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89號
KSHM,98,上易,889,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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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日本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
2 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受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廠址:澎湖縣馬公市案 山里2-36號,下稱富椿公司)負責人黃一脩之委任,經營管 理該公司。而富椿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之62呎船模及半成 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 湖地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為 假扣押後,業由該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 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乃甲○○○○明 知上情,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在 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臺灣籍員工杜馬億轉請不知情之陳得麟 通知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前開船模以取用船 模內之(半)成品,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 人旋自97年 7 月12日起拆除船模,並造成前開船模損壞,而為違背該查 封效力之行為,迄95年7 月15日經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 許藝議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再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指示杜馬億通知陳得麟、李松 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62呎船模及48呎船模甲板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指 示員工拆除船模,只是要取出成品,並沒有要違背查封的效 力,本件應係斯時翻譯人員中山久照之翻譯有誤所致等語。 經查:
㈠系爭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前經債權 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澎湖地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 全字第34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業由該院於97年4 月30日以 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執行,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 而被告明知此事,仍於97年7 月12日在富椿公司廠址,指示 杜馬億轉請陳得麟通知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 前開船模以取用船模內之(半)成品,嗣由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3 人動手拆除該等船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經證人杜馬億、陳得麟周見喜吳金財李松益分別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8頁 、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第15至17 頁);復有現場照片、澎湖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 、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 至10 頁、第11至33頁、第43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㈡又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經證人周 見喜、吳金財李松益等人著手拆除後,確實受有損壞之情 ,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經證人 杜馬億於原審證稱:「(問:技術上有無可能不破壞船模而 只取出裡面的成品?)技術上比較難,因為船殼取出的方式 難免會造成破壞,因為工人施工的時候,手粗腳粗,不破壞 很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指示員工拆除船模,只是要取出成品, 並沒有要違背查封的效力等語。然被告於97年5 月左右即發



富椿造船廠中之船被法院查封,其亦瞭解「封條」之意,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證 人杜馬億於原審結證稱:拆除過程中有看到法院的封條,我 跟陳得麟一起到辦公室向被告報告有封條這件事,被告說封 條不要動到,把成品取出就可以。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封條 的意思,我有說船模上有法院的封條,所以工人不敢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斯時雖知悉前開62呎船模 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等物業經法院為查封,且 明瞭查封之效力,然其為順利取出船模中之(半)成品,仍 指示工人進行拆除,殆無疑義。又被告係受案外人黃一脩委 託管理富椿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就工人施工取出船模內之 (半)成品勢必將造成船模毀壞之事,衡情應有所認知,乃 其於明知前開船模業經法院為查封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杜 馬億轉請工人拆除船模,並果真造成該等船模之損壞,則其 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茲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本案應係斯時翻譯人員中山久照向杜馬億傳 譯被告之意思有誤所致等語。惟證人中山久照(即乙○○) 任職日商名古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期間,係自97年5 月19日 至同年7 月11日,而中山久照於97年7 月間雖曾至澎湖出差 ,然斯時係為向美國採購郵艇塗料之事而前往,而於97年7 月11日離開澎湖,關於該公司於97年7 月12日之後發生之事 ,中山久照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中山久照於本院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被告指示杜馬億僱工拆除前 開船模等物之時間,係於「97年7 月12日」,前已述及。二 者相互參照,顯見證人中山久照實無於「97年7 月12日」代 被告傳譯指示杜馬億如何拆除前開船模等物之可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雖未直接指示所屬員工損壞、除去上述法 院查封之封條,但其為取出船之半成品,竟指示員工拆除已 被查封之船模,致造成船模損壞,並進而影響、違背查封之 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封印效 力罪。被告指示拆模後,該拆除行為雖進行數日,惟其犯罪 時、地密接,且係基於拆除船模而違背查封效力之單一犯意 ,應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馬億、陳 得麟、李松益周見喜吳金財等人拆除船模而犯違背查封 效力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



無(指示)損壞、除去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 模甲板2 座上之封條之犯行(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 部分之犯行,事實認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治之於國家、人民之重要性,竟 為謀私人之利益擅自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尚未 造成查封債權人或債務人之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亦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指示其員工杜馬億及陳得麟周見喜吳金財、李 松益等人,拆除48尺船模、42尺船模並毀損此部分查封告示 及拆除、損壞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上之封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 封效力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有關前開48尺船模、42尺 船模亦遭拆除且有損壞之證據,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
⒉又前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模甲板2 座及48尺船 模、42尺船模上之封條,係平貼於該船模平面處,現已經人 撕除之情,業據檢察官於97年8 月22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0頁)。又 前開封條張貼於上述船模時,依斯時執行之執達員陳佩宜之 習慣,係全面上糊之情,亦據證人即澎湖地院執達員陳佩宜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36頁),則依證人陳佩宜此種 張貼封條方式,於拆除船模時是否必會造成封條損壞,即屬 有疑。此外,參以證人杜馬億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封條不 要動到,把成品取出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 周見喜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我拆的船模是不是澎湖地院的 查封物,我在工作前沒有看見該船貼有澎湖地方法院的封條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吳金財於警詢陳述:我不 知道是查封物,工作前我沒有看見該船模貼有澎湖地方法院 之封條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李松益於警詢陳稱:我 只負責拆船模木板工作,並不清楚查封標示係於何時遭損, 我並未破壞查封封條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亦各自表明被 告並未指示毀損封條,且各該工人於執行拆除船模工作時, 亦未為撕毀封條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撕毀澎湖地



院封條之行為,容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拆除並損壞前開48尺船模 、42尺船模之行為,又上開62呎船模及半成品1 艘、48呎船 模甲板2 座及48尺船模、42尺船模上之封條,是否係被告( 指示)撕毀亦屬有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顯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述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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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椿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