甲P○尚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附表三編號1 至13、15、26、34至46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 甲V○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亦 係共犯甲V○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故本於共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其餘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犯罪無 關;附表六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P○於94年9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與 甲V○、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等人,謀議籌 組兩岸詐欺集團,並將集團股份分成10股,每股人民幣3 萬 元,由甲P○、甲V○、「陳董」、「阿正」等人認股投資 。其等約定由甲V○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甲g○、乙乙○在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辦理銀行信貸,免擔保 」、「應徵司機、工作」等分類廣告,再由甲g○、乙乙○ 、甲o○、A○○、u○○、甲丑○出面,以每1 份金融機 構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功能、身分證影 本等)3 千至4 千元之代價、每線行動電話門號1 千至1 千 5 百元之代價,大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總 計收購之人頭帳戶約350 本、人頭門號約30線),並將所收 購之帳戶先行測試存摺及金融卡能否使用後,再由甲V○將 能使用之帳戶資料以簡訊告知在大陸地區之甲P○、「小葉 」、「陳董」等人。而甲P○、「陳董」、「小葉」則指揮 「阿正」、「龍蝦」、「小陳」、「小莊」、「阿寶」、「 小勇」、「小代」、「小劉」、「阿東」、「婷婷」、「成 成」等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臥龍曉城353 號25樓2 室為據點,自大陸地區以撥打轉接電話、發送簡訊及利用網 際網路等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6 所示之時間及施用 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各該附表所示之X○○等臺灣地區 民眾進行詐騙,致X○○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甲P○等人指定之上開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 甲P○等人再撥打電話告知甲V○匯入之帳戶資料後,甲V ○即親自或指揮甲g○、甲o○、乙乙○、A○○、u○○ 、H○○、甲丑○、k○○等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或至銀行、郵局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甲V○於扣除收 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款項,再扣除提領詐騙金額百 分之5 至10之車手利益後,便將其餘款項利用地下匯兌方式 ,匯款至大陸地區由甲P○、「小葉」、「陳董」等人取得 。甲P○、「小葉」、「陳董」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計以 此方式實際詐騙所得之金額超過5800餘萬元。因認被告甲P ○與「小葉」、「陳董」、甲V○等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後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考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P○與「小葉」、「陳董」、甲V○等 人共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共犯甲V○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訴、被害人X○○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之受騙匯款紀錄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扣 案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 陳董」、「阿正」是屬於不同之詐騙集團,但國內都是與甲 V○合作;伊於95年4 月以後,才與大陸女子「小葉」及在 臺之甲V○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而伊參與之詐騙集團僅從事 以拍賣網路遊戲貨幣、遊戲寶物及網路拍賣等事由之詐騙行 為,警方所查出其餘詐騙或恐嚇方式,都不是伊所屬集團所 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伊於94年9 月13日前往 大陸與綽號「陳董」之男子接洽,當時有「NONO(即被告) 」、綽號「阿正」等臺灣籍幹部在場,商討後由伊、被告、 「陳董」、「阿正」等臺籍人士分別出資人民幣3-6 萬元, 每人認股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不等之股份,至於被告出資多 少,伊不清楚;被告與陳董是一起做,可是是合作關係,還 是受人指揮,伊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甲V○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9 月13日在廈門和陳董見面時,被告 不在場,他們不認識;當時伊與陳董共組詐欺集團,此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伊說的詐騙集團主謀「陳董」,與被告不認 識,聽說被告所屬集團中也有1 個「陳董」,所以伊說的「 陳董」與被告說的「陳董」是不同人,警詢時警察拿出一堆 監聽譯文,伊不可能逐一去看,所以不知道警員問的是哪一 位「陳董」;伊與4 、5 個詐騙集團合作,他們都做不一樣 的東西(指詐騙手法不同),他們有些在深圳,不一定在廈 門;伊跟各集團間的所得分配不會搞混,因為伊會將存款簿 分開為不同公司;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還有大陸人小葉 ,其他伊不記得;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有做假冒地檢署偵辦案 件、假冒慈濟功德會、假冒兒子發生車禍需要匯錢和解、電



話假恐嚇等方式的詐騙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8至8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像甲P○他們是做網路拍賣、線上 遊戲這些,……」、「(你的意思是:甲P○在大陸指揮你 的部分,是屬於網路詐騙這一部分?)據我所知是這樣,但 確實是做什麼的,他不會跟我們講。」、「(上開以向人家 騙說破獲詐騙集團等方式,叫被害人將款項匯到特定帳戶, 與網路拍賣、網路遊戲一樣也都是匯到一定的帳戶,到底那 幾件是甲P○他們這個集團叫你做的?)像網路購物、線上 遊戲這部分就是他們做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 106 頁正面)。綜觀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確值懷疑。另依警方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 甲V○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NONO」(被告之綽號 )對話內容,雖有「鬥陣」(按指在一起)、「乾淨的電話 」(應係指未被監聽的電話)、「你現在甘有在動」、「你 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等語(見警六卷第504 頁、第514 頁 、第522 頁),以暗語通話,並有意逃避警方之監聽,但亦 無法由監聽內容得知被告甲P○確有共犯本部分之詐欺行為 ;況該監聽內容係在95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7 日,其時間已在被告甲P○上開95年4 月間起共犯網路 詐騙行為之後,更難遽認甲V○認係針對此部分假冒檢察官 、援交、慈濟、六合彩部分詐騙行為而與被告為上開通話。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供稱:伊於95 年4 月間與大陸女子「小葉」合作成立詐騙集團,規模不大 ,成員還有「阿東」、「婷婷」、「成成」等大陸人士,伊 等是以網路購物及購買遊戲幣的方式進行詐騙,伊與「陳董 」是屬不同的詐欺犯罪組織,警方查出之其餘詐騙恐嚇方式 都不是伊等集團所為,應該是甲V○與「陳董」、「阿正」 之集團所為等語。本院衡以甲V○在詐騙集團之分工,係在 臺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 項,再匯款給大陸主嫌之角色,則以其擔任上開任務之性質 ,基於經濟效益,確有可能同時與一個以上之詐騙集團合作 ;且一般集團性犯罪之犯罪手法多具有同質性,是被告上開 所辯:伊所屬集團僅從事網路購物、拍賣網路遊戲貨幣、寶 物等事由之詐騙行為,確屬可能。
㈡又同案被告甲V○、甲g○、乙乙○、甲o○、A○○、u ○○、H○○、甲丑○、k○○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被害人X○○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三 至六之扣案物等,固足以證明上開同案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上開同案被告中,係由甲V○負



