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0年度,33號
TPHV,90,勞上易,33,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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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今
已十八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突然公告,將被上訴人自生管室組長降
為生管室助理一職,且取消主管加給與職務加給,並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
生效,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上訴人僅加計利息償還部分,且強制將被
上訴人調至生產部擔任作業員,被上訴人遂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後,與上
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結論為「資方(指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恢復勞方(即被上
訴人)原有薪資及職務」,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外,
並依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扣發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
八百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生管室」擔任「組長」職務,嗣經上訴人改調為「
助理」職務,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協調會達成協議之後,因「生管室」縮
編,且不便將被上訴人調任接替原生管室「副理」一職,「生管室」已無組長職
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故將被上訴人派至「生產部」任「組長」一職,該二項工
作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且均有主管加給及職務加給,已履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協
調會「自即日起恢復勞工原有薪資及職務」結論,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擔任「作業
員」一職,故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
年元月未從事主管級服務,上訴人基於履行協調會決議之誠意,仍願發給被上訴
人七千六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被上訴人平調至生產部擔任組長,
係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屬合理調動,為企業經營權之行使,合乎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七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計十七年四個月,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九十年二月之薪資為四萬三千八百元(
其中三千八百元為主管加給),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實領薪為四萬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均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管室組長」一
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
「生產室助理」,並取消主管加給三萬八千元,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之後
,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協調,協調結果為「資
方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薪資及職務」,之後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份之
主管加給三千八百元,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主管加給共七千六百元
則迄未發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該通知
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告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生產部組長」,
若有,該項調整是否為不利於勞方即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之變更,被上訴人得否
以上訴人此項調職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遺費。
㈠上訴人有無依協議回復被上訴人之原有薪資及職務:
⑴兩造前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協調,內容為
資方(即上訴人)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即被上訴人)原有薪資及職務,上
訴人抗辯因「生管室」縮編已無組長職缺可安置被上訴人,故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將被上訴人調任為「生產部」組長,並提出公告影本一份為憑(原審
卷第四七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將其派任為組長,主張伊至離開上
訴人公司前,一直擔任生產部之作業員。查,上訴人公司調動職務只有貼公
布並未個別通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秀桃所是認(本院卷第四三頁
、七六頁),則上訴人提出公告影本已足證明其調任被上訴人為「生產部」
組長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總經理室人力發展組之蔡秋玲因給付被上訴人主
管加給等事遲誤,致遭上訴人懲處等情,業據證人蔡秋玲到庭證述翔實(本
院卷第一○四頁),且有上訴人懲處蔡秋玲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
頁),故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調任為「生產部
」組長乙節,洵堪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協議內容之「恢復原有職務」包括原職級之職務,而被上訴人則
主張上訴人係同意恢復被上訴人原有之生管室組長職務。經本院向桃園縣政
府函查,其以府勞資字第○九一○○○三二二三函函覆本院「因事隔多年有
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協調會時,資方有無提及勞方原有生管室已無組長缺乙
節,已不復記取」(本院卷第八九頁)。惟依該協調決議結論第一項「本件
減薪及降職爭議經斡旋,資方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並經勞
方同意」之文義解釋,應係恢復被上訴人原擔任「生管室組長」之職務及薪
資。證人楊實華固到庭證稱當時協議之內容是回復被上訴人「原薪原職」,
其曾向勞工局丁先生詢問原薪原職是何意,丁說只要是原來之文職單位即可
,然其亦證稱此部分之內容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
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同意將其調回「
生管室組長」之認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
上訴人主張因生管室縮編,已無適當「組長」職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遂將被
上訴人改調至「生產部」擔任「組長」,該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親自簽署「任職切結書」,承諾「在職期間
願接受公司合理之職務調動,絕無任何異議」云云。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
八四三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
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供參考。
查,被上訴人原任「生管室組長」,該項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依證人林美
惠到庭所證,係負責當訂單下來之後,安排生產流程,及跟催產品有無依限完
成,不需至辦公室之外也就是生產線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惟上訴人嗣將被上
訴人調任「生產部組長」,則係從事帶線(生產線)工作,就是整理原料及零
件給作業員,本身雖然不需要操作,但有作業員離開座位或請假時,即須接手
操作,與生管室組長的職務內容不同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
此,被上訴人前後所任二職即「生管室組長」與「生產部組長」之工作性質,
確實迥然不同,差異最大者,即前者無需從事生產線之實際操作,而後者則需
,此項差異,並已構成勞工在技術及體能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重大變更,
且亦涉及勞工對該項職務是否符合其專長、興趣之勞動條件內容之改變;而以
上述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由原本靜態之文書處理變更成為動態之生產線之
操作,顯然此項職務內容之變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屬不利之變更;縱使上
訴人係因業務縮編,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始為此項調職,惟此亦不礙其上
開調任被上訴人職務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調職後所
任「生產部組長」之工作性質並未改變,並未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至於證人鄧帶美雖到庭證稱伊從上訴人之生產部組長調為生管室辦事員
,此二單位工作性質不一樣,因為少了主管加給有減薪,伊本來不想去,最後
還是接受等語;此純屬鄧帶美個人之想法或其他考量,不能勉強要求被上訴人
或每一勞工與證人之想法一致。況上訴人調整鄧帶美之職務前曾取得鄧帶美之
同意(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在被上訴人則否,故上訴人此項職務調整,對被
上訴人而言,確屬不利之變更。
㈢被上訴人有無依法終止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始知
悉此項有損其權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於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時終止。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
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年資共計十七年四個月,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之前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平均為四萬三千
八百元,發給十七又十二分之四個月之資遣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七
十五萬九千二百元(43800×17+438000 ×4/12=75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上訴人尚
未發給之主管加給七千六百元,合計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
~B1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B2       法官 游婷麟
~B3       法官 蘇瑞華
~FO;~T32;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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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