責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領款及匯款事宜,其餘同案被告 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此由同案被告甲g○、乙乙○、甲o ○、A○○、u○○、k○○等人於歷次供述中,均未供稱 認識被告之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g○、乙乙○、甲o ○、A○○、u○○、k○○等人更均證稱:沒看過被告甲 P○也不認識他、或綽號「NONO」之人(按即被告甲P○之 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 9 頁正面、第160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又 同案被告「陳董」、「阿正」、「小葉」、「阿東」、「婷 婷」、「成成」等人均未到案,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甲V○ 之陳述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k○○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聽甲V○講甲P○人在大陸云云( 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但亦只是聽聞甲V○說的,而甲 V○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況被告甲P○從事上開網 路詐騙行為,其人亦在大陸,是證人k○○此部分證述,亦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甲P○之證據。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 有證人甲V○前後不一之證述可憑,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至於證人H○○於警詢已陳稱:我知道該此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有9 人,就是自稱「林董」之甲V○、甲g○、 乙乙○、k○○、甲o○、u○○、A○○、甲丑○及我等 情(見警十三卷第1 頁至第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片 語隻字提及被告甲P○有共犯此部分詐欺行為(見偵一卷第 19頁);證人甲丑○於警詢亦陳稱: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有甲V○、甲g○、乙乙○林見文、甲o○、u○○、A ○○、H○○及我,沒有其他共犯在逃等情(見警卷第十四 卷第1 頁至第4 頁),足見該2 位證人之陳述已詳明,核無 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同案被 告甲V○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被害人X○○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及其等之受騙匯款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及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扣案物,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甲V○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 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被 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甲P○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P○於94年9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與 甲V○、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等人,謀議籌 組兩岸詐欺集團,並將集團股份分成10股,每股人民幣3 萬 元,由甲P○、甲V○、「陳董」、「阿正」等人認股投資 。詐欺集團之成員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甲V○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甲g○、乙乙 ○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辦理銀行信貸,免 擔保」、「應徵司機、工作」等分類廣告,再由甲g○、乙 乙○、甲o○、A○○、u○○、甲丑○出面,以每1 份金 融機構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功能、身分 證影本等)3 千至4 千元之代價、每線行動電話門號1 千至 1 千5 百元之代價,大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總計收購之人頭帳戶約350 本、人頭門號約30線),並將 所收購之帳戶先行測試存摺及金融卡能否使用後,再由甲V ○將能使用之帳戶資料以簡訊告知在大陸地區之甲P○、「 小葉」、「陳董」等人。而甲P○、「陳董」、「小葉」則 指揮「阿正」、「龍蝦」、「小陳」、「小莊」、「阿寶」 、「小勇」、「小代」、「小劉」、「阿東」、「婷婷」、 「成成」等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臥龍曉城353 號25 樓2 室為據點,自大陸地區以撥打轉接電話、發送簡訊及利 用網際網路等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及施 用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各該附表所示之X○○等臺灣地 區民眾進行詐騙,致X○○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P○等人指定之上開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 。甲P○等人再撥打電話告知甲V○匯入之帳戶資料後,甲 V○即親自或指揮甲g○、甲o○、乙乙○、A○○、u○ ○、H○○、甲丑○、k○○等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或至銀行、郵局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甲V○於扣除 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款項,再扣除提領詐騙金額 百分之5 至10之車手利益後,便將其餘款項利用地下匯兌方 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由甲P○、「小葉」、「陳董」等人取 得。因認被告甲P○與「小葉」、「陳董」、「阿正」、甲 V○、甲g○、乙乙○、甲o○、A○○、u○○、甲丑○ 等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二、訊據被告甲P○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與「陳董」、「阿正」是屬於不同之詐騙集團,但國內都 是與甲V○合作;伊於95年4 月以後,才與大陸女子「小葉 」及在臺之甲V○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而伊參與之詐騙集團 僅從事以拍賣網路遊戲貨幣、遊戲寶物及網路拍賣等事由之



詐騙行為,警方所查出其餘詐騙或恐嚇方式,都不是伊所屬 集團所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惟基於同上理由(即貳、無罪部分之理由。於茲不贅 ),亦難僅憑證人甲V○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此 部分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甲V○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 確信為真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 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常業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340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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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